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投资者主张撤仲的理由主要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仲裁期限超过仲裁规则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裁决未与法院生效裁判在裁判标准上保持统一这几点,对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详细判定。
一、基本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张某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了张某以某某公司1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审理中,经仲裁庭申请,某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将仲裁案件的裁决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8日。仲裁庭于2024年6月4日就仲裁争议作出某仲裁委员会(2023)第202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8,94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与申请人已全额预缴的仲裁费相冲抵。”
对此,申请人张某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主要有但三点:
一、仲裁过程中,某仲裁委员会无故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依据伪造的《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系错误认定,据此作出的案涉裁决亦属错误裁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对当事人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及相应后果做了明确规定。仲裁案中,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10日出具《XXXX并购私募基金十三期管理人基金公告》,申请人经由某某集团推荐,在未接受正确的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评估,也未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情况下,就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请求赎回。申请人申购了由被申请人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案涉基金,申购基金份额为1,000,000元。同日,申请人支付了案涉基金份额的申购款项。2018年4月16日,某某集团向申请人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申请人的投资款项。此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说明投资冷静期,也未进行回访确认。后基金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兑付义务,申请人请求退出无果。申请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后,仲裁庭在仲裁中确定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风险测评问卷》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申请人明确上述《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签字是伪造的。此时应由被申请人继续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或申请鉴定,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仲裁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据此对申请人不认可《风险测评问卷》签字真实性的抗辩不予支持,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仲裁庭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裁决系错误裁决。此外,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为证明申请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程度相匹配,提交了《收款确认函》,该确认函由某某公司2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载明张某曾向某某公司2投资基金500万元,但该份《收款确认函》亦系伪造。在申请人亦提供《收款确认函》原件予以反驳并证明实际投资金额应为100万元后,被申请人当庭将该伪造的证据撤回,以上事实足可见被申请人通过伪造证据掩饰其未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因此,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依据伪造的《风险测评问卷》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系错误认定,据此作出的案涉裁决也应属错误裁决。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海静安法院作出的生效类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某仲裁委员会却在仲裁中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作出了与生效类案判决完全相悖的裁定结果,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类案裁判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等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中要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坚决杜绝同案不同判,统一裁判标准。就案涉仲裁来说,静安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6民初4864号、(2023)沪0106民初1893号生效民事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仲裁庭却在仲裁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完全相悖的裁决结果,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原则。某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民商事财产纠纷的第三方仲裁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更应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的要求。
三、仲裁审理过程中,某仲裁委员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案件仲裁期限延长三次,仲裁期限从2024年1月8日延长至2024年6月8日,违反了仲裁规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某仲裁委员会(某某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裁决期限”规定:……(二)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三)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涉案仲裁中,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5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正式立案,于2023年9月8日组成仲裁庭。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最迟应于2024年1月8日前作出裁决。而某仲裁委员会在未说明任何正当理由及必要的情况下,将案件的仲裁期限无故延长了3次,分别于2024年1月8日向申请人发送通知将仲裁期限延长至2024年3月8日,又于2024年3月8日向申请人发送通知将仲裁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8日,再于2024年5月8日向申请人发送通知将仲裁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8日。申请人收到第二次仲裁延期通知后,向某仲裁委员会多次询问延期的理由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某仲裁委员会均未说明延期的正当理由。上述三次延期,某仲裁委员会均以《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为依据,而该条规定的是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方可延期。就案涉仲裁而言,静安法院已有多份类案生效判决可供参考,仲裁案件并不存在难以查清的疑点、难点,某仲裁委员会无正当理由地将案件仲裁期限多次延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申请人张某的全部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及的两份材料系伪造,相应撤裁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风险测评问卷》《收款确认函》系伪造,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撤裁申请,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及的两份材料系伪造,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风险测评问卷》的真伪,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可以明确涉案仲裁中,如申请人认为测评问卷非其本人签署,则应由其本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已清楚向申请人释明,如申请人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应当举证或提起鉴定申请。 二、仲裁案件并非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申请人提交的静安法院生效判决,也并非指导性案例,仲裁庭做出相应裁决的依据和程序均合乎法律规定。至于《收款确认函》的真伪问题,首先,该函件并非仲裁裁决中采信的证据,从仲裁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仲裁庭并非基于该份函件而得出被申请人已尽到适当性义务这一结论。更何况,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也自认其购买过某某公司2的基金产品,只不过双方在购买金额方面存在认知不一致,但这也能够印证申请人系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具有足够资产规模的合格投资者。 三、仲裁延长期限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仲裁延期裁决系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不存在违法情形。且案件是否疑难复杂,并非由申请人一方认定。故案涉仲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申请人权益的情形。
二、法院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案涉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风险测评问卷》中的签名系伪造,但其在仲裁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测评问卷》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故申请人关于裁决所根据的《风险测评问卷》是伪造的主张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曾于仲裁中提交的《收款确认函》亦系伪造,但该确认函并未被仲裁庭所采信,也不符合上述关于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的规定要求,故法院对申请人该项撤裁事由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裁决期限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4个月期限。根据案涉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裁决期限”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而该条第(三)款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裁决期限。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有权决定是否延长仲裁的裁决期限。案涉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请求延长仲裁的裁决期限,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后,裁决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8日并分别向仲裁当事人进行了通知。故仲裁委员会延长裁决期限的行为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至于仲裁委员会以何等理由决定延长裁决期限,并非对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需要进行审查的对象,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等撤裁理由,法院亦难以支持。
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案涉裁决未与法院生效裁判在裁判标准上保持统一等撤裁事由,因该等撤裁事由所涉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仲裁实体审理事项,而仲裁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张某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并不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申请。
三、律师合规解读
首先,法院在审理撤仲案件时,严格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至于案涉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仲裁实体审理事项,而仲裁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而申请人主张的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裁决未与法院生效裁判在裁判标准上保持统一这几点撤仲理由,实际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法院是无权审查的。
其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里所规定的撤仲理由“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需要同时满足三点:(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只有这种情形下,才构成撤仲的合法依据,如果虽有伪造证据,但并未被仲裁采纳或者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亦或者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页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伪造的,那么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仲理由。另,关于仲裁期限延长,只要是符合仲裁规则,则不属于程序违法。
总之,当事人在是否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需要谨慎对待,仲裁具有其特殊性,优劣势都相对比较明显,仲裁审理过程中,要充分重视举证,避免一裁终局下追悔莫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pkJD1aFRguoyGuzeNoKzmuMySX0adDNkTxNgy9IICrvoL8cTeQSqHvUKq3u+IEo4IN8F8bAhBmiy3zeaBrvkqE134plo6h+ZdNV4iKNH1f/jr4g1ng5bbIkT7zkcMR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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