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

文摘   2025-02-07 08:29   河北  
2024-08-2-276-001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1.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 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 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 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 
2.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周某甲作为公司高管及法定代表人私自从 公司银行账户转出资金用于购买其自用的房产,该项行为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 犯,应赔偿原告3803720元。鉴于周某甲因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系其 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周某、徐某赔偿原告3803720元。另外,周某甲之妹,即公 司财务主管被告周某乙尚有资金402211.89元未退还公司,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 责任。鉴于周某甲作为侵权行为人其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以公司名 义起诉自己,况且周某甲现已身故。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吴某某作为监事 有权代表公司向三名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徐某对周某甲及周某乙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 :吴某某虽然系公司监事,但并不掌握公司章。现吴某某仅以个人签名即代表 公司提起诉讼,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3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任公司 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监事。2006年7月24日周某甲与“某甲公司 ”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市碧云路XXX弄X号X室房产 。2007年1月28日周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 购买位于本市黄兴路XXXX号X层X室房产。同年7月27日周某甲从公司银行账户中 转出资金5000元。同年8月3日周某甲以公司支票形式汇入“某乙公司”资金 3798720元,用于支付其的购房款。之后,周某甲因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作 为周某甲的子女,共同继承了位于本市碧云路XXX弄X号X室及黄兴路XXXX号X层X室房产。同时被告周某单独继承了周某甲所持“某某某公司”股权。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于2007年8月因涉嫌职务侵占原告公司财产被上海市公 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该案卷宗显示,被告周某乙分别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 划入其账户资金939573.05元及962845.97元;划入其控制的上海某某医药股份 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下简称“上海某医药公司”)银行账户1902178.60元 ;挪用公司资金8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杨某某。嗣后,汇入“上海某医药公司 ”的资金1902178.60元被黄浦分局扣押,周某乙主动退缴黄浦分局资金 1500207.13元,800万元出借资金原告已追回。上述被黄浦分局扣押的资金,其 中756050.73元直接发还原告公司,剩余资金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权 人。目前,被告周某乙尚有资金402211.89元未退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 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徐某在继承周某甲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 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72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4日起至 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8037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 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402211.89元及利息(自 2007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2211.89元按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 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行使公司介入权和 处分权,在这个时候,只有监事出面才显得制度合理,必要时还可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吴某某作为监事并不掌握公司公章,其以公司名义起诉时亦未加 盖公司章。但现代公司法赋予监事监督公司董事及高管的权利,因此,当公司 董事及高管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监事吴某某当然具有诉讼代表权。
 周某甲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理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周某甲私自转出 公司资金5000元及以公司资金3798720元支付其购房款,显然违反了上述义务。 虽然3798720元的资金流动发生在周某甲去世后,但并不排除其在生前已对资金所作的事先安排,故周某甲本应对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某甲已因病 去世,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38037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被告周某、徐某认为周某甲可以公司的分红来抵 销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是否应分红以及周某甲可否分得红利,尚属 另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据法院从黄浦分局关于周某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乙尚有资金402211.89元尚未退还原告。虽然该项结果与原告证据显示的 内容不尽一致,但公安机关出具资料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原告提供的账户变动明 细表。故而,被告周某乙应赔偿原告402211.89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 以周某甲协助周某乙转移公司资金为由,要求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周某甲继承 人与周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3条、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4条 )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 判决(201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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