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愈发多发的社会经济矛盾,守约方对民商事合同履行中相对方的违约容忍度急剧降低,缔约方对合同的收益预期骤减。本文将为缔约方提供建议,帮助缔约方在合同解除纠纷中实现解除/不解除的目标并实现利益最大化。
作者丨魏志强 苗雨鹤
随着社会经济矛盾愈发多发,守约方对民商事合同履行中相对方的违约容忍度大幅降低,缔约方对合同的收益预期骤减。近两年来,合同僵局或当事人不再履约导致的合同解除纠纷频发,近期笔者也代理了一系列租赁合同解除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大致案情为:
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数个承租人,承租人均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形成了附和物。租期内因政策原因,租赁物暂停出租。基于此双方达成临时协议,约定后续可以出租时再行续约,附和物先归出租人所有。此后政策明令禁止租赁物的出租,双方无法续约。承租人认为租赁物权属与性质等有瑕疵导致无法出租,起诉要求解除临时协议并要求出租人赔偿附和物损失。法院认为临时协议属预约合同,以政策系不可抗力判决解除预约合同,判令出租人支付装修损失,但未对解除时点做出明确认定。判决后,出租人支付了附和物对价。
承租人收款后,进一步提出:法院支持其解除诉求,所以预约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出租人本应在次日支付对价,却在一审判决后只支付本金。承租人据此主张:出租人再行支付自起诉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损失。
该案引出一个问题:当事人以相对方根本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未支持当事人解除理由但判令解除的,合同自何时解除?此种情形是否有超诉请裁判之嫌?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理解现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类型及法院的审查尺度。本文就此出发,希望对此问题做一个有益探索。
一、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与法院“司法终止权”之区分
在法院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诉请时,合同系因当事人提出而解除,还是因法院判决而解除,解除的时点如何确定,当事人提出的解除事由与法院查明的事由不同时如何处理,当事人未同时诉请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时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一系列问题均影响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与利益。
因此,我们必须理解现行法律框架下合同解除的制度设计,厘清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与确认合同解除的差别。
(一)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起诉行使形成权在程序上属于形成之诉。司法实践的共识是,秉持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未提出形成之诉的,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
1、当事人先通知解除合同再提起解除权诉讼的,应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法院应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以确认合同是否已解除。
《民法典》框架下,当事人解除合同有三种类型:合意解除(第五百六十二条[1]第一款)、约定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法定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三条[2])。若一方行使约定/法定解除权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根据第五百六十五条[3]起诉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若相对方未起诉表示反对通知解除,合同亦不会仅因一方通知而直接解除,而是依赖于通知一方的解除权是否成就。根据《九民纪要》第46条:“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除非相对人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构成合意解除,否则法院均有义务对通知解除一方解除权是否成立实质审查。
实践中常见当事人认为相对方根本违约而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旋即起诉要求相对方赔偿违约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谨慎的当事人为保证索赔的诉请成立,会前置诉请“判决合同解除”或“确认合同已解除”。但实践中,仍有诸多当事人未能厘清其中区别,无法提出正确诉请。
从目的角度看,请求“判决”合同解除与“确认”合同已解除,都是解除权人想达到合同解除的后果所提出的诉求。但在解除权人诉前已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若认为自己的解除权成就、应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因为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行使完毕即能达到效果,无需交由非解除权人/法院代替自己再次行使。此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构成“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或可简称为“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相应的,在“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中,法院必须本着审慎原则实质审查解除权是否成就,避免轻易解除合同而动摇已构建的交易秩序。
尤其在当事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时,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事项是否过于轻微,若双方自由约定的解除权事宜过于轻微,即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小、违约程度低,在不影响合同目的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亦不会轻易否定合同的履行或确认合同解除。这一司法实践常见的审查标准,可以总结为“适当限制解除权行使“规则。
若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解除权成立、确属解除权人,应做出“确认判决”——确认合同已于某时点(可能是解除通知到达的节点)解除。即,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时点应是解除权成立后送达的时间。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仍有法院不加注意,判决书表达为“判决合同解除”,此时应理解为“判决(确认)合同(于某时点)解除”。
当然,解除权人不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而直接以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也是通知解除的一种方式。这一方式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认可,此时若解除权成立的,根据此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即在起诉通知解除情形下,法院也非“判决”解除,而是确认当事人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并生效,法院也只能做出“确认判决”[4]。
2、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中的诉权主体包括合同双方
作为一个明确的诉请,在《合同法》时代,通知解除的解除权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诉权,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仅赋予了相对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权,且仅用于相对方对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合同未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则扩大了“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诉权的主体,明确赋予解除权人亦享有此诉权:一方通知解除合同,而“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无疑为解除权人设计诉请提供了极大便利:解除权人以确认合同解除诉请为前提,进而主张合同解除后遭受的违约损失等。
【小结】当事人诉前单独通知解除、再提起解除与赔偿之诉,或直接以诉请方式起诉要求解除与赔偿,都是通知解除的方式。解除通知的生效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法院审理解除权成立以“适当限制解除权行使”为原则。经审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求成立的,法院应“确认”而非“判决”合同解除。
(二)法院行使“司法终止权”解除合同的类型
相对于审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法定解除权是否成就,法院亦有权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合同解除。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而提请变更/解除合同诉讼,及违约方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诉讼,是典型的法院运用“司法终止权”以解除合同的诉讼类型。
