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行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细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谭细雄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谭细雄系茶陵县老城区棚户区的被征收户,现正在征收过程中。2019年8月6日,谭细雄因认为相关征拆部门存在违法逼迁行为,而向茶陵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茶陵县人民政府于同月7号收到后,未作出处理。针对该情况,谭细雄于2019年11月11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株洲市人民政府对茶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确认违法并责令其履职。株洲市人民政府在2020年3月13日将申请转交其复议办理机构株洲市司法局。期间,谭细雄曾经起诉株洲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在获知办理机构株洲市司法局已收到其复议申请后,予以撤诉。2020年5月7日,株洲市司法局以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2020〕株政复字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谭细雄所申请的查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谭细雄的申请,并于同月8号送达给谭细雄。谭细雄不服,诉至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行政复议违法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株政复字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谭细雄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对该申请如何进行处理,系茶陵县人民政府内部层级监督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谭细雄提出行政复议后,株洲市人民政府以谭细雄所申请的查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谭细雄的申请,并无不当。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管理职责系基于层级监督关系而来,在不改变,不撤销下级政府的相关决定、命令情况下,不对当事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直接起诉相关违法征收的行政行为这一更为便捷的救济方式予以保护自身权利,也避免形成诉累。综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谭细雄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谭细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谭细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茶陵县老城区棚户区项目征收改造过程中,征拆部门以堵路、断水断电方式逼迫上诉人搬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茶陵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及主管单位,负有查处职责,对于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与答复。二、株洲市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认为查处事项属于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及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内的情形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要求查处属于公民的民主监督权利,对此类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是上级机关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属于内部监督行为,一般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该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谭细雄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所提出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实质上是要求株洲市人民政府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包括征收)的监督职责,这种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关系产生的监督职责,属于对申请监督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一类行为,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株洲市人民政府收到谭细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2020〕株政复字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据此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因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未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行政司法资源,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谭细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穎
审 判 员 朱志林
审 判 员 林 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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