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被追责

文摘   2024-04-01 18:28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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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某纸业公司拟就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90万元。招标文件第3.7.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于招标人最终定标并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某装备公司参与了投标,并向纸业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最终并未中标,纸业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与中标方签订合同,但未向装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


装备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纸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自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五日后至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欠款利息。

法院认为:装备公司参与纸业公司建设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在确定未能中标后,纸业公司应向未中标的装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文件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无息退还,但该约定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纸业公司应于与中标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向装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装备公司未要求该期间的利息,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纸业公司未能在该期间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装备公司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纸业公司向装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分  析





1.投标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


实践中,招标人迟迟不退还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无偿占用投标保证金获取利息收益甚至挪作他用的事件较为常见。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投标人的利益,有必要对招标人占有投标保证金的合理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当中标人与招标人签署合同之时,招标任务即告完成,招标人也就失去占有投标保证金的基础,即应立即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2.退还投标保证金应支付利息。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招标人占有投标保证金期间应当支付利息,改变了以往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做法,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纠正了招标人无偿占有投标人资金期间获利的问题。招标文件可以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对于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除了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赔偿投标人的损失。本案中,纸业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装备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占有期间利息,由于装备公司起诉时只要求支付合同签订5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未要求支付此前直至投标截止之时的利息,视为对其权益的放弃。


3.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招标文件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即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招标文件第3.7.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于招标人最终定标并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启   示

招标文件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合法合规。招标人应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条款,尤其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以及利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照执行。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不允许在招标文件中做出变通甚至完全相悖的规定。


作者 | 白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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