当然,与当事人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相同的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解除诉求为前提,以尊重当事人意思为原则。
1、法院依当事人诉请以情势变更为由判令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5]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条件构成情势变更时,有权起诉至法院(或提起仲裁)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法院支持当事人情势变更解除合同诉请的,系法院运用司法权裁判解除合同,判决书性质上属“形成判决”[6],区别于“确认判决”——法院确认当事人有权行使约定/法定解除权通知解除合同。
2、“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不能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合同僵局”非明确的法律概念,首次正式出现是在《九民纪要》[7]第48条提出:在长期合同“形成合同僵局”且满足三个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依据[8]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9],规定违约方在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等僵局情况下时得以抗辩“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说明《九民纪要》对违约方起诉解除提出了新的制度构建。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10]则弥补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制度的缺陷,在第二款新增正式规定合同出现合同僵局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请求终止合同的“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或守约方。并且其在范围上扩充了《九民纪要》认可的范围,不仅限于“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依据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起诉之诉权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认为其为一种诉讼上的“司法终止权”,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形成诉权。即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后,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是否终止合同[11]。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案中亦指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此时判决做出的判决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形成判决”。也有观点认为,在满足《九民纪要》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超越了“司法终止权”而享有形成诉权,笔者不予认同。首先,“形成诉权”应来自法律的明确赋予,而《九民纪要》并非正式法源,更多的是为法院统一审判尺度提供指引。更为重要的是,违约方若持有“形成诉权”,则合同早至违约方起诉时就已解除,此时未经法院审慎考量合同是否形成僵局、违约方是否善意且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很难摆脱鼓励违约方起诉之嫌。
典型的如长期商业租赁合同中,对于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承租人而言,若经营已难以为继且无力支付房租,早日解除合同避免更大损失无疑是最优选。此时承租人应早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注意不能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类似如(2020)渝01民终4206号案中,违约方/承租人经营不善,在诉前发函相对方通知解除合同,随后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于通知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僵局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仅能以起诉方式行使,承租人擅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提起确认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承租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作为违约方亦应当以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驳回了上诉请求。
(三)当事人未诉请解除合同而其他诉请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法院可在确认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后判令解除,但应从严把握。
基于合同严守原则,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持审慎态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非经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的,法院不会越权主动解除合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12]曾举出例外案例:
某案中当事人始终未明确请求解除《项目转让合同》,但举证了一份生效判决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据此诉求判令被告偿还项目转让款本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出抗辩:原告未诉请解除《项目转让合同》而径行请求偿还转让款本息的依据不足。最后,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认为:通常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但是,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裁判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尽可能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该案的当事人未将解除合同作为前置诉请,是将返还已付款这一解除后果作为诉请,最高法的处理确实具有开创性。但不难发现,最高法提出的处理原则在实践中很难明确把握。
第一,当事人“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明确行使解除诉权,法院依职权判决解除仍有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之嫌疑。但这一问题或可通过法院行使释明权来解决,即由法院主动询问原告其诉请是否以解除合同为基础、并释明是否提出解除的诉请。
第二,“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导致足以构成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难以量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13]的法定解除权五种类型中,第(一)项是不可抗力[14],(二)至(四)是相对方违约,(五)系其他。据此,最高法一巡所述“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需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不可抗力”法律已有明确标准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那案件中存在什么“其他”情况属于“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致使合同只能解除?
“事实上履行不能”这一概念,如前述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合同僵局”情形之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15]第二款新增规定,出现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僵局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第五百八十条将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审查重点放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笔者认为,合同严守原则不应被轻易突破。当事人未诉请解除但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案件中,法院应充分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设立诉请,由当事人提出解除的事实和理由。法院也应审慎审查该案是否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不能”情形。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注]
魏志强 律师
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工程和项目开发,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行业领域:房地产,城市基础设施,银行业和金融服务
苗雨鹤 律师
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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