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文摘
2025-01-28 09:04
河北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正常体 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老师授课过程符合教学规范,且不存在明知学生受伤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程某(化名)为江苏省某小学五年级某班学生。2022年9月某日上午9点左 右,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学生(包括程某)到校园操场上体育课,上课内容为将 体操垫折叠为“Δ”形由学生进行跳跃练习。学生们进行热身运动后,体育老 师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示范,再由学生分组进行练习,上午10时左右结束体 育课返回教室继续上课。学校提供的操场监控视频中,未见程某摔倒,程某也 未向老师反映自己受伤。上午课程全部结束后,由该体育老师负责学生集中放 学,期间程某向老师询问脚扭伤的处理方式是热敷还是冷敷,老师回复冷敷。 程某中午回家后,因脚疼被家长带至江苏省某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 :就诊日期“2022年9月某日14:32”,主诉“患者3小时前摔倒致左足踝疼痛 ,活动受限,无昏迷及逆行性遗忘,未予处理,休息后不好转”,检查结果 “左足踝损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 (?)”,其他“左踝下方至左足背外侧轻度肿胀,压痛阳性,左踝活动轻度 受限”。医嘱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予左足踝石 膏固定一个半月,定期复查等。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1月10日,程某进行 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胫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骨质疏松,医 嘱拆除石膏,1个月内避免体育运动,定期复查等。程某因门诊产生医疗费 513.85元。事故发生后,学校安排人员背送程某每天四趟上下教学楼,时间约 为2周。程某认为,学校没有对参加存在一定危险性活动的学生尽到安全监督及 管理义务,并在事后对其伤情采取放任态度,故诉请法院判令:江苏省某小学 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后续鉴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江苏省某小学则认为:程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学校正常授课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意外的发生 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 全部诉讼请求。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 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体育课程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运动 过程中受伤在所难免,如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导致 学生受伤,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监护人也应当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 学校或其他场所可能受到的伤害。对于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推定 教育机构有过错,是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认知和判断能力、预防和控制能 力的基础上,平衡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对教育 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可能导致教育机构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 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案涉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未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之情形。具体而言:1.学校体育老师在上课开始时指导程某所 在班级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热身运动,并现场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跳跃示范 ,整个跳跃过程有序进行,体育老师始终在现场进行指挥、指导;2.在案涉体 育课上课过程中,未见程某有明显摔倒动作,事后程某并没有告知老师自己受 伤的事实,故老师并不知晓程某受伤的情况,无从履行其救治义务;3.有证据 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中,对学生履行了常态化安全、纪 律等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