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招标人A就某工程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开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将投标人具有造价咨询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2021年5月公示投标人B为中标候选人。2021年6月,国务院发文取消造价咨询资质的审批,此时不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投标人C认为,招标人A当初将该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导致自己投标被否决,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为由对招标人A进行投诉。那么投标人C的说法是否正确?
不正确。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通俗来讲是指今天的法律规定不能约束昨天的行为。
本案例中,造价咨询资质取消的规定于2021年6月发布,而招标项目开始于2021年3月,对招标人来说,其根本无法预知造价咨询资质会在2021年6月被取消,其依据当时造价咨询资质相关法律规定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并据此否决投标人C的投标,于法有据。因此,取消该资质的规定并不能约束本次招标项目,投标人C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