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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分 析
1.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是招标投标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机构)。
在本案中,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有依法实施监管的职责,对于其在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公开申请时负有依法进行答复的职责,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
2.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属于政府信息,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不在其列。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就是说,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还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的规定,前者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住房建设部门有权依法监管,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交住房建设部门备案,这些资料属于政府信息;但是对于未中标的投标文件,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招标监督部门对该类文件有保存的义务,也不是必然获取的资料,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
3.评标报告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因涉密不宜公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显而易见,投标文件符合上述特征,属于“商业秘密”无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虽属于政府信息,但因涉及商业秘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除非中标人同意或者涉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公开。
本案中,对于要求公开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申请,市住建局不得自行直接决定不予公开,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征求中标人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对于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报告中有关“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内容不得泄露,因此一般也不得公开,市住建局据此不公开书面评标报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启 示
1.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监督部门的人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同样具有保密的义务,都应加强对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的保密管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擅自对外公开上述资料。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自行制作的相关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从招标人处获取并保存的招标人申报招标事项、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相关资料以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等都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与否主要看是否涉及保密、是否投标人同意、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未中标的投标文件不在政府信息之列。
作者 | 白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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