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丨分享

文摘   2024-10-12 17:12   宁夏  

引言: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标的限定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物或权利中,得为强制执行客体适格,可满足或实现债权人之请求权,此等财产的总称1),因此,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应属责任财产,故债权人所有享有的债权(下称“到期债权”)也属于可执行的客体范围。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 300 条首次出现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69 条(2020 年修正后的第45条53条)重申、细化,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修改。2022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中也有关对债权的执行相关条款。

本文拟针对现行法律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理论基础、实践操作及次债务人异议等进行分析和梳理,以供参考。

一、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的理论基础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序,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必须先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则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债的相对性原理不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系执行到期债权的实体法依据,但仍有必要对执行到期债权的性质进行讨论,以便在实践操作中更好地运用该制度。

对于执行到期债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学说:继续执行说、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执行方法说、保障性执行措施说、类似督促程序说、略式程序说等。目前主流的观点系略式程序说。针对上述学界观点简述如下:

1、继续执行说2:认为到期债权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因为被执行人要继续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清偿义务,执行人债权也是其财产应当被执行。相反观点认为继续执行制度实质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豁免原则,只要仍有剩余债务存在,被执行人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该制度并不包含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应进行扩大解释3

2、执行方法说4:认为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执行的执行方法,而不是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的一般执行制度。本说是一种模糊表述,未论述到期债权执行究竟是何种执行方法。

3、协助执行说5:认为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但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并不限定于负有管理职责的公权力机关或金融机构。

4、保障性执行措施说6: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是为执行措施

顺利实施提供保障的措施,最终仍然需要一般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到期债权执行的目的是使第三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后同时直接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两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需要再度进行其他执行措施,因此归为保障性执行措施并无必要。

5、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7:认为该制度的本质是债权保全权在执行中的体现,因为申请执行人目的在于获得对第三人的财产的执行依据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本说基于代位权理论,将执行力扩张到第三人,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范围不包括第三人,也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情形,因此强制执行力扩张理论也不能作为支撑。

6、督促程序说8:认为该制度的本质上是执行程序中的督促程序,是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人的生效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了类似诉讼程序中的支付令的简易程序,通过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债权的收取权,对没有异议的第三人径为执行。类似督促程序说试图以支付令制度来论证到期债权执行的运作原理,而到期债权执行与支付令在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程序保障等方面的要求明显不同,因此难免引发学者诟病9

7、略式程序说:略式程序处理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单纯谋求权利保护或权利实现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争议,申请人提供证据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强制执行依据,法院不经过开庭审理以裁定或命令形式作出裁判,即民事案件不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的全部环节,而是采取简略方式,以快速便捷实现权利的特殊程序,程序中重视法律文书的送达,赋予当事人异议权10。略式程序说为执行程序的改造建设提供了理论依据11

依据略式程序理论,在程序上给予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若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则说明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的高度盖然性,从而确认了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据此裁定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另外,因是通过略式程序所作裁定,并未经过“攻防”的实质审理,因此,该裁定虽具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不影响次债务人另行救济的权利。

换言之,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基于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等价值考量,在基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程序保障的情况下,确定三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略式执行程序。该程序虽属原执行程序一部分,但相对独立,系原执行程序的附属和派生。

二、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

如上所述,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依托于原执行程序,但原执行名义(也称执行依据、债务名义,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12)中并未包含第三人。针对执行期债权的执行名义,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笔者较为认同债权冻结裁定和强制执行裁定分别构成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保全和变价阶段的执行名义,较为合理。

1、履行通知说13: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 30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1 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履行通知应该作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名义。即,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书载明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书是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时径直对第三人执行的依据。

但是履行通知只是程序性法律文件,仅作用于沟通、衔接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且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因此,将其确定为执行依据实属于法无据。

2、原生效法律文书说: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为“原生效法律文书说”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能包含执行依据中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在特定情况下,执行力的主观范围能及于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也即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发生了扩张14”。原生效法律文书说认为对债权执行的依据,是债权人据以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其理论依据在于执行力扩张,执行力能够发生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至第三人,债权人得据以申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扩张并非没有界限,一般认为执行力扩张只能扩张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者之该他人等15。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并未包含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射程内,也未占有除到期债权外的其他责任财产,因此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是缺乏合理性的。

3、债权冻结裁定加强制执行裁定说:本说较债权冻结裁定说、执行裁定说更为完善。该观点的直接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501条。

首先,冻结债权的裁定不能单独作为执行依据因为它只是对债权的保全,不具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其次,虽有观点认为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中明确执行的法律文书,以此为执行依据,无法可循,但是肯定者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允许法院在执行中新设执行依据,典型是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近似的是执行担保的担保书,因此裁定能作为执行依据16

换言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作出的纯粹执行措施的裁定例如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以物抵债等裁定,因其本身并未超出原执行依据对债务人设定义务,因此不能成为新的执行名义;一旦该裁定确立了新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在原执行名义中未予规定,或者确立了新的被执行人,那此种裁定应当承认其属于新的执行名义,否则推进执行程序将缺乏合法依据17

