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在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处理前常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固定证据并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法院应重点审查实施强制措施相应职权及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
1、职权审查
法院需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审理中应结合对应执法领域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例如查封、扣押措施在《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中均有相应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缺少法定职权依据或超越职权,法院应视情况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
2、程序审查
法院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审查。法院应重点审查强制措施实施前的审批程序、实施主体、事先告知、现场笔录制作、文书送达等情况。例如,强制措施实施前应经审批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实施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需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告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送达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如违反法定程序,则需要进一步查明是否已作出后续相关处罚行为:(1)诉讼中行政机关未作出后续处罚行为的,可以裁判撤销行政强制措施,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2)诉讼中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罚行为,应区分处罚类型进行裁判。对于没收案涉物品的行政处罚,因物品已被没收,无法解除查封、扣押,但应确认程序违法。
3、适当性审查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负担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同时该措施亦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性手段。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从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目的性、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以及措施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等,综合判断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并审查该措施采取的手段是否必要、适当,以实现对公益和私益的衡平保护。例如,查封、扣押限于案涉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等。
来源:普法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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