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无效情形的司法实务丨分享

文摘   2024-09-20 15:00   宁夏  

引言:

遗嘱作为个人财产分配与事务处理的重要法律文件,承载着遗嘱人对其身后财产及事务安排的意愿。受近代民法意思自治理念的影响,遗嘱自由成为了各法院裁判时考量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将有瑕疵的遗嘱认定为有效的情形,造成了遗嘱形式上的强制规定与实质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自《民法典》出台之后,我国遗嘱的相关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在实质上仍未解决遗嘱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文将探讨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欠缺时效力认定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遗嘱的要件与效力

(一)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自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不得由他人代笔。


1. 字迹模糊、表述不清的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受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与文化水平的影响,自书遗嘱常出现字迹模糊、表述不清的情况,法院在裁判中会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对于遗嘱的基本要素、立遗嘱人的身份及遗嘱大致内容可以辨认的遗嘱,虽然字迹模糊、表述不清,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而对于遗嘱的清晰度和理解度严重影响其真实性的遗嘱,则很大概率不会得到认可。

【案例引入1】:蒋某2与蒋某4等继承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358号】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蒋某5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蒋某4,次子蒋某3。蒋某3与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女,蒋某1、蒋某2。胡某某于1993年4月1日死亡,蒋某5于2021年12月25日死亡。

蒋某1、蒋某2向法庭提交《生前留言》一份,并主张系蒋某5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字迹模糊、表述混乱,许多地方无法辨认。被告蒋某4对上述“生前留言”的真实性、法律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是蒋某5本人书写,还称该自书遗嘱有形式瑕疵,在格式上有问题,抬头没有写明个人信息,没有写清书写人是否意识清楚,二原告也未提交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通篇都是手印,无法核实是谁的手印,结尾处日期有改动,更改部分却没有手印,结尾处写明遗嘱与抬头处有矛盾,且行文不通顺。双方就遗嘱的效力认定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表述混乱且模糊不清的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二原告提交“生前留言”并主张系被继承人蒋某5生前的自书遗嘱,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二原告提交的遗嘱落款处时间有涂改,对于立遗嘱的年份因涂改辨认不清,遗嘱正文也有多处涂改,属于签署日期不全及存在形式瑕疵的自书遗嘱。因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遗嘱的涂改瑕疵予以补正,且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遗嘱系蒋某5亲笔书写,故遗嘱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该遗嘱正文多处涂改,行文中多有不通之处,对于财产处理的重要陈述为“我的财全部给蒋某1、蒋某2”,需要推测词义,表述并不明确,故二原告提交的遗嘱亦应认定无效。


2. 自书遗嘱真伪不明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因此主张遗嘱继承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并不是绝对的,当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已经出具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而另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引入2】:杨某1与杨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29号】

【案情简介】:郝某与杨某6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五个子女。杨某6于1995年去世,郝某于2018年8月29日去世。  

2017年7月11日,郝某作出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我的全部财产除我小儿子杨某1外,由我的其他四个子女杨某5、杨某4、杨某2、杨某3继承均分。”诉讼过程中,经杨某2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于上述遗嘱中“郝某”签字笔迹与郝某的签字笔迹样本进行同一性鉴定,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郝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郝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杨某1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郝某于2017年6月21日刚出院,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一方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供遗嘱作为证据,另一方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看,本案遗嘱标题为“我的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郝某的签名,注明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从鉴定情况来看,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确认本案遗嘱落款处郝某的签名与样本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4作为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在案材料显示,郝某曾于2017年6月26日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可以确认其在当时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而遗嘱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相距不足一个月,没有证据显示中间有重大事件导致郝某行为能力或认知受限。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遗嘱真实有效。杨某1主张郝某难以完成遗嘱的书写,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立遗嘱人因故不能亲笔书写,由他人代为书写,但需立遗嘱人当面口述并签名确认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共同签名。


1. 仅按捺手印无签名确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代书遗嘱一般情况下是由于立遗嘱人不识字、不会写字或因为客观原因不具有写字的条件等情况所采取的遗嘱形式。法院裁定的核心要旨是综合考量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来否定其效力。若遗嘱人因疾病、不识字、不会写字等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签字,只按手印的,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