因此在“债权冻结裁定加强制执行裁定说”的语境下,债权冻结裁定仅作为到期债权保全阶段的执行依据,为第三人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强制执行裁定系在第三人针对到期债权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下,突破原执行名义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成为新的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的义务),其为变价阶段的执行依据。

即,此种情况下,同一债权存在两种执行名义,两者相互依存。

三、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

(一)关于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





执行标的一般可包括财产、人身、行为,到期债权属于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但到期债权是否限定于金钱债权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债权既可以是金钱债权,也可以是给付种类物或特定物的债权 ;债权在性质上既可以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同,也可以相异。相反的观点认为,到期债权在性质上只能是金钱、货币及有价证券一类的可执行债权,其理由主要为:(1)如将非金钱债权(例如常见的基于物权或债权产生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则在执行过程中衍生出大量针对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类案件,出现案外“第四人”甚至“第五人”,执行程序将复杂化;(2)另外,非金钱债权只有经过作价、拍卖等方式才能确定其价值,如拍卖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清偿价值,虽与第三人利益无损,但对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目前暂未发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第三人的非金钱债权进行执行。但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并未限定到期债权为金钱债权,如草案第157条规定:“第三人未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二章规定执行该标的物”。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到期债权的概念中实则包含了非金钱债权,比起可执行债权范围模糊造成的危害性,肯定非金钱债权的可执行性似乎更有价值,因此,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都应可作为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范围。

(二)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





提取债务人的收入,本质上也属于债权的执行。对于收入的定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适用解析》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我国对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执行方法,在《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分别加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执行人未按照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即对收入的执行是提取制度可以直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比债权执行更加快速、便捷,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标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然而从现实的法律地位来看,第三人实际上被置于被执行人的地位。收入提取中,第三人仅处于协助执行的地位,可执行的债权也不区分到期与否。区分二者最为重要的是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拥有异议的权利,可以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然而收入提取程序中,第三人并不享有该程序保障,也即针对债务人的收入等债权,法院可随时无障碍进行执行。因此如果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将极大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江西高院在《到期债权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中认为应从以五个方面区分:

(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四、执行法院应作出的法律文书

有的法院依据《执行规定》,仅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有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债权冻结裁定 + 协助执行通知”;有的同时适用《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规定,采用“债权冻结裁定 + 协助执行通知 +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采用“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 + 协助执行通知”18。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从文书性质分析,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依据的是原执行依据,仅作用于被执行人,第三人不受此约束;债权冻结裁定则是针对特定债权向第三人作出的执行依据,为第三人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义务;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前所述系适用于提取收取程序之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则较协助通知书不同,需明确告知第三人15 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故如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亦载明异议期和对应法律后果,也应视同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 215 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通过协助执行通知方式对收入执行本质相同,都是基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某种债权,只是因债权的确定性程度有差异,而在程序上有所不同,实质精神是一致的,执行具体手续方面问题不影响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 267 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协助执行通知内容符合履行到期通知书的要求即可,尤其必须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备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2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如前所述,依照债权冻结裁定加强制执行裁定说,到期债权的执行可分为保全阶段与执行阶段,故针对第三人所提异议也需分别讨论。

(一)对于保全阶段的执行异议





在保全阶段(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前),因未涉及债权的处置,一般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实体权益。若第三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则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行为异议。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对结果不服,则可申请复议。

若第三人提出否认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实体异议,有观点认为,因实体异议仍为否定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针对保全行为本身审查后,相关权利人仍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9

(二)对于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






1.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

《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2款:“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相对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实体异议的,一经提出则异议成立,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第三人享有绝对异议权。且该异议不属于《异议复议规定》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应由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法官进行审查。

但若第三人实际系于债务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通过虚假异议的方式规避、妨碍执行,如提出异议后向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的领受人清偿,则因第三人异议只具有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冻结债权裁定书作为依据对第三人所创设的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仍然存在(江西高院在持观点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但因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能否起到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实践中尚存争优,故笔者建议在与代位权诉讼进行衔接时,同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故若其违反冻结债权裁定书所设定的消极义务,擅自履行到期债权,则构成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2.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

《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3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除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实现清偿或者已抵消为由,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外,其异议无法得到支持。


3.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执行异议

(1)执行行为异议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三人可就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否认债权实体的异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 254 号《裁定书》的认定“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 484 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次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而被赋予了类似被执行人的强制履行义务,故其应享有不低于被执行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在程序上得到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第2条也明确指明:“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次债务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鉴于以上可知,虽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从程序上明确给予了权利保障,但仅是基于略式程序所作裁定,并未经过“攻防”的实质审理,因此,在存在冻结到期债权前,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已消灭的可能性下,法院仍应进行实质审查(案例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异 30 号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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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 年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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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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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 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21.10月

[19]杨 悦 、杨友学: 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审查路径及救济方式。中国检察官,2022年6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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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陈明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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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觉,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在民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执行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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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德恒乌鲁木齐办公室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法务、民商事诉讼、执行纠纷化解;在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矿产纠纷、股权投融资等诉讼、非诉领域有较强的专业研究和长期的诉讼实战经历,积累了丰富的实战案例经验取得了较好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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