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煜彤(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最核心的问题是确定合同解除的时点。该款“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存在歧义,极易引发误解,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学界观点模糊不清,司法裁判立场也存在明显差异。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应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从而有利于保护相对方合理信赖,给予相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合理规避损害赔偿的难题。具体衡量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应从合同持续时间与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几方面进行客观衡量,妥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生效时点;合理期限
目次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生效时点的现存争议点
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生效时点的界定
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生效时点的具体衡量
四、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增设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范目的在于排除合同当事人被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永久束缚的可能性,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非一次履行就会使得债务消灭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合同给付的范围是由合同持续时间的长短决定的,而合同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确定。然而,在赋予一方当事人摆脱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永久束缚的机会的同时,也要平衡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长期、持续的履行有极高的合理信赖和期待,合同的骤然解除极有可能给合同相对人的日常生活和经营造成极其重大的影响,若合同相对人来不及作出准备或寻求替代交易,必然会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制度而言,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平衡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给予其必要准备时间,避免其遭受损失。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生效时点的认定,不仅涉及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关乎合同相对人是否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寻求替代交易,也直接影响合同解除方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设置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限制条件,但该款并未规定解除方违反“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义务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并未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予以明确界定,其表述极易引发当事人和法官对于合同解除时点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也并未对合同解除时点予以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巨大争议,“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限制条件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应有效应,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为了避免“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立法目的落空,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妥善协调合同解除方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冲突,迫切需要对这一法律漏洞予以填补,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生效时点予以界定,对“合理期限”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认定的方法予以明确。因此,笔者将立足于解释论视角,在全面归纳总结现存争议点的基础上,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生效时点的界定及具体衡量问题予以明确,以填补法律漏洞,平衡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一)法条表述存在歧义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存在歧义,极易引发误解。在第563条的起草过程中,“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曾经被删除,但最终还是出现在了正式颁布的条文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仅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结合《民法典》第565条,可以认定行使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或者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立即解除。一审稿中,立法机关并未考虑到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需要给对方当事人预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随时解除、立即生效会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据此进一步作出调整,将此条文表述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二审稿删除了“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强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可以得出“通知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届满后,合同才解除”的结论。但因该表述无法彰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若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在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时间主张解除合同”的特点,最终立法机关将正式颁布的条文再次调整为“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虽然最终《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附加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限制条件,但删除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的表述,并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生效时点以及违反“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义务的后果,导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存在重大歧义,极易引发误解。具体而言,“随时”在语义上,指的是“不限制什么时候、无论何时”,“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极易引发“当事人可以在任意时间立即使合同的解除发生效力”的误解。《民法典》第565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规定,根据该条,一般情况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若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同样是附加一定期限要求的通知,该条却并未规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何时解除。因此,结合《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极易使当事人和法官产生“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或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立即解除”的误解。因此,《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表述存在歧义,《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又未对这一争议问题予以明确、澄清,直接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严重争议,“在合理期限前通知”的规定形同虚设,无法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合同相对人将因无法及时寻求替代交易而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二)学界观点模糊不清
