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企拟采用公开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审计,招标文件中有如下规定:一是参照政府采购制度就审计费用得分采用“低价优先法”;二是审计费用得分权重设定为30%;三是通过审查的合格投标人只有两家时,可以就这两家进行竞争性谈判,以审计费用最后报价较低者成交。上述规定存在哪些问题?
上述三项规定与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印发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存在冲突,应当及时修改相关要求。
国有企业和上市企业并非《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主体,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审计时,由于服务本身的差异化、非标准化,加上具体服务人员的能力、经验、职务、资质资格等不同,人员使用等成本更不尽相同,不应以价格作为关键因素。本案例要求审计费用得分采用“低价优先法”,并将审计费用得分权重设定为30%不妥,与《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规定的“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和“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存在冲突。在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而不受“低价优先法”约束的前提之下,“一刀切”式的参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有失偏颇。
同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明确了国有企业和上市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方式、程序、信息公开以及评价规则和要素。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据此,选聘文件中须根据评价要素明确具体评分标准,选聘时应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然后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
本案例中关于两次选聘因合格竞争者只有两家而规定的应对措施(调整为两家竞争性谈判),在仍有足够竞争的前提下并不违反规定,但不应以通过相关审查后简单的报价比拼为主导因素,在评价方式上由综合评分调整为以审计费用最后报价高低决定成交者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