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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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建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乙方建设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2012年9月10日,乙方建设公司与刘某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乙方建设公司将工商银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某,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
2013年7月23日,工商银行与乙方建设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商银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公司。由于工商银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某以工商银行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8月7日,工商银行以其与刘某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商银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裁定工商银行向刘某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商银行遂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认为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2、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
3、本案中,工商银行与乙方建设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4、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商银行与乙方建设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某与工商银行及乙方建设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某无权援引工商银行与乙方建设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某以乙方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乙方建设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
5、综上,工商银行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刘某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商银行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律师简介
作者:孙智勇,毕业于齐齐哈尔大学,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政府团队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政府法律事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的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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