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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高法股权回购行权期限答疑意见
2024年8月29日登载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专题中对于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合理期限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这一观点(以下简称“意见”)在股权投资圈激起了巨大的反响。“意见”提出: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二
“意见”出台前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的司法案例解读
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权到底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一直颇具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尤其是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期限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权期限认定存在以下三种实务观点:
三
最高法股权回购行权期限答疑意见解读: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请求权和形成权是法理上的概念,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请求权是一个实质上极为被动的权利,请求向相对人发出后,并不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是要依靠被请求人的行为来实现。而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不需要他方相应地作出某种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民事权利。故形成权是一个实质上非常强势的权利,一旦当事人行使形成权,该权利后果就必须由相对人承受。
而请求权和形成权之争,归根结底是权利的行使期限之争,对于投资人来说,如果股权回购权为请求权,那么投资人如想行使该权利,必须先向回购义务人发出回购股权的请求,该请求送达回购义务人后,股权回购权的行使依然赖于回购义务人是否行使回购义务,如回购义务人不履行回购义务,那么投资人只能以诉讼方式请求回购义务人行使,且该请求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那么投资人如想行使该权利,只需要向回购义务人发送回购股权的通知,通知到达回购义务人时即生效,回购义务人必须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如回购义务人不履行回购义务,那么投资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的股权回购通知受到除斥期间限制,如果超出除斥期间那么投资人会丧失股权回购权。
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充满争议的根本原因是法律中并未对股权回购权进行任何明确规定,签署的对赌协议中也对于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有各种表述,进而对于不同条款表述产生了不同的权利性质的解释。笔者认为“意见”中并未出现任何能够直接认定股权回购权究竟为“请求权或者形成权”的表述,最高法实际上是回避了对该问题的直接探讨,从不同情形下是否支持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角度进行了倾向性的答复:1、针对约定了权利行使期间的情形,最高法尊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超出约定期间行权的不予支持,此种情形下属于当事人创设了行使权利期间,此种回购权系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存在争议;2、针对未约定权利行使期间的情形,最高法认为投资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合理期间为6个月为宜。
结合上述三种司法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最高法倾向性地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投资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且该期间6个月为宜,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类似于除斥期间,且超过该期间则此权利灭失,许多人因此反推最高法倾向性认为股权回购权性质为形成权。但笔者认为,在此处的股权回购权既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也兼具形成权的特质,该合理期间不应被理解为除斥期间,而应看作一种类似于保证期间的特殊期间。首先,为何说此处的股权回购权具有请求权性质,因该股权回购权的最终实现根本上赖于回购义务人的配合,即与一般意义上的形成权不同,如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为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到达相对人即达到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股权回购指向的是股权转让行为,赖于回购义务人接受投资人转让的标的股权,故而在股权回购的通知到达回购义务人时实质上股权回购仍未实现,故而股权回购权实质上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其次,股权回购权又因受到合理期间/约定期间的限制,在该期间内如投资人未行使权利即未向回购义务人发出回购通知,那么便丧失权利,这种不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失权的特点使得股权回购权又兼具形成权的特质。但实质上,股权回购权可以理解为“确定回购义务人是否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变成一般的股权回购义务,所以从实质出发,笔者认为股权回购权是一种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性质的权利,不能贸然定论,“股权回购权期间”应当理解为一种“特殊期间”。
四
针对“意见”的应对建议
“意见”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但是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形下,“意见”代表了最高院对于该类纠纷的倾向性裁判观点,故对于司法实务仍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笔者注意到,在提出合理期间为6个月为宜时,最高法说明了原因,即“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由此可见最高法之所以将合理期间限制为短短的6个月,就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对赌失败但投资人迟迟不行使权利而使得公司股权处于时刻变化的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但6个月的时间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仍有待商榷,且鉴于该意见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仅具有参考价值,故而实务中司法裁判是否全部采纳该观点仍需继续观察。笔者就上述“意见”的解读为投资人提出应对建议如下:
1、协议签署阶段:在设计回购条款时,可以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人有权在任意时间内均有权主张回购,或将股权回购期限尽可能的约定为三年或五年的较长期间,但需注意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应当及时行权,该实际行权期间建议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的6个月内。虽然意思自治优先,但从“意见”表述来看,最高法并不希望股权回购期间过长,故如约定不明或约定为任意时间内均有权主张回购的,存在法院按照未约定回购期间从而适用“合理期间”认定行权期限的可能性;如虽然约定了较长的行权期,但也存在法院对该约定期间进行适当调整为“合理期间”的可能性。
2、协议履行阶段:对赌协议的履行阶段,投资人应当时刻关注股权回购条件是否触发,如回购条件触发但暂无回购意愿的,需尽快修改协议,对回购触发条件或行权期限进行调整,保留一定时间再行决策。如确定拟提起回购的,建议及时发出回购通知,在未明确约定回购期间时建议最晚在6个月内完成,并明确提出在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留股东身份和权利。
3、股权回购阶段: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发出股权回购通知后,如回购义务人未回应或拒绝回购的,应特别注意保留有关回购权行使通知、催告通知等函件发送与签收的证据保存,并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注意此时适用3年诉讼时效,投资人应及时行权。
本文作者
DeHeng Law Offices
包恩宁 专业律师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管理、争议解决
周文静 (指导老师)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管理、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E:zhouwj@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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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Heng(Yinch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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