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指导110 | 合同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的,破产债权确认范围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原则

职场   2025-01-08 21:00   重庆  

合同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的,破产债权确认范围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原则

案号

(2018)京民申4194号

北京瑞润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1日,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北京瑞润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润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就商品进货购销事宜订立合同。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需保证乙方的货源,如不能保证乙方货源,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华都公司因经营问题于2016年2月份停产并于2016年2月4日停止向瑞润阳公司供货。2016年6月1日,华都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昌平区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011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19日,瑞润阳公司向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华都公司的合同。昌平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京0114民初15031号民事判决。瑞润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上诉,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润阳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瑞润阳公司和华都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受理华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销售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华都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瑞润阳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应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华都公司解除《销售合同》给瑞润阳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义务,鉴于华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典型意义

瑞润阳公司和华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华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解除。瑞润阳公司确认债权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瑞润阳公司应就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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