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手机app购买。通过自助终端销售、购买理财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页面深度的设计使得金融消费者必须完成合同签订、风险告知等环节,且查看时长、查看方式可由金融消费者自行决定。唐某某在银行手机客户端购买产品时,根据后台数据,相应的合同、风险告知材料也经过了唐某某的确认。因此,银行已经尽到了“卖者尽责”的适当性义务,相应的理财风险应当由“买者自负”。如其家属代为操作,唐某某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唐某某实施的行为。
2.关于填写资料真实性。银行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要求其在客户已填报有理财经验的情况下实质审查客户所填报内容的真伪,并无依据。唐某某主张案涉风险评估与客观事实不符,但风险评估是填写人根据其自身情况进行主动选择的结果,其在填写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填写,以便于银行准确界定其投资类型,唐某某自称无投资经验,却自行选择具有5-8年的理财经验的选项,且其子唐某亦在场,无证据证明是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在此情况下,银行根据该评估结果为其推荐产品,并无不当。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8日,唐某某在其子唐某的陪同下,至某某行无锡新北支行柜面办理开户,账号为6230********,当日,某某行无锡新北支行对该账户进行客户风险类型评估,根据客户风险类型评估历史查询回单记载,对该账户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原因为“对本人现有风险类型存在质疑”。关于“您有多少年投资股票、基金、外汇、贵金属、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风险投资品的经验”一栏,唐某某勾选5年(含)-8年(含)。投资风险类型评价为稳健性,适合的产品类型为:低风险、中低风险、中等风险。唐某某于2021年2月9日购买数份汇利丰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2021年2月26日,唐某某的尾号为675的账户开通基金签约(对私)、电子合同服务功能,业务凭证中显示该账户客户风险等级为稳健型,风险评估有限期至2022年2月8日。
2021年3月1日,唐某某的尾号为675的账户内发生一笔信托产品交易,该账户支出80万元,购买-华润信托淡水泉博盈11号(以下简称11号产品)。唐某某、唐某称该交易是通过手机银行操作的(唐某某使用的手机型号为iPhoneSE,唐某使用的手机型号为iPhone12)。根据某某行梁溪支行提交的案涉交易的后台数据,显示唐某某的手机银行账户(用户ID为139××××****)于2021年3月1日使用iPhone12手机在东经120.287718,北纬31.597074位置(该位置经定位位于本市××路××号附近,唐某某、唐某表示该地址位于唐某某住址附近)登录,后该账户进行了11号产品的购买操作,操作页面存在页面深度,该账户按照页面深度的顺序进行了操作,所点击、浏览的页面包括签约申请、私行代销、电子合同签署等。
2023年6月12日,11号产品赎回,赎回剩余本金为538,178.06元。
老人唐某某陈述:2021年,唐某某家庭拆迁获得一笔拆迁款,支付至某某行无锡新北支行账户。2021年2月20日,唐某某去银行准备将钱取走,一位曹姓工作人员接待了唐某某,给唐某某介绍了两个产品,具体记不清了,一个是本案产品,另一个名字记不清了。曹姓工作人员可能看出唐某某要把钱取走,就让唐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唐某某不好意思拒绝,就在再三的推销下进行了操作,操作过程中曹姓工作人员让唐某某怎么操作就怎么操作。唐某某是老花眼,看不清手机上的字,整个操作都是在银行网点内进行的,至于书面合同,一共有十几页,唐某某就简单看了下,曹姓工作人员没有跟唐某某讲过什么风险以及投资之后能拿到多少收益,在场人员只有唐某某一个投资者,没有其他投资者。操作完成后,曹姓工作人员给了唐某某一些米和油,告诉唐某某投资期限18个月。唐某某当庭出示其手机,手机内软件较少,有中国某某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无普通人常用的浏览器、社交软件等,唐某某表示不怎么刷手机,就用来打打电话。风险评估中的投资经验选项是银行要求其操作的,唐某某购买11号产品后就跟家里人说了,家里人不同意,但是也没进一步做什么。唐某某小学没毕业,是退休工人,没有理财经验;唐某某无论从年龄还是购买经历等均不具备购买案涉产品的资质;唐某某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下完成最关键的购买资质的审核,这个审核内容显然也不是唐某某真实情况的反映;后台数据显示手机型号为iPhone12,而唐某某使用的手机并非该型号,也显示案涉11号产品的购买存在错误。
唐某某之子唐某陈述:2021年2月,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办事处指定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发放拆迁款,所以在某某行无锡新北支行开户,开户当天唐某与唐某某一起去的银行网点;关于电子账户、网银等功能,是银行主张要求开的,当天有无推销理财产品记不清了;拆迁款到账后,唐某又陪唐某某去了一次银行网点,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推荐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买了几个,都是十几天的短期,购买结构性理财产品是唐某某与唐某一起决定的;关于手机银行安装问题,唐某表示不是唐某某安装的,可能是开户当天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处理的;密码是唐某某告诉唐某,由唐某设置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是线下购买的,不需要双录,双方之间没有争议,到期后会自动赎回;理财产品不是通过唐某的手机购买的;2021年2月20日转出的11万元是在唐某某的见证下由家里人操作的,唐某某不会操作手机转账;2022年4月11日,某某行无锡新北支行的副行长臧某某某加了唐某的微信,臧某某表示她来对接11号产品,因为唐某不知道赎回期,所以一开始没提出要赎回,11号产品购买时没人加唐某某的微信,但是好像有人加唐某,唐某只知道购买了11号产品,但是具体情况没人告知;唐某与臧某某的聊天记录中提及“4.5个理财产品、私募”是指唐某,唐某想表达的意思是其他理财产品收益都还可以,不明白为何11号产品亏这么多。