由于法条的表述存在歧义,学界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通知的生效时点也没有形成确定的观点。有少部分学者认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无需损害赔偿,但需经合理期间后才发生效力。此外,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可以被归纳为:“立即解除+损害赔偿”或“合同自合理期限后解除”二选一。在这派观点中有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当然地导致解除通知无效,而仅需认为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发生解除效力即可,无需重新再发出解除通知;或者,如果当事人认为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解除立即生效,并已经基于解除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似乎提出了两条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路径:其一,若当事人“认为”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解除立即生效,并已经基于解除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立即解除;其二,若当事人不认为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解除立即生效,或未基于解除采取行为的,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发生解除效力。此观点将合同解除时间的决定权赋予了作出解除通知的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方的自主决定权过大;将损害赔偿的条件和范围笼统地表述为“基于解除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语焉不详。在这派观点中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是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认为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才发生效力。与先前的观点类似,这一观点也设计了“立即解除+损害赔偿”或“合同自合理期限后解除”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只是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认为”的表述也体现出了这种观点的模糊不定,在何种情形下应认定赔偿损失?又在何种情形下应认定合同自合理期限后解除?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还是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均不确定。综上所述,首先,大部分学者所持的两种观点均未明确合同的解除时点,而是赋予合同当事人或法官选择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选择的条件和标准,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过大的自主决定权,显然与法的确定性、可预测性不符。其次,大部分学者所持的两种观点在认定合同自通知后立即解除时,弥补合同对方当事人损失、平衡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方式为损害赔偿,但两种观点对损害赔偿的条件和范围存在分歧,也并不明确。损害赔偿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认定合同自通知时解除,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合同相对方遭受的哪些损失应予赔偿?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讨论和明确。由此可见,“立即解除+损害赔偿”未必是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三)裁判立场差异明显
法条表述存在歧义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极其严重,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通过司法数据分析可以发现,目前《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重大问题。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存在的第一个重大问题是,实践中行使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几乎全都未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义务,法官大多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遭受的重大损失难以得到救济,“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法定义务形同虚设。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或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立即解除,并未为合同解除预留任何期限。对于这些案例,仅有个别法官因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沁水县易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陈某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事项,机动车驾驶员完成培训及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不是短时间内可完成事项,故易鑫驾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立即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不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旧存学员培训完成的时间,故法院无法在本案中预定双方合作关系解除时间,因此法院在说理部分告知当事人于旧存学员培训完毕后,再行协商解除关系。如果直接判决由易鑫驾校接收旧存学员,将会影响到学员预期利益的实现。其余绝大部分案例中,法院都支持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损害赔偿问题,仅有极个别案例的法官认为自解除通知或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立即解除会造成过大损失,认定合同自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例如,在“张洪斌、丁玉清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因目前地上作物已经长成,地上还有蔬菜大棚,破坏作物损失过大、拆除大棚也需要时间,因此,可适当将合同延续至年底。在其他绝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合同自解除通知或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许多法院在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或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立即解除的同时,也未为合同对方当事人寻求替代交易预留合理期限,也并未判定合同解除方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导致的损失,合同对方当事人遭受的重大损失难以得到救济。例如,在“付军合、平度市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村经济合作社当庭要求解除村委会与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法院判决合同立即解除,并要求当事人在10日内腾出5亩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农民而言,承包土地是其生存的基础、收入的来源,为了维持基本生活,现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其必然需要承包其他土地或者寻求其他收入来源。一方面,10日的时间对腾出、清理5亩土地而言已经极其紧张,法院并未考虑当事人对土地承包合同持续履行的依赖和期待,也未为当事人寻求其他承包土地预留合理时间,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收入来源中断。另一方面,基于对合同持续履行的合理信赖,当事人为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成本,但法院并未判决合同解除方赔偿任何损失,导致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完全落空。由此可见,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因为难以举证其因合同突然解除遭受损失而无法得到应得的赔偿。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法院未明确说明合同解除的时间,进而严重影响损害赔偿等合同解除后果的判定,给合同相对方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存在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是,在少部分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案例中,法院对“合理期限”的认定缺乏科学合理的判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严重,导致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例如,在“兰溪市热电有限公司、兰溪市时代伍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热电公司提前两个月通知解除合同,针对传统产业而言或许合理,但蒸汽属于涉及民生的特种行业,且该酒店所在的市的范围内并没有第二家运营蒸汽的特种企业,因此不属于合理期限”的主张,法官并没有进行充分回应,只是继续认定提前两个月发送了停止供热的通知,属于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对方,也没有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证。