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某某培训中心向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时,同时提交了宣传海报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徐州广播青少年艺术团贾汪分团团员招募培训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应对该证据进行核查,但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既无核查情况也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另,某某培训中心与广电公司的合同纠纷问题,也不是不予立案的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安路11号。委托代理人裴建平,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某某培训中心,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原审第三人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汉风路6号。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市场监管局)诉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某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培训中心)及第三人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4)苏86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1月8日,徐州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某某培训中心邮寄的《关于徐州广电虚假广告的举报》,主要内容为广电公司在与某某培训中心合作过程中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请求徐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立案、处罚,某某培训中心一并提交了宣传海报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徐州广播青少年艺术团贾汪分团团员招募培训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材料。2022年11月18日,广电公司向徐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关于与贾汪区某某培训中心合同纠纷情况的报告》,陈述了其与某某培训中心合同纠纷的产生、解决方式及审理阶段等。2022年11月21日,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广电公司的部门总监吴鹏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同日,广电公司出具了《徐州广电与贾汪某某的情况说明》。2022年11月30日,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广电公司的电视塔校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1月13日,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某某培训中心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徐州市贾汪区某某中心:我局收到你关于徐州广电虚假广告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其他涉嫌违法行为,我局将根据诉讼结果进行处理,特此告知”。同日,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徐市监稽〔2023〕第1号),载明“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其他涉嫌违法行为,我局将根据诉讼结果进行处理”。某某培训中心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从严处罚广电公司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大泉派出所于2023年2月10日对姚洋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杜唅和李倩宣传海报内容和他们两个人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答:不一致,夸大宣传了。问:你发给大鹏、杜唅和李倩的个人简历内容和宣传海报内容一样吗?答:不一样,杜某和李某就是实事求是把个人的毕业学校写了,没有写资深教授、实战专家、最佳讲师、获得各类大奖的事情”。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大泉派出所于2023年2月8日对杜唅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和李倩的宣传海报上宣传的内容和你们两个人的个人经历相符吗:答:我和李某宣传海报上宣传的内容都是虚假的,我没有在某某小学任专职美术老师,我只是在某某小学见习过,也没有获得任何比赛大奖,更不是资深教授、实战专家、最佳讲师,李某的宣传海报内容也都是假的”。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该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以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广电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不成就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某某培训中心在向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时已经提交了宣传海报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徐州广播青少年艺术团贾汪分团团员招募培训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其举报的相关情况,且根据后续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亦进一步证明广电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以前述理由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此外,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其不予立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形式上亦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责令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针对徐州市贾汪区某某培训中心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接到举报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包括向第三人广电公司了解情况并调取相关合同及材料,对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等。由于上诉人举报的是违法广告行为,上诉人经过调查和分析,认为不能证明广电公司实施了违法广告行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基础性事实不存在。2.一审裁判未明确广电公司违反的是何种市场监督法律规范,也没有说明广电公司是否存在发布广告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事项享有首次判断权,是否构成发布广告乃至虚假广告,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判断,而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如果否定这种判断,需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本案一审并未给出。上诉人在告知书中虽然对虚假广告举报不予立案,但对于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欺诈行为,并未排除立案的可能性,并作出了告知。3.对虚假广告的举报行为,被上诉人与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不能对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培训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全面及时、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实名举报,仅仅让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而不去核实材料中的证据是否属实。2.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没有对外进行过广告宣传,难道第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二十多万的广告费都是假的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电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予以认可。理由:第一、广电公司和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当中,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第二、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也没有认定广电公司有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行为。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培训中心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某某培训中心在举报信中主张,其与广电公司签署合作合同后,广电公司利用虚假广告招生、办学,致使学员家长陆续退学、退款,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广电公司进行立案处罚。根据举报内容,某某培训中心系认为广电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某某培训中心向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某某培训中心享有原告资格。《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某某培训中心向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时,同时提交了宣传海报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徐州广播青少年艺术团贾汪分团团员招募培训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应对该证据进行核查,但徐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既无核查情况也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另,某某培训中心与广电公司的合同纠纷问题,也不是不予立案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转自 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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