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唐某某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手机客户端购买某某行梁溪支行代销的11号产品是事实,作为代销机构的某某行梁溪支行应当尽到适当性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某某行梁溪支行在唐某某购买11号产品前已对其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与11号产品的风险等级不存在不适配问题,唐某某账户内存款余额也符合11号产品的申购要求,唐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手机客户端购买11号产品时,根据后台数据,相应的合同、风险告知材料也经过了唐某某的确认。因此,某某行梁溪支行已经尽到了“卖着尽责”的适当性义务,相应的理财风险应当由“买着自负”。
因11号产品是在手机客户端即自助终端购买,并非在银行销售专区购买,唐某某主张某某行梁溪支行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违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自助终端销售、购买理财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页面深度的设计使得金融消费者必须完成合同签订、风险告知等环节,且查看时长、查看方式可由金融消费者自行决定,与之相对应的现场购买反而可能会存在着销售人员诱导等情形,故对于现场购买的情形,有必要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唐某某主张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完成购买的操作,但根据后台数据显示,购买地点并不在银行营业地址,唐某某主张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唐某某、唐某的陈述,该账户亦有唐某某家属代为操作的情况(如手机转账),如其家属代为操作,唐某某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唐某某实施的行为。
唐某某主张案涉风险评估与客观事实不符,但风险评估是填写人根据其自身情况进行主动选择的结果,其在填写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填写,以便于银行准确界定其投资类型,唐某某自称无投资经验,却自行选择具有5-8年的理财经验的选项,且唐某亦在场,无证据证明是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在此情况下,某某行梁溪支行根据该评估结果为其推荐产品,并无不当。银行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要求其在客户已填报有理财经验的情况下实质审查客户所填报内容的真伪,并无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合规解读
此前,上海金融法院在公布涉老年投资者的典型案例时,就提到,近年来,随着老年人理财需求日益增长,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开始购买各类理财产品。但部分老年人因为金融知识不足、风险意识不强,购买的金融产品可能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后续遭受损失时经济上和心理上都难以承受。金融机构在向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推介、销售各类中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高度关注投资者权益保护,建立完善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投资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投资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投资者。老年人应谨记“投资有风险”,看紧“钱袋子”,科学理性投资,要听明白理解了之后再作出适合自己以及适合家庭的投资决策,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资料也很重要,抵御诱惑不贪高利,远离投资风险。
案例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tbPbsb8nvNMrAHFfYJgzbcHscJRn3TEd5irzE79t6oNxUeqTFNJBbPUKq3u+IEo4IN8F8bAhBmgW4aZ5EBVoGcARYSmZ6oo8tFM35BfSJs5wHM9YX0Ai0aK82Oialv/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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