【案例引入3】:袁某1等与刘某等法定继承纠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36号】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袁某6于2019年3月27日去世,袁某6于1993年4月16日与欧阳某协议离婚,离婚后未再婚,一生未生育子女。袁某6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袁某6有两个姐姐为袁某1、袁某2,一个哥哥为袁某3,一个妹妹袁某5。张某1为袁某3前妻,袁某4为袁某3之女。袁某6生前由唐某、刘某照顾。

2019年2月17日,经张某2、万某某、李某见证,李某代书,袁某6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袁某6没有签名,但是在立遗嘱人处按捺手印,上述代书遗嘱代书完毕后经复印分发给袁某1等人。

袁某1称遗嘱人袁某6患有多种疾病并伴有严重的抑郁症,且在生病住院治疗期间,长期注射镇定剂、有时还要服用安眠药用于助眠。长期服用以上药物以及长期卧床治疗导致袁某6经常出现嗜睡,头晕,视力模糊、乏力、神志不清醒等后果。且遗嘱上只有所谓的手印而没有袁某6的签名:其时,袁某6已不能自主按手印。签名是遗嘱人的自主性行为显示当事人的意志。手印则不是自主性行为,可由他人拿手印上。因此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

【争议焦点】:仅有立遗嘱人手印而无签名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代书遗嘱无袁某6签字,仅有袁某6按捺手印,形式稍有欠缺。但代书遗嘱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客观上立遗嘱人不具有写字的条件、不会写字、不擅长写字或不能写字等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处分财产的方式,立遗嘱人以按手印替代签名也应认定为是一种对遗嘱确认的方式。结合袁某6的病情,不宜因该形式上的欠缺即认定遗嘱无效。本案综合证人证言、书写遗嘱的状况及医嘱,可以确认该代书遗嘱是在袁某6具备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留。当事人的陈述和对遗嘱的意见、对见证人证言的意见及其他现有证据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袁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遗产均已由遗嘱进行了处分,故对袁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不满足时空一致性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是指在设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必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参与遗嘱的形成过程,以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时空一致性原则的明确规定,该原则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实务经验。实务中不乏由于不满足时空一致性而被认为无效的代书遗嘱。

【案例引入4】:王某1与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506号】

【案情简介】:王某6与崔某系夫妻,育有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四名子女。王某6于2018年6月12日死亡,崔某于2020年12月1日死亡。  

王某1提供了代书遗嘱两份。经查明,2014年4月5日,王某6与崔某各订立遗嘱一份,对自己名下财产做了分配,两份遗嘱有王某6、崔某本人签字,有见证人李某、郭某。郭某陈述了遗嘱订立过程表示,李某是我爱人,她现在脑血栓了,我和王某6是老乡,一块儿住了好几十年。崔某与王某6共同到我家中让我给写一个遗嘱,分配财产,崔某和王某6陈述完我就自己总结,他们就走了,写遗嘱的时候李某在,写完以后我和李某就签字了。之后我把遗嘱给王某6和崔某送过去,让他们核对有没有问题,有问题再改,之后我就走了,我没看到王某6和崔某签字。王某3等人认为王某1提供的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认定遗嘱无效。

【争议焦点】: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参与遗嘱的形成过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代书遗嘱重要形式要件之一,在于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的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应具备时空一致性,即时间上的同步性和空间上的同一性。故代书遗嘱形成的时空一致性是审查判断代书遗嘱成立与否的重要环节。就本案而言,依据代书人及见证人郭某的陈述可知,王某1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遗嘱人签字确认四个行为并非同时或基本同时发生,时间上不具备同步性;另一方面,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遗嘱人签字确认四个行为亦未发生在同一地点,空间上不具备同一性。郭某虽自称代书且与李某共同见证了涉案代书遗嘱,但其二人并未见证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未就代书内容向立遗嘱人核实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亦未见证立遗嘱人签名。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和在案证据情况,认为王某1所提供的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并据此认定上述两份代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是指遗嘱内容以打印形式呈现,而非立遗嘱人亲笔手写的遗嘱类型。

