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抖音”用户服务协议》适用的范围是因使用抖音平台服务所产生的合同争议,而本案系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因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依据案涉《“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刘某胜,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临朐某某珠宝玉石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经营者:任某。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锋。
原告刘某胜诉被告临朐某某珠宝玉石商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 刘某胜诉称,2023年5月4日,刘某胜以总价52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上临朐某某珠宝玉石商行所售水晶摆件一件。收到货物后,刘某胜发现并非水晶,遂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找人工客服投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让刘某胜退货退款,无其他解决办法。临朐某某珠宝玉石商行出售假货,且其在售商品界面明显位置标注“假一赔四”,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平台商家进行合理监管,事后推诿和包庇违法商家,未能提供商家真实名称等具体情况,故诉请法院判令临朐某某珠宝玉石商行等被告退还520元货款、兑现4倍赔偿承诺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抖音”用户服务协议》15.2载明:“本协议所签署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淀区,若您与本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您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已采取加粗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该平台用户,原、被告对纠纷管辖法院已经作出了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2023年6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2民初85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在网络平台购物过程中与经营者及平台服务者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平台服务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选择将两个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通过一个诉讼起诉到法院,且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存在的违约行为是确定平台服务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则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的依据应为买卖合同,而不应依据原告与平台服务者之间的《“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原告收货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看,案涉《“抖音”用户服务协议》适用的范围是因使用抖音平台服务所产生的合同争议,而本案系刘某胜因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依据案涉《“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收货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棕榈苑11号楼3501,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民初85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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