合理通知期限旨在为合同相对人寻求替代交易预留合理期间,充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法官不能在个案中对合同解除的合理通知期限予以判定,即使认定合同自一定期限后解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在实践中频发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案件中,法官对于合理通知期限的认定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在“陈娟、王鑫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于解除通知到达后的一个月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一个月属于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的合理通知期限。在“杨英、陈宝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承租人在2个月前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属于在合理期限前通知。然而,在“温继华、陈少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却认为“长达一周时间足以找房搬迁,完全属于合理期限;出租住房多如牛毛,只要委托中介半天即可新租房,两三天时间也属合理期限范围”。对于承租人来说,租赁的房屋或是其当下唯一可供居住的居所,或是其为了家庭成员工作学习方便的最佳选择,找房、打包、搬迁、安顿,绝非半天或两三天可以完成,认定一周属于合理期限,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过于严苛,若其来不及完成找房搬迁,会产生额外的财产支出,为其基本生活乃至生存造成严重不便。因此,即便法院认可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合理期限届满时解除,但如果不能对于合理期限予以客观、科学的衡量,准确认定合同解除的时点,同样无法充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总之,合理期限的认定事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损失弥补,只有为合同对方当事人预留出科学合理的期限,才能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为合同解除作出准备、寻求替代交易,避免其因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骤然解除遭受损失。因此,必须对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认定方法予以明确。
为了消除前述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生效时点的争议,充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避免因合同任意解除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必须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予以明确界定。中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以一时性合同为典型的规制对象,与一时性合同相比,持续性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通知或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生效时点,应唯一、确定地认定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不应认定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更不应将合同解除时点的选择权赋予合同解除方。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一般情况下,合同自解除通知或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然而,只有当意思表示生效时,解除合同的通知才发生解除效果,《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因此,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通知属于附生效期限的解除通知,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前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解除通知都自合理期限届满时才生效,合同解除的生效时点都是合理期限届满时。若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解除。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唯一、确定地认定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给予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能合理规避损害赔偿的难题。
(一)保护合同相对方合理信赖
认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为合理期限届满时,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关系在合理期限内将持续存在的合理信赖。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比一时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更高,合同对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在合理期限内持续存在享有合理信赖。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从合同订立的角度看,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是无限期的、永久的或者终生的,或者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选择订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说明他们对给付内容有长期的需要。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成立后,应当允许当事人期待合同关系长期存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多发生于基础生活与基础经营领域,几乎都关乎合同当事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比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此时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持续给付与合同当事人的基本生存和人格发展密切相关,合同相对方必然对合同关系长期稳定存在享有合理信赖。另一方面,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允诺的是无限期提供给付,双方对合同何时终结缺乏明确的认知,应当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的长期性给付允诺能引起对方当事人格外的、更高程度的信赖。其次,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无论是双方当事人选择订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情形,还是合同履行期间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默示地继续该合同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长期的、持续性的给付,都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合同存续格外的、更高程度的信赖。在合同存续期间,给付义务源源不断地产生,并不断地被履行清偿,这种源源不断的履行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当事人产生合同在合理期限内仍会存续的心理预期。综上所述,基于双方在合同订立阶段达成的合同长期存在的合意以及在合同履行阶段的正常履行行为,当事人有理由基于合同严守原则产生合同会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持续存在的合理预期。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又不要求存在任何解除原因,即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并无外部、内部“终止符”,因此任意解除通常都发生在合同正常履行、当事人并没有任何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此时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骤然解除是缺乏心理预期的。对方当事人有理由认为,即使对方要解除合同,合同关系也会持续存在一段时间,至少不会戛然而止。对方当事人相信合同在合理期限内仍会存续,因而会为履行合同作出准备,比如支付一定费用,预定原材料等。此时合同骤然解除将损害其信赖利益,导致财产上的减少。为了排除合同当事人被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无休止的持续供给永久束缚的可能性,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民法典》赋予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然而,在保护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权的同时,也必须维护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仍然存续的合理信赖。最直接、最充分地保护合同相对方合理信赖的方式,就是认定合同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立即解除+损害赔偿”的事后救济模式存在损害赔偿范围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与举证困难的弊端和无法获得足额赔偿的风险。与此相较,认定合同在合理期限内仍然存续,约束、督促合同解除方在合理期限内仍然履行合同,会使合同相对方获得合理期限内合同圆满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能够更直接、更充分地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与期待,从源头上避免合同骤然解除给相对方造成重大损失,减少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破坏”,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保障合同相对方既有的生活与经营秩序。
