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投诉内容是否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即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非仅限于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亦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行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同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33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爱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城博(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1号1幢19层。
法定代表人王艳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薇(特别授权代理),城博(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贺同万因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贺同万提出的投诉申请,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鄞州市监局)于2018年10月12日以不属于工商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贺同万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以城博(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博公司)为被投诉人向鄞州市监局提出了编号为1330212002018100976852925的消费投诉,投诉内容为“被投诉人向按揭银行提供虚假首付款资料,以投诉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由于该笔款项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不当贷款,现在本人要求退还该笔货款,并要求被投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诉求内容为“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对此,经审查后,鄞州市监局于2018年10月12日在该平台作出答复,告知贺同万该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终止受理)。同日,贺同万亦通过上述互联网平台以城博公司为被举报人向鄞州市监局提出了编号为1330212002018100923252184的消费举报,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向按揭银行提供虚假首付款证明,以举报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现在,宁波市银监局要求举报人返还该笔150万元的按揭贷款。被举报人的欺诈行为,致使举报人不能实现购房的目的”,举报问题类型为“欺诈消费行为”。对此,鄞州市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贺同万其举报的是银行按揭贷款事宜,不是鄞州市监局职责范围,故不予受理。
另查明,贺同万因购买城博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城市之光广场项目房屋,而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发生过借贷关系,该借贷争议现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处理。而贺同万与城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双方已向该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案件处于审理过程中。
又查明,贺同万曾于2018年9月13日向银行监督部门举报房产开发企业违法开展虚假首付贷业务骗取银行贷款等问题,对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以下简称宁波银监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甬银监信告[2018]39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贺同万“一、根据你提供的举报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城博公司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二、关于你举报金碧物业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非法放贷,我局已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信访事项告知书》(甬银监信告[2017]91号)进行反馈.……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相关规定,你反映的金碧物业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城博公司提供‘首付贷’行为,建议你向房产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四、根据你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涉150万元按揭贷款对应首付款来源存在问题,我局将依法依规督促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向借款人追讨被骗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由于消费领域情况的复杂性,在我国现阶段并不存在一个专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行政机构,而是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根据职能分工的不同分别承担着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职责。本案中,贺同万向鄞州市监局提交投诉材料,以城博公司向按揭银行提供虚假首付款资料,以贺同万名义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为由,要求城博公司退还该笔货款,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投诉的本质在于要求鄞州市监局对于贺同万与城博公司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系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该院认为,首先,贺同万与城博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该争议事项发生于商品房销售领域,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亦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因此,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而非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其次,从贺同万本次投诉所涉的具体行为来看,涉及城博公司是否存在向按揭银行提供虚假首付款资料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亦不属于鄞州市监局的行政管理职能范围。且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贺同万就此曾向银行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过举报,且宁波银监局也已向贺同万作出了书面答复。最后,因贺同万与城博公司间的房屋买卖争议现已进行了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亦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的形式解决该民事争议。综上,鄞州市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贺同万的投诉申请不予受理,该行政行为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此外,在程序方面,鄞州市监局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贺同万的申请,于同年10月12日向其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因此,贺同万要求撤销鄞州市监局作出的编号为1330212002018100976852925的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贺同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同万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混淆了本案属于消费合同欺诈投诉案件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城博公司消费欺诈行为致上诉人损失为由,向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进行投诉。上诉人购买商品房为生活消费,该购房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举报被上诉人城博公司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其进行处理。受理消费合同欺诈的举报和投诉是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的法定职责。二、原审法律适用不当。《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并未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消费合同欺诈的举报和投诉工作。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不具有受理涉案投诉申请的行政管理职责,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是《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均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城博公司合同欺诈的证据确凿,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调查处理。原审中,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得到两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城博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身份也得到了法律认可。故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对消费合同欺诈行为进行投诉,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工商行政部门管理事项。三、原审未按上诉人申请向相关部门移送犯罪线索并中止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答辩称,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城博公司出具虚假首付款资料向银行获取购房贷款的操作方式违反了有关金融机构购房贷款政策的相关规定,而向被上诉人城博公司提出要求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该投诉内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该告知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举报和投诉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投诉内容是否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即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非仅限于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亦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举报“城博公司欺诈消费行为”,投诉“要求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该投诉内容发生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销售领域,而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上诉人投诉内容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以此为由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为消费者,消费者对经营者合同欺诈行为进行投诉即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理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相关人员涉及犯罪,已向相关部门举报,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不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同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晴
审判员 俞朝凤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 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老梁市监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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