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超过投诉期限的投诉无效

文摘   2024-06-04 16:48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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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某国际工程公司代理某公司高压煤浆泵采购项目国际招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某矿业公司。2013年6月28日,某泵业公司对此在招标网上提出异议,认为矿业公司以虚假泵型、业绩投标。同日,国际工程公司在招标网“异议答复”项中录入“我们正在核实贵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将尽快做出异议处理”,此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2013年7月30日,国际工程公司书面答复:“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关键技术及业绩要求,矿业公司均响应且满足。”

2014年4月28日,泵业公司向市商委提交投诉书,认为招标机构对其异议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答复,招标网显示截至2014年4月26日该项目异议处理结果尚未作出,仍处于异议答复期间,要求确定泵业公司自动成为中标人。市商委以投诉超过投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泵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务部维持不予受理决定。泵业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市商委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受理其投诉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泵业公司的投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第四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直接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质疑,也可先向招标机构提出异议,招标机构未予答复或对答复结果仍有异议时再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质疑。但2012年2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投标人不服评标结果的救济程序规定为招标人的异议答复程序和主管行政部门的投诉处理程序,并将异议答复程序设置为行政投诉的前置程序。按照上位法优先原则,商务部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注: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颁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关异议、质疑的内容因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再执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一是关于投诉期限,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就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因而,对评标结果的投诉期限为异议答复期加10日。

二是关于异议答复期,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该3天异议答复期为法规确定的固定期间,《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不计算在投诉期限内的异议答复期间,亦应为3天。投标人对招标人在3日答复期内作出的答复不接受的,应当在答复作出后10日内投诉;招标人在3日答复期内未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后10日内投诉。

在本案中,泵业公司2013年6月28日的异议系在公示期内提出的有效异议,招标机构应在3日内,即2013年7月1日前作出答复。“我们正在核实贵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将尽快做出异议处理”的意见,是招标网异议答复栏内的内容,投标人如果对其不认可,应在该答复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如果认为该答复没有实质内容,属于无效答复或者视同未答复,应当在答复期满之日(2013年7月1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因而,对于2013年6月28日异议的投诉期,最长至2013年7月11日止。同时,考虑到招标机构曾于7月30日书面答复,即使按照该时间计算期限,泵业公司最迟也应在该日期后的10日内投诉。泵业公司未及时行使投诉权,而是与招标机构反复沟通,最终导致其投诉超过法定期限。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于2014年4月1日开始施行,泵业公司在新实施办法施行后提出投诉,按照“程序从新”原则,市商委接收投诉材料,在认定泵业公司已超过投诉期限的情况下,依据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  析




1.对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评标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程序,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中标候选人公示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开标情况等,作出评标结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判断,如认为评标结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如果招标人不受理、在收到异议后3日内未答复或者对答复的意见不满意,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也即是说异议前置,对于开标、招标文件内容、评标结果不满意的,必须先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才可以投诉。因此,在本案中,泵业公司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并按照规定在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答复不满意又进行了投诉。

2.投诉必须在投诉期限内提出。超出投诉期限的投诉无效,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不受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投诉时间,即:“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基于效率考虑,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投诉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当事人即失去投诉的权利,行政监督部门也不予受理。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其投诉内容在提起投诉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二)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三)《投诉书》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签字或盖章,或者未提供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的;(四)没有明确请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五)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相应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泵业公司未在收到异议答复之日起10日内进行投诉,超过投诉时效,才被行政监督部门拒绝受理。





启   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进行投诉的,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超出投诉期限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对于开标、招标文件内容、评标结果的投诉,必须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如果招标人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未予答复,或者在3日内对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作者 | 白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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