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两国的公司治理机制有很多共通之处,但是又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给初涉日本公司治理的中国投资人带来了不少困惑。
作者丨孙彦
近年,伴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升级,供应链全球化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把注意力转移到日本市场,或者把日本纳入全球化战略的一部分。该趋势受中美关系的影响越来越明显,推进速度越来越快。叠加疫情好转之后的日元汇率情况,中国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赴日投资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力和潜力。
然而,盛况之下,多数项目并非一帆风顺;与投资落地接踵而至的是各种各样的问题,既有文化差异的碰撞,又有政策的不确定性,当然也不乏对当地法律法规不了解导致的纠纷。我们深耕日本法律市场近20年,在协助中国投资人投资落地日本的同时,也为日本现地法人的“向下扎根,向上生长”而不遗余力。
为帮助赴日投资的中国投资人防患于未然,我们拟推出系列文章,介绍日本投资实务,总结赴日投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我们的经验予以分享。
无论是在日本的投资并购(M&A)还是公司新设(FDI)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中国客户询问,日本公司为什么会有多个代表取缔役?这样合法吗?这样设置有风险吗?
以下以日本最常见的公司形态——株式会社(KK:Kabushiki Kaisha)为例,回答一下这几个常见问题。
一、什么叫代表取缔役?
日本常见的非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取缔役会、监查役会或监查役,对应中国公司法项下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因此,实务中,“取缔役”通常会被翻译成“董事”,“代表取缔役”则被翻译成“代表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虽然日本法项下的上述组织机构的权责与中国公司法项下对应组织机构的权责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上述对应翻译通常不会引起误解或法律问题。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7条1款规定,代表取缔役指“代表株式会社的取缔役”;其必须是取缔役成员之一。这一点与中国公司法项下“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二、可以设置多个代表取缔役吗?
受中国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登记实务影响,很多中国企业会对日本公司设置2名以上代表取缔役存在质疑。另,在日本企业向中国投资以及其在中国的纠纷解决中,我们也经常会碰到对此持怀疑态度的中国国内行政机关及法院。
日本公司法在取缔役的设置上,仅明确了人数的最低要求,即公司至少须设置1名取缔役。然而,公司法未对取缔役人数的上限作出限制。进而,对于代表取缔役的人数,日本法规以及公司登记行政机关(法务局)亦未作出限制。因此,从理论上讲,代表取缔役的人数上限即为取缔役的总人数;在公司取缔役总人数(n)的范围内,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置1名至n名代表取缔役。
另,代表取缔役的选任方法会因公司是否设置取缔役会而产生差异。若设有取缔役会,公司的代表取缔役可以通过取缔役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产生。若未设取缔役会,公司的代表取缔役可以通过章程直接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取缔役互选的方式产生。
三、多个代表取缔役的利弊及对策
按照日本公司法第349条4款之规定,代表取缔役拥有从事公司业务相关的一切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为的权限;其较大的权限范围也致使设置多个代表取缔役的利弊成为很多中国企业关心的问题。
(1)分担代表取缔役的负担,提高公司运营效率。
通常来讲,设置多个代表取缔役的优点如下:
①公司可以通过设置2名以上代表取缔役进行业务分工,从而提高公司的决策及执行效率。这在日本一些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中是较为常见的。很多上市公司就不同的业务板块设置有不同的代表取缔役,专门负责该业务板块的决策执行。
②在合资公司中,通过例如2名大股东分别委派1位代表取缔役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决策的公平性和平衡性,避免一方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过度控制。
③多个代表取缔役划分权责,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决策权过度集中于某一人的情况,防止公司陷入“一言堂”的局面。
对于中国企业的日本现地法人而言,设置2名以上代表取缔役往往是由于“真正的代表取缔役”无法常驻日本,为了公司签约/盖章等方便的原因增设1名“形式上的代表取缔役”。
此外,我们在实务中也偶尔会碰到,日本较大的合作伙伴/交易方要求中国企业的日本现地法人必须设置1名常驻日本的代表取缔役,以保障与该现地法人的业务合作顺畅进行。
(2)权责不清、窗口不明,反作用也不可忽视。
然而,设置多个代表取缔役有利必有弊。如果公司未明确划分各个代表取缔役的权责,或者权责划分执行不到位,当代表取缔役之间产生意见分歧时,不仅有可能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还可能会给外部客户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公司内部对于代表取缔役的权责如何分工,也不管对外签约的是不是“形式上的代表取缔役”,代表取缔役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后果将直接由公司承担。日本公司法第349条5款明确规定,公司对于代表取缔役权限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再者,所谓“形式上的代表取缔役”从公司离职时、与公司产生纠纷时,其代表取缔役和员工的双重身份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人章合一,降低风险。
与中国一样,日本亦是一个印章文化深厚的国家。无论个人还是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签订合同或办理行政手续等)时,均需要通过盖章予以确认和完成。对于日本公司而言,通常会根据用途制作代表取缔役章、银行章及公司章3个印章。该等印章的样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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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不同的是,在日本,代表公司对外正式签约等使用的印章是代表取缔役章(通常刻有“代表取缔役”字样,一般又被称为“实印”),而不是“公司章”(通常仅刻有公司名称,一般又被称为“角印”)。
另,代表取缔役印章须在日本法务局进行登记,其法律效力与中国公司的公章基本相同。在实务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融资合同等金额较高的合同等时,合同相对方通常除了要求加盖代表取缔役章外,还会要求公司提供该印章的登记凭证[1],用以确认盖章的真实性。
此外,日本的代表取缔役与代表取缔役章原则上要求“人章合一”。换言之,代表取缔役章原则上仅由该代表取缔役本人使用,以便职责区分。多个代表取缔役则需要单独制作相应的代表取缔役章,并分别在法务局办理登记手续。
因此,在不得已而设置多个代表取缔役,又需要对所谓“形式上的代表取缔役”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公司除了需要在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各个代表取缔役的权限予以明确之外,还可以考虑仅制作一枚代表取缔役章,由真正的代表取缔役保管、审批使用。
四、中国行政手续中的潜在困境
当设置有2名以上代表取缔役的日本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公司,或者已经设立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常会遇到中国的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公司证明签字人具有代表权限。且,对于日本公司如何证明签字人具有代表权限,各个地方的要求也不一致。
总体而言,涉外经验比较丰富的市场监管部门可能认为日本公司的登记簿誊本(相当于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代表取缔役的签字即可;而有些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会要求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签字人具有签字的权限;也有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部门会要求日本律师就签字人具有代表权出具法律意见书。
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簿誊本属于公文书,证明效力应高于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书或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更何况,公司代表取缔役自己签署证明书用以证明自己具有代表权限本身也是被诟病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有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由于过往的经验,会坚持要求提交公司的证明书或者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还可能会要求对这些证明文件进行公证。
[注]
孙彦 律师
东京办公室
区域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合规和调查,诉讼仲裁
《赴日投资法律实务:劳动用工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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