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环节抽检大米不合格,应如何定性处罚?
文/李颀硕
【案情】
某局于 **年**月**日依法委托****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某餐饮服务单位采购的大米进行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该批次大米,已全部用来制作成米饭并进行销售完毕。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在餐饮环节,不合格大米是作为食品原料来制作后进行销售,故该案应定性为“涉嫌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进行处罚。
本人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食品安全法》有对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专门章节,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等应履行的具体义务责任。本案中,对大米的抽检发生在餐饮环节,经检验不合格的大米是作为原料经过加工制成米饭进行销售,而非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涉嫌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而非“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处罚。若抽检发生在销售环节,则本案的定性将发生改变——在食品销售环节中大米应是作为食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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