随着愈发多发的社会经济矛盾,守约方对民商事合同履行中相对方的违约容忍度急剧降低,缔约方对合同的收益预期骤减。本文将为缔约方提供建议,帮助缔约方在合同解除纠纷中实现解除/不解除的目标并实现利益最大化。
作者丨魏志强 苗雨鹤
随着社会经济矛盾愈发多发,守约方对民商事合同履行中相对方的违约容忍度大幅降低,缔约方对合同的收益预期骤减。近两年来,合同僵局或当事人不再履约导致的合同解除纠纷频发,近期笔者也代理了一系列租赁合同解除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大致案情为:
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数个承租人,承租人均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形成了附和物。租期内因政策原因,租赁物暂停出租。基于此双方达成临时协议,约定后续可以出租时再行续约,附和物先归出租人所有。此后政策明令禁止租赁物的出租,双方无法续约。承租人认为租赁物权属与性质等有瑕疵导致无法出租,起诉要求解除临时协议并要求出租人赔偿附和物损失。法院认为临时协议属预约合同,以政策系不可抗力判决解除预约合同,判令出租人支付装修损失,但未对解除时点做出明确认定。判决后,出租人支付了附和物对价。
承租人收款后,进一步提出:法院支持其解除诉求,所以预约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出租人本应在次日支付对价,却在一审判决后只支付本金。承租人据此主张:出租人再行支付自起诉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损失。
该案引出一个问题:当事人以相对方根本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未支持当事人解除理由但判令解除的,合同自何时解除?此种情形是否有超诉请裁判之嫌?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理解现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类型及法院的审查尺度。本文就此出发,希望对此问题做一个有益探索。
二、原告主张解除的事由不成就时,法院当如何处理?
如上篇所述,当事人享有并行使约定/法定解除权的案件中,判决实质是确认解除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若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不成就,法院应如何处理?
毫无疑问的是,若相对方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且不同意解约,同时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且原告诉求解除这一行为本身反而可能构成违约,可能会导致相应的违约责任。
值得讨论的是,若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解除合同事由不成立、但合同履行情况构成其他应解除的情形,会如何处理合同解除问题?例如:原告以相对方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约定解除权诉请解除,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解除不构成明示违约不履行、相对方亦不存在违约),而可能存在其他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时(如合同僵局/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法院是驳回原告的解除诉请或是实质处理双方争议?
我们分类讨论之:
(一)当事人以相对方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合同、未主张并证明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判令解除合同。
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严守原则”之例外,司法实践一向从严把握,以当事人明确请求为前提,且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非不可抗力且非商业风险的重大情势变更。
最高法曾发布一则经典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号】,该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依据情势变更[1]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询问,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被告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70号】案中,最高法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对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双方也未主张存在“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况。”最高法认定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可见,若当事人以相对方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即使法院查明案情可能属于情势变更需要解除合同,也不能主动适用判令解除,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当事人以相对方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可在查明构成“合同僵局”/“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判决解除,合同解除时点是判决生效时。
如前述,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况下可以诉请法院来解除双方的合同,法院审慎查明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确实已无法实现的,应判决解除。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支持违约方在可以在“合同僵局”时诉诸“司法终止权”获得解脱合同困境的判决,“举重以明轻”,非违约方的当事人也应有权在发生“合同僵局”或“不可抗力”时,获得支持其解除诉请的判决,而不应拘泥于其起诉解除的理由是否正确。不应对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上施以严苛标准,法院应以实质解决当事人争议为最终目标,否则可能将难以实现案结事了。
当然,更值得注意的是解除时点。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相对方没有存在根本违约、确认原告不享有形成诉权,则原告起诉解除的行为无法达到形成权行使的后果——起诉状送达对方合同即解除。同时,法院又查明了其他应当解除合同的事由并主动判令解除,这种判决性质上应等同于前述违约方行使“司法终止权”获得的判令解除合同的“形成判决”,合同解除的时点是判决生效时。
(三)原告以相对方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合同,法院查明相对方不违约但原告违约的,不应主动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条款判决解除。
如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了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时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代价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亦检索到一些案例,原告起诉认为相对方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查明原告才是违约方,但主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合同僵局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超越了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超越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
首先,从当事人诉权性质与判决书性质层面考虑,笔者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真意是违约方仅能以起诉的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需求,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形成权,只能将终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交由法院,法院响应原告诉求的应行使“司法终止权”而做出“形成判决”,合同系因法院判决而解除。相对应的,若原告自认属于解除权人,主张相对方违约而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提起的是“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法律基础是约定解除条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或法定解除条款(第五百六十三条),法院只能审查原告的解除权是否成就,并做出“确认判决”。
其次,从不同起诉理由导致的合同解除后果考虑,两种不同诉权其实指向的是不同的解除后果。原告以违约方身份起诉解除时,是自认违约、对解除后违约后果的承担具有预期;原告以对方违约为由起诉时,主张的是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排除当事人的起诉事由,主动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条款判决解除,则要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解除的法律结果,与原告诉求相悖,会严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
最后,类比情势变更的司法裁判规则,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即,在原告不违约时尚且需要尊重原告诉权,那在原告属于违约方时更不能径行判决解除。
笔者的观点可以在前述(2020)渝01民终4206号案得到验证,该案中违约方自认违约、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法院尚驳回诉请,更何况违约方不自认解除的案件。
结语
笔者认为,只要原告提出明确的解除诉请,且合同确实需要解除以免落入僵局时,鉴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法院应实质处理双方争议判令解除合同,不会拘泥于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主张相对方根本违约或是其他,合同解除的时点则根据解除原因而不同。
另外有两大需要注意的例外:一是情势变更解除,严格以当事人明确诉求且证明构成情势变更事由为前提,否则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判令解除。二是违约方解除,当原告本身系违约方却以相对方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条款判决解除。
在经济形势愈发严峻的当下,建议每一位缔约方谨慎履约,在决意解约时审慎行使合同解除权,谨慎设计诉请的内容与结构,防止因诉请设置错误而失权。真诚希望每一位陷入泥潭的履约方都能够从合同僵局中解脱,获得应有的赔偿与补偿。
[注]
魏志强 律师
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工程和项目开发,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行业领域:房地产,城市基础设施,银行业和金融服务
苗雨鹤 律师
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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