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因对员工疏于管理,被出示警示函,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文摘   2024-11-08 07:06   上海  



    唐某飞利用期货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客户推荐第三方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的行为,非受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指示,属于个人行为,某期货有限公司、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因此受到管理机构出示警示函,但与李某敏和许某斌的交易行为没有关联性,李某敏要求某期货有限公司、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唐某飞系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员工,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系某期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李某敏与唐某飞结识期间,唐某飞向李某敏推荐许某斌,并收取推荐费用。2021年9月2日,李某敏与许某斌(唐某飞为许某斌的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合作理财协议》,约定李某敏出资200万元,指定许某斌进行期货操作,大地期货交易账号及密码均由李某敏提供给许某斌,李某敏与许某斌利润七三分成,账户亏损由许某斌承担,双方还就平仓线等风险控制等作了约定。之后,李某敏又提供四个期货账户【大地期货:(李某敏账号2880),梅征(账号********),国泰君安期货:李某敏(账号********),金瑞期货(香港)公司:毛星园(账号919900)】给许某斌以相同的方式操作,并逐步追加投资。因许某斌单边交易违约操作导致资金损失。2021年11月21日,李某敏与许某斌达成补充协议,许某斌承诺对以上四个账户造成的亏损负责并保证在原账户上实现回本交易。2022年3月3日,李某敏发现许某斌虚报亏损金额后,对其账户内期货进行了平仓操作,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925782.09元、美元496983.94元。 


    2022年5月25日,李某敏诉许某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8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敏与许某斌签订的《合作理财协议》有关亏损的约定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合作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许某斌支付李某敏委托理财本金损失510647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由于许某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2022)浙0881执15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2月2日,梅征(系李某敏的妹夫)诉唐某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2)浙08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驳回梅征的诉讼请求。 


    2022年11月25日,浙江证监局分别向唐某飞、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出示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查实唐某飞在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任职期间,存在向客户推荐第三方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营业部负责人在知悉员工违规情况后未及时完整上报,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对唐某飞、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采取出示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以上事实,由《期货经纪合同》、《合作理财协议》、(2022)浙088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8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凭证、警示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法院裁判




    李某敏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使用梅征期货账户发生的亏损金额,而梅征对唐某飞单独提出诉讼,该部分金额已经生效判决,属于重复诉讼。虽然唐某飞向客户李某敏推荐许某斌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其行为违反期货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应当受到管理部门惩处,但是唐某飞并未参与李某敏与许某斌之间的交易,亦没有对李某敏的交易损失作出过允诺,前述违规行为与李某敏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李某敏要求唐某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飞利用期货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客户推荐第三方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的行为,非受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指示,属于个人行为,某期货有限公司、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因此受到管理机构出示警示函,但与李某敏和许某斌的交易行为没有关联性,李某敏要求某期货有限公司、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敏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合规解读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按照法律规定,员工的职务行为属于代理的一种,而且要求职务代理行为在职权范围之内。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员工往往因为工作原因,会结识诸多客户,那如何区分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还是要从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与法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实施,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五是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如果员工是为了一己私利,利用金融机构员工的这一身份,对客户进行允诺或转介绍等等,则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与金融机构无关。






案例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m/Z/wv2XqqQiJP+TFtsQu4DAxX7yRgw8xF/iXahfcdDXdFW/ktFFhvUKq3u+IEo4IN8F8bAhBmgW4aZ5EBVoGcARYSmZ6oo8tFM35BfSJs5qhn5zdg++e1kk4OVrSNZ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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