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数字经济领域首发审核指南(试行)

财富   2024-11-30 07:3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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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先进制造领域首发审核指南(试行)》等三件首发审核指南的通知 

各保荐机构:

创业板试点注册制以来,本所致力于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着力支持先进制造、数字经济、绿色低碳“三大领域”企业创新发展,“三大领域”企业在创业板的聚集效应逐步显现。前期,本所选取“三大领域”中申报企业数量较多的8个细分行业以及当前关注度较高的人工智能行业,总结行业审核经验,制定了首发审核指南,供审核部门内部使用。

为进一步提升发行上市审核监管透明度,提高保荐机构执业质量,现将首发审核指南予以公开。首发审核指南不属于审核业务规则,不涉及对现有审核标准的新增、修订或者解释,不增加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仅供各保荐机构内部参考交流。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先进制造领域首发审核指南(试行)》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数字经济领域首发审核指南(试行)》

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绿色低碳领域首发审核指南(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

2024年11月22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数字经济领域首发申报企业的审核工作,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一招股说明书》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国务院关于数字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十四五”国家信息化规划》《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等政策文件,本指南所称数字经济领域,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行业。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本所创业板数字经济领域中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细分行业企业的首发审核。

本所创业板数字经济领域的其他细分行业企业的首发审核参照适用本指南。

第二章 集成电路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章所称集成电路相关业务,包括集成电路设计、晶圆制造、封装测试、硅片生产、集成电路设备及其零部件耗材、EDA软件等业务。

从事分立器件业务的,参照适用本章节。

第五条 审核中结合集成电路行业技术门槛、技术更新迭代速度、行业周期性、投资规模等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集成电路产业监管政策要求对发行人的影响;

(二)发行人承担国家专项、解决技术“卡脖子”的情况,以及国产替代的能力;

(三)集成电路产业链不同环节技术先进性判断;

(四)国产替代空间及市场竞争情况,行业周期波动对发行人成长性的影响;

(五)供应链的稳定性,财务真实性核查情况,以及信息披露充分性和敏感信息豁免披露的平衡;

(六)集成电路行业应当予以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核中结合集成电路行业技术迭代速度、技术门槛等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承担国家级或者部委重点研发项目情况。发行人及核心技术人员承担“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技术与成套工艺”等国家重大专项和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等部委的重点专项课题情况。

(二)核心技术人员及技术来源。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学历履历,是否存在同行业公司任职经历,核心技术来源,核心技术是否存在重大纠纷风险。

(三)国产替代能力。发行人技术在工具软件、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部件和耗材、IP授权等方面国产替代情况,是否解决“卡脖子”问题或者降低境外依赖。

(四)研发投入方向。发行人研发投入方向与集成电路行业技术迭代方向的一致性,技术路线与竞争对手差异,在研项目及其进展,能否跟上境内外产业迭代速度,是否足以支撑发行人持续发展。

第七条 审核中结合发行人所处产业链环节和业务内容,关注下列事项:

(一)芯片设计业务。发行人芯片制程、种类及收入占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数量情况,模拟芯片产品型号与知识产权数量对比情况,数字芯片的产品制程、指令集类型、产品功耗效率、产品性能等指标与竞品对比情况,Soc、ASIC、MEMS等集成芯片中各类芯片外购或者自产情况。

(二)晶圆制造业务。发行人已有及在建产能的晶圆尺寸、芯片制程等主要指标与国际先进水平对比情况,对市场主流先进技术的掌握及相关产品的量产情况。

(三)封装测试业务。发行人封装技术是否符合行业提高集成度的演进方向,是否掌握市场主流先进封装技术及实际投产情况,封装产品功耗、散热效率等指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对比情况。

(四)EDA软件业务。发行人EDA软件产品覆盖的集成电路生产流程、所能满足的芯片制程及其与竞品对比情况,对模拟电路设计、数字电路设计、平板显示电路设计和晶圆制造等细分领域全流程工具覆盖比例。

(五)集成电路硅片业务。发行人应用于集成电路领域的硅片占比,大尺寸硅片(8寸、12寸)收入占比,产品类别(抛光片/外延片/SOI硅片、轻掺/重掺)构成,拉棒、切片、抛光、外延等核心生产环节自产及外购比例,硅片纯度及良率与国际先进水平对比情况。

