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9日,李某某、王某某(甲方)与黄某(黄某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以及黄某某、周某(乙方)签订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四川省仪陇县自建砖混结构的楼房划出约260平方米给乙方作偿还6万元借款;楼房抵给乙方后,其产权证暂时保留在甲方,乙方可随时搬入居住,2002年8月2日,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属实。
2007年因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需要,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的房屋纳入规划拆迁范围,并制定了《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008年5月19日,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黄某等3人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
因仪陇县政府发现黄某和李某某有违规行为,于2012年8月20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5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对李某某进行了安置还房,李某某在《松海路安置还房结算单》上签字。黄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黄某请求仪陇县政府履行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某并非四川省仪陇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黄某基于《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
律师分析
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法律虽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对售房主体却有限制。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
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根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城镇居民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另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使用该组织的宅基地。因此,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也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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