打印遗嘱在形式上具有严格的规定,因为打印件缺乏带有个人特色的书写痕迹,难以辨别制作者,相较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更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在实务当中,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型遗嘱也存在不少争议。


1. 有个别页漏签的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实务中对于有漏签现象的打印遗嘱,一般不认可其效力,但有其他证据佐证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引入5】:王某1与赵某等遗嘱继承纠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6531号】

【案情简介】:王某3、赵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王某1、王某2。王某3于2018年12月28日死亡。王某1提交王某3生前所立遗嘱一份,系打印遗嘱,共三页,有王某3在末页签字及书写日期2018年11月6日。同时有见证人胡某某和聂某某签名。同时,王某1还提交数段视频,用以证明王某3签署遗嘱的过程。被告赵某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前两页既没有遗嘱人的签字和日期,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和日期,不符合打印遗嘱要求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告王某1陈述该遗嘱是王某3口述,王某1记录后打印出来,王某3签字的。立遗嘱时保姆在场,王某3口述,王某1拿笔记。因其字难看,就把内容打印出来了,拿回来王某3签字。王某1还陈述当时遗嘱内容有在王某3面前宣读过,但是当时没录像,从头到尾把遗嘱读完后,王某3拿过来签字,这时才开始录像。

另有见证人之一胡某某陈述:2018年11月,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与王某3在一个病房。2018年11月6日,王某3在病房内立遗嘱时,其在场,王某3神志清楚,遗嘱是关于家庭房产的内容,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外界威胁、强迫。

【争议焦点】:有个别页漏签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典》延续了遗嘱的要式性,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并未将具有形式瑕疵归入遗嘱无效。在法典化背景下,对于形式存有瑕疵的遗嘱,应努力探求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审查全案证据能否对形式瑕疵进行有效弥补,从而判断该遗嘱效力。所以,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其一,综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3在立遗嘱时,神智清楚,具有完全的意思理解及表达能力,具备遗嘱能力。其二,涉案遗嘱内容系王某3基于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内容合法。其三,本案中,王某3所立打印遗嘱虽然存在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单页签名的瑕疵,但是王某1提交了视频用以证明涉案遗嘱确系王某3自愿、自主签字且王某3亦明确陈述相关内容。该视频虽未将见证人摄录进去,但是本院通过细节化询问努力还原立遗嘱时的真实情况。结合王某1提交的视频、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王某1在王某3签字前已将涉案遗嘱向王某3宣读,王某3完全知晓该遗嘱内容,见证人亦全程见证,王某3签字及视频中的行为可以证明该份遗嘱出自于王某3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打印遗嘱是否要求见证人见证打印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于打印遗嘱是否要求见证人见证打印过程的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当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也应当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

【案例引入6】:莒某与赵某等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634号】

【案情简介】:莒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莒某1、莒某2、莒某4。莒某3于1996年11月7日去世,刘某于2017年9月20日去世,莒某4于2021年5月2日去世。赵某系莒某4的配偶,莒某系莒某4与赵某之女。

莒某1提交了一份刘某生前立下的遗嘱,该遗嘱系打印遗嘱,有刘某本人及见证人杨某、张某的签名和手印,莒某2称,遗嘱是自己和见证人张某去打印的,当时,莒某4、莒某2、莒某1均在场。见证人杨某称,遗嘱是莒某2打印的,自己没有写日期。见证人张某称,签遗嘱的过程三个姐弟都在。自己跟着去打印了,但不记得是谁打印的。赵某认为涉案遗嘱存在重大的形式瑕疵,被继承人未注明遗嘱落款日期,见证人未注明落款日期、未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遗嘱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见证人未见证打印遗嘱打印的过程,能否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遗嘱主体部分系打印形成,遗嘱下方有遗嘱人刘某签字,还有见证人杨某、张某签字。因为打印遗嘱是用电脑书写后打印出来的,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的特点,故法律规定打印遗嘱的见证人需对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见证。审理中遗嘱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并未对整个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全程见证,其前往莒某1家中时遗嘱已经打印完毕,其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但未签署日期。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杨某等人一起去打印的遗嘱,同时张某表示其未签署日期。对此本院认为,两位见证人陈述的打印过程不一致,二人均未证明其见证了刘某订立遗嘱的过程。其二人不仅未见证遗嘱产生的全部过程,而且缺失的是最关键的遗嘱是否系刘某真实意思的重要部分,即缺少需要见证的主要内容。况且二审中,莒某2陈述遗嘱系其按照打印店的遗嘱模板打印,刘某亦未去打印店。故涉案打印遗嘱的产生及见证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不能证明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莒某1陈述涉案打印遗嘱上仅有的日期为其本人所签,刘某本人以及两位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鉴于遗嘱人、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涉案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涉案打印遗嘱无效。

