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市监局未将投诉的欺诈行为处理结果明确告知,未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文摘   2024-11-17 13:20   湖南  
【裁判要旨】
本案中,巢湖市市场局根据杨某的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作出立案告知书并决定予以立案。巢湖市市场局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巢湖市某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存在欺诈行为,对杨某投诉内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同时根据调查情况对第三人巢湖市某通通讯器材经营部进行处罚,将处罚结果亦向杨某进行告知。虽然巢湖市市场局未将投诉的欺诈行为处理结果对杨某进行明确告知,但未对杨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杨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皖 01行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发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功胜,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巢湖市某通通讯器材经营部
  经营者朱某。
  上诉人杨某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巢湖市市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4)皖0181行初 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巢湖市市场局投诉,称其在巢湖市万达广场1楼1031铺(第三人处)手机贴膜时,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
  因调解不成,被告巢湖市市场局告知原告终止调解。同日,巢湖市市场局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现场无法查实该经营部在给原告提供贴膜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但第三人提供贴膜服务未明码标价,被告巢湖市市场局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第三人未明码标价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5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原告。2024年3月19日,巢湖市市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巢市监处罚[2023]575号),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 2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3月20日,被告巢湖市市场局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函》邮寄给原告,告知原告上述处罚结果。原告于2024 年3月 27日向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巢湖市市场局作出的告知函违法。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巢政复决字[2024]46号),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巢湖市市场局于2024年3月19日所作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函》未告知原告关于欺诈行为调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二、要求被告巢湖市市场局对原告投诉的欺诈行为履行法定的告知职责。三、确认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巢政复决字(2024)第46号复议决定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被告巢湖市市场局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对原告予以告知的行为,第二个是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处理结果未告知的行为原告将多项针对不同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违反行政诉讼一行为诉讼的原则。原告在案中提出多项不同的诉讼请求属诉请不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第一,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庭审结束后。承办人打电话多次要求本人调解。违反《行政诉讼法》第60 条规定本案不符合调解范围,存在违规第二,一审承办人得知我不同意调解,又多次打电话骚扰,本人未予理会,因此以诉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确诉求应当在立案以及庭审中告知,本案已经庭审结束。承办人要求本人调解,无果情况下,就裁定诉求没有明确,程序违法。第四,上诉人对被告资格提起异议。巢湖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出庭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以及负责人姓名。其司法局工作人员不具有出庭的资格。遭到承办人拒绝,为此上诉人要求承办人回避,没有书面答复。剥夺上诉人的复议权。第五,一审承办人违反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立法精神,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一审维护行政机关,法律成了一纸空文。第六,一审认为涉及两个行政行为。本案巢湖市市场局所作《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函》没有对举报立案告知书第135号中另一个投诉事项销售质量不符的手机膜的欺诈行为作出处理结果依法告知被上诉人是行政不作为。请求:1.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24)皖0181 行初 37 号行政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巢湖市市场局辩称,一、原审裁定程序合法,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承办法官曾打电话给其调解,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二、杨某所称原审承办法官给其打电话即为骚扰,与常识常理不符,也与本案无关。三、行政诉讼立案参照民诉法有关规定,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如对杨某起诉材料作实质审查,则又可能被其以此理由或限制其诉权而遭到投诉或举报。四、本案原审诉讼前无行政复议程序,严格说巢湖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杨某当庭申请原审承办法官回避,承办法官当即休庭并口头请示原审法院院长后,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合法。五、原审依法保障了杨某的诉权,并依法审查了巢湖市市场局的行政履职过程,未发现巢湖市市场局有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反而是杨某滥诉浪费了司法资源。六、巢湖市市场局接杨某对原审第三人投诉后,积极回应并调查处理,且事后回复告知了杨某,不能以其主观心态来要求巢湖市市场局及对待他人。综上,杨某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裁定驳回杨某的上诉请,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巢湖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巢湖市某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巢湖市市场局的投诉举报办理告知函,证明被告巢湖市市场局没有履行对欺诈行为作出查处及告知的法定职责。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存在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讼。4、华为客户服务中心贴膜的栗据,证明上面记载了服务名称及价格。
  原审被告巢湖市市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投诉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平台投诉举报相关情况以及反馈情况。3.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进货记录一份、现场监控、监控图片一张,原告去现场投诉举报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市场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投诉举报的所谓欺诈行为,以及第三人服务价格虚高的事实是否存在。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根据前期的调查做出了立案的决定,5、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经过调查后依法对第三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作出了处罚。6、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对于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告知了原告投诉举报调查的处理结果。
  原审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复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巢湖市市场局按期答复。4、原告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的意见,证明被告已依法听取原告的意见。5、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复议决定合法,程序符合规定。
  原审第三人巢湖市某通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巢湖市市场局根据杨某的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作出立案告知书并决定予以立案。巢湖市市场局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巢湖市某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存在欺诈行为,对杨某投诉内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同时根据调查情况对第三人巢湖市某通通讯器材经营部进行处罚,将处罚结果亦向杨某进行告知。虽然巢湖市市场局未将投诉的欺诈行为处理结果对杨某进行明确告知,但未对杨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杨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学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董江宁
  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理葛玉婷
  书记员 吕天琪
  转自 法言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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