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在缺乏明确债务人前提下,如何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
文摘
2025-01-29 15:20
河北
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 ,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 为保证。 原告贾某诉称:2017年11月23日,深圳某基金公司发起某私募基金,某私 募基金资产用于受让北京乙便利店公司股权,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为年化10%。贾某与深圳某基金公司签署《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成为某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成立满12个月,且基金无法实现退 出的情况下,经管理人同意,基金投资者可向管理人转让基金份额。《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约定,基金投资期满一年不能退出,则在投资期满一年后申请 由基金管理人安排转让。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 2018年11月28日,某担保公司向某私募基金投资者出具《担保函》。截至 2018年12月,某私募基金投资期届满,但深圳某基金公司未按约安排基金退出 ,亦未向贾某兑付本金及收益,某担保公司亦未承担债务加入的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担保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 ;2.某担保公司支付期内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 2018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10%标准计算);3.某担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某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函》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延期清算是 投资风险,基金尚未清算完毕,分配给投资者的财产无法确定。业绩比较基准 特别提示说明预期收益并不保本保收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贾某作为投资人认购深圳某基金公司 作为管理人管理的某私募基金,基金投向北京乙便利店公司的股权。同日,贾 某向募集专用账户转账100万元。 同日,贾某(自然人)与深圳某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签署《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载明:本基金存续期间不进行收益分配,如基金投资满一年不 能退出,则允许客户在投资满一年之后申请由基金管理人安排转让;基于市场环境和投资情况的预期,本基金投资期满之后转让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年 10%;如基金管理人确认投资期满之后转让份额,同时接受上述内容,则需签署 本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同时投资期满后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特别提示:该业绩比较基准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取得相应数额的收益,也不意味着保障基金不受损失。 2018年11月28日,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本着对投资人负责 的原则,针对某私募基金已到期并出现延期兑付的现象,发行机构在积极推进 产品的回款和对本产品投资者的兑付,如果出现不能兑付的情况,我公司对本产品的本金收益兑付做出如下担保承诺:我公司就本产品的份额持有人承诺 ,对该产品的偿付在原有增信措施的基础上,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某担保公司持有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持有北京甲便利店公司87.73%股权,北京甲便利店公司持有北京乙便利店公司82.2%股权。 经询,贾某称:某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性质为对到期债务的承诺 ,系债务承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名为担 保,实为兑付基金产品本金和收益的承诺;同意法庭依法认定法律关系。 另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显示:管理人 深圳某基金公司,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注销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贾 某于2019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某私募基金尚未完成清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34308号 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某支付投 资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某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某支 付期内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某担保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对本产品的兑付和产品回款提供资金保障,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的承诺,贾某予以接受,故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债权债务系贾某与深圳某基金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贾某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深圳某基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深圳某基金公司在《 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中确认投资期满之后安排转让,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 金额明确。现投资期满,贾某要求转让,深圳某基金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对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作出特别提示,且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收益,贾某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年10%的标准主张投资期限内收益,法院不予支持,投资期限内收益标准 ,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贾某主张本金、收益有误之处 ,法院予以调整。 某私募基金投向北京乙便利店公司股权,某担保公司持有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持有北京甲便利店公司87.73%股权,北京甲便利店公司持有北京乙便利店公司82.2%股权,故某担保公司针对某私募基金出 具《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深圳某基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基金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贾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其承诺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向贾某给付投资本金、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308号民事判决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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