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一人公司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文摘   2025-01-30 14:28   河北  
2024-08-2-084-004 
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 
 基本案情 
泰安某公司诉称:铁岭某公司欠其货款298055.6元,该公司是谢某投资设 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7日谢某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故铁 岭某公司、谢某、陈某应支付其货款298055.6元及违约金。 
铁岭某公司、陈某辩称:铁岭某公司原系谢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陈某于2021年4月6日与谢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谢某将铁岭某公司转 让给陈某,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谢某自行享有或负担;股权转让后,铁岭某公 司已支付泰安某公司货款26万元,尚欠4022.65元,该欠款属于公司之债,与陈 某个人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铁岭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 东为谢某,2021年4月7日,股东由谢某变更为陈某。铁岭某公司与泰安某公司 共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其中2020年签订四份,合同价款共计501862.95元 ,2021年4月18日股权变更后签订一份,合同价款264022.65元。泰安某公司按 照合同约定发货后,谢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7830元,陈某通过其个人 账户支付货款26万元,剩余款项未付。铁岭某公司与谢某又分别就2021年4月 18日的合同欠款向泰安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泰安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铁 岭某公司、谢某、陈某连带偿还其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鲁0921民初1701号民 事判决:一、铁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泰安某公司货款 298055.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403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 5月18日止;以本金298055.6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陈某、谢某对铁岭某公司的上述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铁岭某公司、陈某以公司只欠泰安某公司4022.65元、 陈某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 10日作出(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泰安某公司系与铁岭 某公司发生的业务,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 ,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铁岭某公司的财产,应对铁岭某公司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谢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谢某是铁 岭某公司的原股东,虽然其已将股权和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但转让 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 除的法律后果。谢某作为2020年四份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公司的唯一股东 ,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即谢某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2020年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股权变更后,谢某以个人名义向泰安某公司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应视为谢某自愿加入股权转让后的债 务,亦应对2021年的货款承担责任。故谢某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全 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陈某、谢某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 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 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 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 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如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等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债 务加入,原股东亦应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 先,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公司的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 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 的主体概括承受;其次,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 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 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之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 则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而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 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最后,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 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 ,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 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 条规定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受 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 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 
一审: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2022年6月14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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