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8行终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阴区良农家庭农场,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韩桥村一组。
经营者张文良,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南昌北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培宣,该局食品安全协调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东,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明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淮阴区良农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良农农场)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明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良农农场经营者为张文良,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2020年4月8日,张文良运送农场种植的韭菜至第三人明远公司批发销售,设立在第三人明远公司门口的监测站经过速检发现张文良种植的韭菜农药残留超标,监测站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张文良速检结果不合格且不允许其进入第三人的市场销售。原告要求监测站出具书面检测结果,被工作人员拒绝。双方交涉无果后,原告打电话报警,民警告知张文良如果对市场检测结果有怀疑可以主动申请去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正规检测。
2020年4月10日,淮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函告淮安市农业农村局,请该局配合做好张文良种植基地韭菜农药残留定量检测工作。同年4月19日,淮安市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张文良种植基地韭菜农药定量检测结果的函复》,载明:我局安排淮安市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前往淮阴区良农家庭农场的种植基地现场抽样……所抽样品中24种农药残留均未检出。而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正常进入第三人市场销售。原告认为,2020年4月8日被告在第三人公司门口设立的监测站对原告种植韭菜速检至今未出具书面检测结果应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并且应赔偿导致原告无法进入第三人市场销售造成的损失72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淮安市“透明放心菜市场”建设方案》(淮食安委办[2016]7号)文件规定:“建立市场开办者自检、监管部门抽验、第三方复检‘三方联动’检测体系,对无合格证明文件的蔬菜,全面实行农残检测准入制度,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菜市场销售。一是市、县(区)食药监局建立快检中心……二是菜市场建立快检室……三是开展监督抽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第三人明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销售,食品批发、零售及配送服务等,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公司门口设立的监测站”实际是由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自主配备的食品检验机构,并非是被告市市场局在第三人门口设立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20年4月8日对原告种植韭菜速检的书面检测结果,显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可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检,是该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依法、主动以一定的方法进行的监管活动,并不是针对个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对原告种植的韭菜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显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市市场局显然不具有对原告种植韭菜进行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该项申请明显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阴区良农家庭农场的起诉。
上诉人良农农场持一审起诉意见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明远公司设立的监测站对上诉人的韭菜速检未交付书面检测结果程序违法,同时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72800元。
被上诉人市市场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的第三人门口设立的监测站实际是由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自主配备的食品检验机构,并非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设立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2019年4月8日对原告种植韭菜速检的书面检测结果,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种植韭菜进行快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法定职责,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淮办﹝2019﹞33号)第三条第(二十)项有关职责分工中明确“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食品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市市场局在第三人明远公司设立了监测站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速检。上诉人系其农产品未通过速检而不能进入市场批发、零售而引发争议,根据淮办﹝2019﹞33号文件的规定,市市场局并不具有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故上诉人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并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市市场局的权限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正洪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志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伏刚
书 记 员 金 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梁仕成谈市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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