(二)给予相对方必要准备时间
认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为合理期限届满时,给予了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这个合理期限内,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作出调整,以适应新的法律状态,如寻求替代交易等。如前所述,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关系多发生于基础生活与基础经营领域,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对合同关系的存续有长期稳定的需求,因此,合同关系的稳定存续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尤其是在与合同当事人的基本生存和人格发展密切相关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给付行为的依赖程度极高,当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或经营条件,如住房、商铺或某种原料的长期供应等不可或缺的要素丧失时,其必然会重新回到市场之中寻找交易对象。因此,在没有任何原因和预兆的情况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骤然解除,合同相对方必须以寻求替代交易的方式满足其对持续给付的需求。梁慧星教授主持编撰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明确强调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但应当“给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如果合同自解除通知或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立即解除,会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突然袭击,导致对方当事人没有时间寻求替代交易,进而因给付的骤然中断遭受重大的、不可预测的损害,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未必能得到足额赔偿,即便得到足额赔偿,合同相对方也必定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空档”,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严重不便,影响交易的稳定性。认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为合理期限届满时,从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到解除通知生效、合同实际解除,需要经过一段合理期间。这段合理期间给合同相对人预留出了缓冲、准备的时间,在这个合理期限内,合同仍然存续,双方当事人仍有义务正常履行合同,更重要的是,合同相对方有合理的、足够的时间为适应新的法律状态作出准备和调整,寻求替代交易。如此不仅有利于避免合同的骤然解除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日常生活与经营的基础,更有利于保障合同相对人既有的生活与经营秩序,维持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发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的应有效应。若不定期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借款人可以自通知作出之后到合同最终解除这一合理期限内,寻找其他替代借款来源,避免由于资金的骤然中断引发投资损失。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中,若出租人想要解除合同,承租人可以在此期限结束前继续租用房屋,同时,积极寻找其他合适的租赁房屋,避免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突然而仓促的解除而流离失所,影响自己甚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和日常生活。若承租人想要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以在此期限届满前继续收到租金,同时,积极寻找其他承租人,避免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突然解除导致房屋空置造成财产损失。综上所述,认定合同自合理期限届满时解除,在合理期限内合同依然存续、正常履行,相对方可以为寻求替代交易等作充分准备,有利于避免合同的骤然解除使合同当事人丧失日常生活与经营的基础,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三)合理规避损害赔偿的难题
若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届满前通知对方当事人,认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合理期限届满时,能够合理规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导致的损害赔偿这一复杂问题。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行使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极少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义务,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主张自通知到达对方或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立即解除合同,并未为合同相对方预留任何期限。此时,如果认定合同自通知或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立即解除,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势必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对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然而,此种“立即解除+损害赔偿”的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难以确定。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并对合同相对方的损害予以赔偿,与正常情况下合同存续期间因一方当事人违约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存在显著区别。当事人未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义务,若认定合同已经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学者观点也并不明确、统一,仅模糊地表述为“已经基于解除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的原因究竟是“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还是“已经基于解除而采取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是什么?如前所述,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仍然存续享有合理信赖。那么若认定合同立即解除,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应为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对价或费用之信赖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方赔偿其可以预见到的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使其处于假如合同被完全履行时其所会处于的状态,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以上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同时,损害尤其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数额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因此,“立即解除+损害赔偿”的模式存在损害赔偿范围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难度大的严重弊端。第二,合同相对方主张对方赔偿损失,需要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相对方不仅要举证证明自身遭受了多少损失,还要证明损失与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有因果关系,合同相对方面临因举证困难导致损失无法受偿的风险。在合理期限届满前通知对方当事人,是解除权行使一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合同解除方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本就是合同解除方的过错,但合同相对方却面临着因举证困难导致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风险。在“立即解除+损害赔偿”的模式中,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如果还不能对合同相对方遭受的损失予以完全、充分的赔偿,会使合同解除方产生“无须提前通知,合同立即解除”的投机心理,久而久之,“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义务无人遵守,其立法目的将完全落空。