(四)其他形式的遗嘱





除上述三种常见遗嘱类型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以下三种遗嘱类型:


1. 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与传统文字形式的遗嘱相比,具有直观性与真实性的优点,对于文化程度较低、不擅长文字表达的立遗嘱人,录音录像遗嘱也更具适应性。但随着AI换脸、换声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遗嘱在未来也有可能存在极大的被伪造风险。


2. 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口头遗嘱用于立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之时,具有紧急性和临时性。一旦危急情况解除,立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时,口头遗嘱即失去效力。


3. 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公证。具有高度的严谨性和规范性。自《民法典》施行以后,公证遗嘱便不再具有优先效力,可以被其他形式的遗嘱所覆盖。

二、律师建议

制定有效的遗嘱是确保个人财产在去世后能够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分配的重要法律行为。以下是一些制定有效遗嘱的关键步骤和注意事项:

(一)确定合适的遗嘱形式





遗嘱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效的遗嘱应当采取下列六种形式之一: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最强的法律效力。若存在多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公证遗嘱将优先适用。

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种形式的遗嘱需要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遗嘱:同样需要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确保录音内容清晰、完整。

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适用,且需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明确遗嘱的内容





遗产范围:遗嘱人应明确自己遗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

继承人:遗嘱人应明确遗产的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份额:遗嘱人应指明各继承人可继承财产的具体财产名称、份额或数量。如未写明继承份额,法律一般推定为均等享有继承权,即平均分配该遗产。

特殊要求:遗嘱人还可以在遗嘱中提出对遗产分配的特殊要求,如设立遗嘱信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等。

(三)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主体合法: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内容合法: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剥夺有抚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人的继承权。同时,遗嘱中也不得包含非法内容,如涉及违禁品、非法所得等。

形式合法:根据所选遗嘱形式的不同,需遵守相应的法定要求,如公证遗嘱需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并签名等。

(四)考虑遗嘱的撤销与变更情形





遗嘱人在制定遗嘱后,仍有权撤销或变更遗嘱。《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因此当存在多份有效遗嘱时,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综上所述,制定有效的遗嘱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要求,并充分考虑个人实际情况和利益。通过合理的规划和安排,可以确保个人财产在去世后能够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分配。

三、本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本文作者:




     侯 炜 

     

     合伙人




侯炜,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全球家族财富管理业务中心委员,德恒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会委员,婚姻家庭咨询师,企业合规师,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国内多所知名大学的生涯规划课程导师。执业十几年,处理过近千起民商事争议的案件,涉案标的近百亿。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争议、公司纠纷及治理、高端婚姻家事、家庭财富传承、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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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淑芬 

     

     合伙人




袁淑芬,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境内外上市,公司治理,公司纠纷,高端婚姻家事、家族财富传承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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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借专业优势及良好的行业口碑,德恒银川连续两年荣登“ ALB China区域市场排名:西部地区律所”榜单,及《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公司/商事:宁夏”榜单,律所主任雷挺律师连续两年荣登“公司/商事:宁夏”band1。


地址/Add: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北街首创金融商务中心1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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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原名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3年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创建于北京,1995年更名。德恒银川是其直属分支机构,现有律师等专业人员100余人。德恒律师秉承“德行天下、恒信自然”服务理念,立足于中国,服务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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