第八条 审核中结合集成电路行业周期性波动等特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行业周期。发行人所处行业景气度变化(产能利用率,同行业可比公司库存水平,库存消化周期等),产品出厂价或者市场价格历史位置和波动情况,所处细分行业的周期阶段,是否存在行业周期下行导致业绩下滑风险,行业内现有及在建产能情况,产能与下游行业周期的匹配性,需求的持续性,行业是否存在产能集中扩张风险及对发行人成长性的影口向。

(二)细分市场规模和门槛。发行人所处细分领域的市场规模及竞争格局,发行人行业地位及市场占有率、产品技术门槛,下游行业变化和长期价格走势,是否具有足够的市场容量。

(三)国产替代增量空间。发行人所处细分行业存在国产替代增量空间的,其细分产品现有国产替代比例,能够实现国产替代公司数量及市场竞争情况,国产替代后产品价格下降等对成长性的影响。

(四)新产品拓展能力。发行人产品属于EDA软件、硅片、集成电路设备、零配件、耗材等进入壁垒较高、认证周期较长的,其主要产品取得客户认证的情况,在研产品取得客户认证进展及预计量产情况。

(五)技术迭代影响。发行人主要产品迭代周期、目前所处生命周期阶段、在研产品进展、对后续量产障碍的解决情况及预计量产时间。

第九条 审核中结合上游供应稳定性,关注下列事项:

(一)供应商依赖风险。发行人核心原材料、设备、外协采购集中度较高且上游国产化率较低的,相关原材料、设备、外协服务目前供求情况,未来供应稳定性,是否存在断供风险及采购价格大幅上升导致毛利率下滑风险,是否存在对供应商重大依赖风险。

(二)产能锁定影响。发行人与供应商签署产能锁定协议等长期协议的,相关合同主要条款(锁定价格、锁定周期、价格调整机制、产能保证金或者设备款)及会计处理的合规性,未来产能供求预计情况对发行人未来生产经营及业绩波动的影响。

第十条 审核中结合集成电路行业销售模式、固定资产投入情况、并购重组或业务重组情况、技术投入情况等,关注下列事项:

(一)经销收入真实性。发行人采取经销模式的,中介机构针对经销收入采取的核查程序、经销收入相关核查证据是否充充分。

(二)固定资产核算准确性。晶圆制造等重资产公司的固定资产规模与产能的匹配性、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规格生产线的对比情况,固定资产折旧周期、产能利用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对比情况,折旧摊销对毛利率波动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性。

(三)资产收购、业务重组和商誉。发行人并购交易频繁的合理性,各类业务之间的相关性,主营业务是否稳定;交易前后是否构成控制,是否构成重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是否存在通过会计处理操纵业绩的情形;交易定价依据及其公允性,商誉是否存在减值风险;换股交易、对标的公司原管理层股权激励等特殊交易事项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的影响,相关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四)软件收入确认和技术摊销期限。EDA软件公司授权模式下各期限内收入确认情况,与客户关于软件包更新升级和换代的约定,是否免费升级,授权许可文件(license)数量与客户可使用机器数量的匹配性,通过外购非专利技术形成无形资产的,对外购技术是否存在依赖,相关软件技术使用寿命确定方法,是否符合同行业可比公司惯例和产业技术迭代更新较快的特点,是否符合谨慎性原则。

第三章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业务,是指为客户提供软件开发和销售(包括定制化软件、通用型软件)、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运营服务等业务。

第十二条 审核中结合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行业下游行业信息技术应用投入情况、行业竞争情况、客户集中度、研发投入构成情况、销售区域性和季节性情况等,关注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软件产品应用领域及其先进性;

(二)行业政策变化对发行人的影响;

(三)发行人对新区域、新应用领域、新产品、新客户的拓展能力;

(四)发行人人工成本核算、研发费用核算等会计处理的合规性;

(五)发行人业务分包及订单获取的合规性;

(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应当予以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核中结合发行人核心技术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技术来源及其可控性。发行人核心技术的形成过程,源代码的掌握情况,是否符合开源协议,代码自主率,国产化适配情况,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情形。

(二)技术先进性特征。发行人技术指标(数据处理结果的准确性、系统稳定性、兼容性等)与竞品的比较情况,发行人技术独创性的具体体现,市场主流技术路线、技术迭代和技术门槛情况,发行人对新技术的布局情况,系统集成类业务中自研软硬件的投入情况等。