相较于“立即解除+损害赔偿”模式,认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合理期限届满时解除,能够合理规避损害赔偿的计算和举证两大难题,避免合同相对方遭受财产损失。认定合同自合理期限届满时解除,在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合同仍然有效存续,合同双方当事人仍有义务履行合同,并可以为寻求替代交易等作准备,能够规避损害赔偿的难题,避免合同相对方遭受财产损失,更充分地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认定合同在合理期限内仍然存续,双方当事人须继续履行合同,相当于合同相对方可以实际获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其数额通常高于其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对价或费用之信赖利益,合同相对人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与“立即解除+损害赔偿”这种先造成损失、再予以赔偿的事后救济模式相比,合同相对方无须对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复杂、困难的举证,法官无须费力计算损失的数额,合同相对方可以规避判决后无法得到解除方足额赔偿的风险。即便合同解除方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立即解除,并在尽快结束合同的强烈意向驱使下,采取一定行动尽快摆脱合同的拘束,未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此时,合同自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合同解除方仅根据《民法典》第584条正常承担违约责任即可,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还是可得利益的争议,合同相对方也不必对“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导致的损失”的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复杂的举证,仅证明其在整体合同存续期间因解除方不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即可。总之,认定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合理期限届满时解除,能合理规避“立即解除+损害赔偿”模式的难题,更充分地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具体衡量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的关键是准确衡量“合理期限”。《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中“合理期限”的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解释与适用中需要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使其内涵和外延得以明晰,以填补法律漏洞。首先,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合理通知期限,那么自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期限确定权利赋予合同主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但法律对该类典型合同的合理通知期限有特别规定,则适用该特别规定。然而,《民法典》及其他单行法仅明确规定了个别有名合同通知的具体期日,仍然缺乏对大多数类型的合同之合理通知期限的细化规定。期限的模糊化虽然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给予合同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但若合同当事人对合理通知期限的认定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则极易产生纠纷。若既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也缺乏法律的特别规定,法院应如何对“合理期限”进行具体衡量?《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解释》均缺乏相应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和理论上的争议。如前所述,法官对“合理期限”的判定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理论界中,有学者认为合理期限的判定可以考虑当事人之间合作时间和合同关系已持续时间的长短、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努力和投资、寻找新的合同对方可能需要的时间、双方履行的时间间隔等。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类型、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学者们提出的考量因素不够全面,各个考量因素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并未对各个考量因素予以具体化展开,仍然难以为合理期限的实际判定发挥明确的指引作用。“合理期限”的具体衡量,应以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给予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价值导向,妥善平衡合同严守原则与个人自主决定权的关系,从合同持续时间与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几方面进行客观衡量,充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合同持续时间与履行情况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持续时间越长、履行情况越好,通知的合理期限就应当越长。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持续的时间越长、履行情况越好,意味着合同主体为合同履行投入的成本和精力、作出的努力和贡献更大。通常来说,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合作时间较长、资源投入较大,对方长期的、持续不断的、高质量的给付和自己长期大量的成本投入,会引起合同当事人对合同长久存续格外的、更高程度的期待和信赖。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持续的时间越长、履行情况越好,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正常、持续推进的期望就越大,就会对合同在更长的期限内存续产生更高的合理信赖,若毫无缘由地立即解除合同关系,会导致这种期待和信赖落空,合同相对方就会遭受更大的损害。合理通知期限的规范目的,就在于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严守原则产生的,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持续存在的合理信赖。因此,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持续时间越长、履行情况越好,当事人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存续的信赖和期待程度就越高,相应地就应赋予该合同更长的合理期限,使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在更长的合理期限内仍然存续,以充分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德国民法典》中,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普通终止的通知期限就与合同已经经过的时间关联。例如,就出租人终止合同而言,合同存续越久,通知期限也就越长。以5年和8年作为分界点,合同短于5年的,预留给对方的合理时间为3个月,合同履行介于5年和8年之间的,预留的合理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限超过8年的,预留给对方的合理期限为9个月。又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22条,劳动关系已存续2年,则通知终止期限为1个月;劳动关系存续5年,则通知终止期限为2个月;劳动关系存续8年,则通知终止期限为3个月,以此类推,一直规定到劳动关系存续20年,则通知终止期限为7个月。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发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8条,当事人之间合作时间的长短是考量合理通知期限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官在个案中认定当事人提前通知的期限是否合理、具体衡量合同解除的时点时,应当将合同持续的时间与履行情况、合同主体为合同所作的努力和贡献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分析合同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持续存在的信赖和期待程度。合同持续的时间越长、履行情况越好、合同主体为合同所作的努力和贡献越大,解除通知的合理期限就应当越长。
(二)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
认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合理通知期限”还应当考量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越高,合理期限应当越长。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给付行为的依赖程度越高,合同的存续对合同相对人越重要,合同相对人对合同长期稳定存续的意愿就越强烈,寻求替代交易时也会更加慎重。因此,为了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与安全,给予合同相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确保合同相对方寻求到符合自身要求的替代交易,减轻因交易关系波动给民事主体日常生活和经营带来不良影响,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越高,合同存续的合理期限就应当越长。部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关乎合同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或人格发展,合同的长期持续性给付会对合同主体的基本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尤其体现在某些具有人身依赖性的合同上。例如,承租人对于租赁合同、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都有极强的依赖性,合同解除会给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带来极其重大的影响。对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来说,若无充足时间寻找到新的住所,将面临流离失所的窘迫境地。对于对合同依赖程度较高的对方当事人,为了减轻因交易关系波动给其日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应给予其较长的时间作出准备,为其预留更长的合理期限。