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从而造成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岩咀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茶溪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杨某登因被申请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岩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咀组)、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茶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茶溪组)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晃县政府)及一、二审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化市政府)林业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058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登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盖龙种未包含争议山错误。杨某登在上层溪只分得一处山林,没有其他任何山林,争议山林若不是杨某登分得的山林,明显不符合事实。2.一、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山林至今未分配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错误。茶溪组和岩咀组对上层溪片区山林分成6股进行分割,每股上至都是山顶,即“各坡登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维持3号处理决定和36号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从而造成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原行政行为1号处理决定根据争议山林所在片区已经分割到户的事实,推定1979年茶溪生产队分成茶溪、岩咀两个生产队时,争议山林已分割、分配给杨某登,并根据杨某登1985年的自留山证,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杨某登户所在的茶溪组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登。生效的57号行政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是,1号处理决定推定争议山林已经划给杨某登,并根据杨某登1985年自留山证确认争议山林权属,证据不足。新晃县政府依据5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认定林业三定时期,茶溪组、岩咀组对上层溪片区的山林,通过抓阄方式分割到组,又协商分配到户,杨某登分得争议山林;根据现场勘查,杨某登1985年自留山证“上层溪”山林四至中的“上至盖龙种”,实际为右至界线,并根据上述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争议山林林地所有权归××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登。3号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3号处理决定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逐一分析认定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认定争议各方的相关证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明标准,客观、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庭判断争议事实真伪的法定方式。本案中,新晃县政府提供的有关“上层溪”原中寨公社林场的山林以分股抓阄的形式进行分割、分配到户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山林片区已经分配到户的包括杨某登在内的相关农户1981、1985年取得的自留山证及现场位置排列情况,以及通过现场勘查获取的争议山林上至应为“盖火拉”等证据,经逐一和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在“林业三定”时期,包括争议山林在内的“上层溪”原中寨公社林场的山林,以分股抓阄的形式已经分割到组、争议山林分配给杨某登经营管理,以及杨某登1981、1985年自留山证的北至(或上至)“盖龙种”记载错误,根据实际位置上至应当为“盖火拉”的相关事实。一、二审仅仅根据杨某登1981、1985年自留山证中的错误记载,否定争议山林已经分割到组、分配给杨某登的历史事实,显然违反行政诉讼证据分析判断和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论证,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林已经分割到组、分配给杨某登管理使用,杨某登亦于1981、1985年取得争议山林的自留山证,只是自留山证的“上至”内容登记错误。新晃县政府经调查、现场勘查,依法作出3号处理决定,纠正自留山证的登记错误,将争议山林林地所有权确权给茶溪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登,该项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6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号处理决定和36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岩咀组、茶溪组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30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岩咀村民小组、茶溪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岩咀村民小组、茶溪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转自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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