(三)研发成果市场认可度。发行人承担国家及部委的重大科研项目情况,所获国家或者部委荣誉及奖项情况,参与国家及行业标准编制情况。

第十四条 审核中结合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受下游投资周期影响、区域集中度、应用领域分布情况等,关注下列事项:

(一)政策驱动影响。工信部等部委、地方政府发布的产业政策及变化情况,下游客户信息化投资建设的规模、需求及变化情况、未来发展趋势,除政策驱动外其他因素对发行人获取订单、开展业务的影响。

(二)重大项目的可持续性。发行人重大项目收入占比较高的,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获取重大项目的能力,相关项目的可持续性,重大项目变动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

(三)新区域拓展能力。发行人收入主要集中在某个特定区域的,在该区域的渗透率和增长空间,在手订单区域分布、意向开拓区域的客户储备、其他区域竞品情况,是否具备向其他区域拓展业务的能力。

(四)新应用领域拓展能力。发行人产品应用领域较为细分、集中于某一特定行业的,其所处细分市场空间,在其他行业的拓展情况及与其他行业的适配度、兼容性,以及对发行人成长性的影响等,大型企业在相关领域中的布局及竞争情况。

(五)单一产品或者客户依赖影响。发行人单一产品或者客户收入占比较大的,与客户续签可能性,客户是否有自研计划,客户后续投入计划,客户合作渊源及各期变动情况,发行人与客户合作的合规性情况及其对后续合作的影响,大客户依赖及合作的可持续性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十五条 审核中结合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客户性质、业务分包和外协情况、核心技术来源情况等,关注下列事项:

(一)订单来源。发行人涉及政府部门、固有企事业单位招投标的,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情形,中介机构是否取得足够证据证明订单获取的合规性。

(二)业务分包和外协服务。发行人涉及系统集成业务分包或者软件开发业务技术外协的,是否存在将核心业务和技术分包或者外协的情形,是否违反发行人与客户合同中禁止分包或者转包的相关约定,分包商或者技术服务商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

(三)核心技术和人员。发行人涉及核心技术人员来自于竞争对手的,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形,相关人员主导研发的核心技术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第十六条 审核中结合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业务模式、人工成本占比等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收入确认合规性。发行人软件产品在买断或者授权等不同模式下销售收入确认方法、标准及依据,适用时点法或者时段法确认收入的合规性,多项软件、硬件交付或者维保期外服务项目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软件产品使用期限、升级权限及收费模式、与客户结算数据的对账流程及对收入确认的影响,项目规模与项目实施和验收周期的匹配性。

(二)人工成本核算。发行人的工时核算内部控制有效性,人工成本在不同项目、成本费用科目分摊依据的合理性及核算的准确性。

(三)研发核算的准确性。发行人研发活动界定的合理性,研发项目是否实际为定制化软件开发项目,研发人员认定准确性,是否将生产成本核算为研发费用。

(四)应收账款及其坏账计提。结合客户性质、资信和逾期情况、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等,研判发行人应收账款规模的合理性及坏账计提的充分性,是否仅因客户性质简单认定应收款无回款风险的情形。

(五)存货真实性。发行人存货中根据客户要求先开工后签署合同的占比及合理性,客户对发行人投入的确认情况,合同履约成本对应相关项目的真实性,成本能否收回,期后验收情况,存货跌价准备计提的充分性。

(六)毛利率的合理性。结合发行人产品交付内容为标准化还是定制化模块、自研自产软硬件及外购软硬件的成本占比等,研判发行人不同项目毛利率差异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软件标准化程度较低、外购软硬件占比较高但毛利率较高的情况,发行人毛利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差异情况及其合理性。

第四章 互联网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互联网相关业务,是指以互联网为基础,利用数字化的信息和网络实现商业目标的业务,包括互联网广告、内容运营、电子商务、撮合交易平台等,涵盖广告媒体、广告服务、网络资讯、互联网视频、零售电商、品牌代运营、网络平台APP等众多细分领域。

第十八条 审核中结合互联网行业的行业技术更新迭代速度,业务种类及模式,受新模式新产品的影响,日常经营活动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经营合规性要求等,关注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二)发行人核心技术门槛及其先进性的具体体现;

(三)发行人业务模式的可持续性,潜在竞争风险及关键运营指标变化等对发行人经营业绩及成长性的影响;

(四)互联网行业公司不同业务模式中特殊事项(如虚拟产品)的财务核算合规性;

(五)发行人信息系统核查情况;