相比较而言,在另一些合同中,若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对另一方不会产生影响或产生影响较小,那么法官可酌情减少通知的期限长度。例如,在不定期无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不会对出借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法官可以相应缩减合理期限。但如果出借人主张解除合同,就应当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对方当事人,给对方当事人足够的准备时间。又如,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相比,不定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通常较低,其重新寻找交易对象的时间通常较短,合理期限就应相应缩短。有学者主张,应将“订立合同的目的”作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合理期限的考量因素。《德国民法典》第576条也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的使用目的和状态而对合理通知期限作出不同规定,如果当事人出租的目的仅为临时使用,则可依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期限,并且可以短于3个月。如果当事人的出租目的是为雇佣,就出租人的解除合同而言,履行期限少于10年的,期限一般界定为3个月,但如果雇佣关系有特殊性质的,则期限界定为1个月。订立合同的目的,归根结底影响的也是合同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为了简化法官考量合理期限的步骤,降低考量的难度,宜将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归纳为核心考量因素,在判断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时,应将合同是否具有人身依赖性、订立合同的目的等作为判断标准。
(三)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制度中,要求解除方在合理期限通知对方当事人的重要目的,是为合同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间,因此合同对方当事人寻求替代交易的难度越大,需要花费的时间越长,就需要相应地为对方当事人预留更长的准备时间,合同存续的合理期限就应越长。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后,合同相对人要经历“重新寻找并确立新的缔约方——与之磋商——最终订立合同”的过程。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不同,花费的时间也不一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8条也将寻找新的合作伙伴需要的时间作为合理期限的重要考量因素。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其一,合同主体或标的等的特殊性。根据合同的不同性质,有的合同对合同主体有特殊要求,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稀缺性,或出于其他特殊原因,都可能导致寻求替代交易的难度增大。其二,合同当事人的能力与地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常在社会或经济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如果合同主体为商人,具有成熟的交易技巧与交易经验,寻找替代交易更加容易,故合理期限应较短。出租人和承租人相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由于议价能力和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承租人、劳动者在交易中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在寻求替代交易时,其获取信息的渠道更窄,需要付出的缔约成本更高,寻求替代交易的难度就更大。因此,相对于合同强势一方当事人,应给予弱势一方当事人更长的合理期限,使其能够有充足的时间获取信息、寻找替代交易对象。《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第1款也将“合同主体”作为考量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考量因素。值得一提的是,不能一概地以合同相对方实际寻求到替代交易的时间作为合同的解除时点。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减损规则”,非违约方必须采取合理的行动以减少损失,及时安排替代交易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损失。类推适用这一条文,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也应当积极采取行动,寻求替代交易,不能故意拖延合同存续的时间,避免使合同解除方困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难以解脱。因此,对于寻求替代交易的合理时间,法官应结合合同主体或标的的特殊性、合同当事人的能力与地位以及市场状况等其他因素进行客观判断,既要保证合同相对人有充分合理的时间寻求替代交易,也要避免合同相对方过分拖延导致合同解除方的利益损失,妥善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特殊规定时,法官应以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给予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价值导向,妥善平衡合同严守原则与个人自主决定权的关系,从合同持续时间与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几方面进行客观衡量,科学合理地认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合理期限”,进而确定合同解除的生效时点,妥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唯一、确定地认定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给予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能合理规避损害赔偿的难题。具体衡量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时点,就是对“合理期限”这一不确定概念予以具体化认定的过程。在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特殊规定时,法官应以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给予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价值导向,从合同持续时间与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程度、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几方面进行客观衡量。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本质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即依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平衡。因此,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判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时点、对“合理期限”这一不确定概念予以具体化认定,归根结底是对渴望摆脱持续性给付的合同解除方与渴望维持合同关系稳定存续的合同相对方利益衡平的过程。为了排除合同当事人被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无休止的持续供给永久束缚的可能性,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民法典》赋予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给予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保护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严守原则产生的合理信赖,法官应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生效时点界定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科学合理地判定“合理期限”,具体衡量合同解除的时间。既要给予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维护其对合同在合理期间内仍然存续的合理信赖,也要避免合理期限的过分延长,避免合同相对方过分拖延导致当事人困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难以解脱,妥善平衡合同严守原则与个人自主决定权的关系,妥善平衡合同解除方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中国海商法研究》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管、中国海商法协会和大连海事大学主办,国内刊号CN 21-1584/D,国际刊号ISSN 2096-028X。本刊前身《中国海商法年刊》创刊于1990年,2009年5月,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季刊出版发行,是我国目前唯一公开出版发行海商法和海洋法等涉海领域法律问题研究的学术期刊。近年来,在学界同仁的关心和支持下,《中国海商法研究》办刊质量不断提高,学术影响力持续增强,入选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本刊诚邀聚焦本土问题、阐释独到内容、逻辑严谨缜密、恪守学术规范的高质量学术佳作,致力于为法学研究及学术创新提供助力、搭建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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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3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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