(六)发行人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资质的齐备性;

(七)互联网行业应当予以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核中结合互联网企业技术应用侧重于用户数据分析和运营效率提升等特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技术创新性。发行人核心技术和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战略需求,主要产品和技术水平获得国家和市场认可及运用情况,发行人业务所使用技术的创新性,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实际运用情况,与同行业可比公司使用技术的差异,相关技术的实际门槛。

(二)技术对运营的优化情况。发行人技术在数据的收集、分析、智能决策和精准推送等方面的优势,技术对提高运营效率和降本增效等方面的量化影响,对提升订单处理、财务对账、商品信息更新等系统管理效能的具体影响。

(三)产业融合情况。发行人技术在促进传统产业提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的具体体现,对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优化情况,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产业深度融合的情况,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技术创新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十条 审核中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业务模式的可持续性。发行人业务依赖于用户数据的,用户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的合规性;依靠补贴获得短期用户数增长的,结合用户留存率、付费转换率等指标,分析产品的实际吸引力;属于创新业务模式的,模式创新的具体体现、与传统模式的差别、实现的效果,相关创新是否存在合规风险。

(二)潜在竞争对手或者产品进入市场的风险。互联网龙头公司推出功能类似的产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用户大量流失或者活跃度大幅下降,新模式新业态新产品是否会打破现有的行业竞争格局,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关键运营指标的变化。活跃和付费用户数、付费转化率、获客成本、复购率、用户平均收入ARPU值等运营指标选取的合理性,变动趋势及合理性,是否处于同行业可比公司正常范围内,对发行人成长性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审核中结合发行人从事的不同业务类型,关注下列事项:

(一)广告类业务。发行人与媒介资源的合作模式及稳定性,头部和中长尾媒体的采购占比,媒体代理业务的收入占比,与头部媒体签约情况,下游服务行业分布,国家监管政策对下游行业业绩及广告投放的影响,各期通过渠道商获取的收入及其核查情况,下游客户穿透情况。

(二)资讯、社区、数据服务、电子阅读、视频等内容运营业务。发行人数字内容来源及内容合规性,发行人拥有的版权种类、数量、授权期限、知名度,版权授权运营收入,自有和合作分成收入占比,发行人与信息提供方的合作模式(如收费标准、授权类型及期限等)及稳定性。

(三)零售电商或者品牌代运营业务。发行人是否拥有并控制核心店铺,发行人与品牌方的合作模式及稳定性,主要经营品类和品牌及其知名度,直播业务相关情况,与第二方销售平台的入驻合作或者自建站情况。

(四)撮合交易业务。发行人与主要合作方的合作模式及分成情况,服务定价模式及付费方,SKU数量,相关平台在全市场及垂直品类中的占有率。

第二十二条 审核中结合发行人所处行业特性及业务特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虚拟产品。发行人业务涉及虚拟币、优惠券、积分、道具的,结合虚拟产品的充值、赠送、配送、兑换标准、摊销方法等,研判相关收入确认、成本结转、存货核算的方法及合规性,相关会计政策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一致。

(二)无形资产。发行人的产品内容、技术和平台等涉及无形资产的,相关无形资产的形成过程及权属情况,无形资产确认的合规性及相关金额的准确性,王要无形资产的类型、金额、摊销政策等。

(三)资产置换。发行人涉及广告资源、内容(如版权)置换的,主要置换合作单位、金额、资金流转、会计处理及其合规性,相关会计政策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差异情况。

(四)广告业务。发行人涉及广告业务的,主要广告合同收入与内部经营数据、第二方监测数据的对比情况、差异原因及合理性,上下游返点计提和兑现的具体情况及会计处理方式,因客户和供应商信用期差异导致的资金垫付情况及影响。

(五)营销推广等费用。发行人涉及电商零售等B2C业务的,营销推广的投放平台、计费方式、平均获客成本、推广效果与推广费用的匹配性、推广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重,推广费用率是否处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合理范围内,渠道和平台佣金、促销折扣费用及分摊模式,IT资源采购费用和品种与业务的匹配性,仓储物流费用及分摊模式。

第二十三条 审核中结合互联网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对信息系统的依赖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信息系统的可靠性。发行人是否提供由独立第二方出具的信息系统专项核查报告,IT审计对信息系统一般控制、信息系统应用控制及有效性的核查情况,对发行人用户数量及充值消费的真实性、业务与财务信息的匹配性及与第二方数据的一致性、大额和异常订单的真实性、成本费用与业务的匹配性等事项的核查分析充分性。

(二)信息系统数据获取的完整性。如因核查范围受限、历史数据丢失、信息系统缺陷、涉及商业秘密等,导致无法获取全部或者部分运营数据,无法进行充分核查的,相关替代性核查程序的合理性与充分性、核查结论的可靠性。

(三)数据系统异常情况的核查充分性。保荐人和申报会计师是否充分识别业务流程中可能存在的数据造假风险点并逐一排查,信息系统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是否进行必要、充分的外部核查,是否简单以发行人内部解释作为不存在异常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核中结合互联网业务资质及经营情况等,关注下列事项:

(一)经营合规性。发行人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业道德风险、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相关产品在宣传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形。

(二)业务资质的齐备性。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业务经营是否超出业务资质及核准的业务范围,包括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在应用商店上传APP,传播未经出版的网络文学作品,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章 涉及人工智能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人工智能相关业务,包括人工智能软硬件平台建设、算法模型开发、人工智能应用,以及提供基础支撑、通用技术支撑和关键领域技术支撑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审核中结合人工智能相关业务研发投入、技术更迭速度、盈利模式成熟度等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及产业政策要求;

(二)发行人核心技术的先进性;

(三)发行人核心产品的研发进度和商业化安排、未来销售预测的谨慎性;

(四)发行人的市场空间情况及持续经营能力;

(五)人工智能行业应当予以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核中结合相关业务涉及的产业政策,关注下列事项:

(一)与国家发展战略的匹配性。发行人业务是否符合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场景创新以人工智能高水平应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国家发展战略。

(二)产品和服务的合规性。发行人相关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及中央网信办《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等合规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审核中结合发行人核心技术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技术布局及来源。发行人在智能芯片架构、机器学习算法、深度学习算法等技术的研发投入、布局情况及知识产权来源,发行人对开源技术的改进情况及核心技术的独创性,是否存在套壳其他开源模型的情形。

(二)核心技术与人工智能国家标准的相关性。发行人核心技术与人工智能的关键通用技术(机器学习、知识图谱、大模型、自然知识图谱、类脑智能计算、量子智能计算、模式识别)、关键领域技术(智能语言处理、智能语音、计算机视觉,人机交互),与《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国家人工智能产业综合标准化体系建设指南》等业务标准的相关性,是否存在“蹭热点”情形,发行人在上述关键技术的投入及具体成果。

(三)核心技术的先进性及优劣势。发行人核心技术是否属于人工智能细分领域的主流技术,与竞争对手的技术演变和技术路线的差异情况,是否存在短期内被其他技术替代或者落后于主流技术等情形,发行人产品的核心能力(系统层和算法层等)相较于竞品的技术先进性和竞争优劣势。

(四)核心技术的应用情况。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在不同应用领域的运用场景、主要功能等,商业化应用落地情况,是否得到权威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企业客户的认可,相关技术运用于工业领域的情况,对提高核心软件和部件自主可控水平、促进客户提高生产效率、推动传统产业的数字化转型升级、赋能新型工业化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审核中结合业务模式及盈利模式情况,关注下列事项:

(一)产品市场空间。发行人主要产品或者服务对应的下游不同应用领域(如智慧工厂、智慧交通、智慧医疗、智慧城市等)市场空间,相关数据来源的权威性和客观性。

(二)未来销售预测。发行人核心技术产品的研发进度及商业化安排,未来的销售预测及预测的谨慎性、客观性,影响产品销售的障碍及后续解决情况等。

第三十条 审核中结合从事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相关业务的企业盈利模式和持续投入等情况,以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发行类第5号》“5-7持续经营能力”相关要求,关注下列事项:

(一)核心技术的外部依赖性。发行人业务对算力、智能芯片等基础设施的需求及相关供应情况,原材料来源及供应稳定性,核心技术来源及源代码开发情况,境外政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具体限制,境外业务拓展的风险等。

(二)技术研发及业务经营资金投入情况。发行人未来可预见期间的研发及经营资金投入规模,现金储备及可支撑期间,能否覆盖未来运营支出。

(三)未盈利事项的影响。发行人尚未盈利的,未盈利事项对发行人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未来营业收入及实现盈利的预测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监管实践需要、行业发展变化和审核工作开展情况对本指南进行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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