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燕、邹璞韬:ISDS语境下“干净之手”原则之再审视——兼论其与经济制裁的互动

企业   2024-11-12 12:03   广东  

摘要“干净之手”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发展历史反映出其规范定位尚不清晰,原因在于包括ISDS在内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对该问题缺乏系统分析与论证。“干净之手”原则在国内法中的发展及运行表明该规则构成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其本质在于给寻求法律救济之人施加道德要求。然而,ISDS现有实践对该原则的适用及适用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存在混乱和偏差,这进一步削减了其与经济制裁互动的现有实践价值。回归国内法理论,会发现各国阻断法规定将可能成为该原则在ISDS中与次级经济制裁互动的中间桥梁。


关键词:干净之手;ISDS;经济制裁;阻断法


目 次

引言:问题的提出

一、国际法视角下的规范定位:理论谬误与实践桎梏

二、基于比较国内法的定位澄清:“干净之手”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ISDS实践中“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及其解读

四、‍‍“干净之手”原则与经济制裁的互动:从ISDS实践到国内法理论

五、结论




“干净之手”原则(clean hand doctrine)在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中被广泛运用。该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具有不当行为的投资者之申诉拦截在ISDS审理门槛之外,拒绝给有不当行为的投资者提供法律救济。目前,已有诸多ISDS案例对该原则进行分析,并对其加以适用。然而,这些ISDS实践均未清晰阐明“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有学者据此认为“干净之手”原则不构成可以被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近年来,学界对经济制裁和ISDS间的联系关注越来越多,其中,在论及管辖权及可受理层面的抗辩时,有学者提出在涉及经济制裁背景的案件中,“干净之手”原则可作为东道国抗辩所依据的规范并梳理了现有ISDS的实践情况,但未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和展开。本文拟结合“干净之手”原则在国际法中的演进及相关案例,对该原则在ISDS中的实践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同时,本文还将从国内法视角探寻“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本质及适用路径,从而分析该原则与经济制裁的互动。


一‍‍、国际法视角下的规范定位:理论谬误与实践桎梏


一直以来,国际法规范都是ISDS仲裁庭可适用的法律。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为例,《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在双方无协议的情况下适用“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此,无论是《公约》的立法历史还是学界通说,均表明其应以《国际法院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S)第 38 条所列之国际法律规范作为参照标准。由于国家实践的缺失,国际法委员会的相关报告明确拒绝了“干净之手”原则是一种国际习惯的观点。故“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问题仅涉及是否构成ICJS第38条中的“国际条约”或“一般法律原则”这两项国际法渊源的选择探讨。然而,深入各国相互间签订的投资条约内容及相关学界论述,会发现将“干净之手”原则视为国际条约之规定从而在仲裁案件中适用的想法不具有可行性。同时,国际法领域的现有规范实践亦无助于澄清该问题。


(一)理论谬误:与投资条约合法性条款的分野


在双边投资条约的立法实践中,有条款明确要求投资必须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进行,才能得到相关双边投资条约的实质性保护。这种条款被称为合法性条款(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lause)。各国以各种形式确立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条款,要求相关投资或投资行为必须符合东道国法律。以《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双边投资条约》为例,其第1条规定:投资系指由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并投资的、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和投资政策在其领土上接纳的各种资产。


有学者据此认为,“干净之手”原则与合法性条款内涵一致并通过合法性条款上升为国际条约。同时,亦有学者援引了Inceysa案,认为ISDS仲裁庭在实践中也认可了“干净之手”原则的国际条约地位。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干净之手”原则与合法性条款。在Inceysa案中,仲裁庭明确指出:由于投资者的投资方式明显不合法,它不属于西班牙和萨尔瓦多共和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表示同意的范围,因此,由此产生的争端不属于ICSID的管辖范围。从此论述可知,ISDS仲裁庭实际上是基于相关投资不满足合法性条款对“投资”的定义排除了对案件的管辖权,而非通过合法性条款适用了“干净之手”原则。


另外,将“干净之手”原则与合法性条款相等同的做法实际上曲解了该原则的规范内涵。就“干净之手”原则而言,如果深入探究这项原则在国内法中的运行机制,会发现其本意在于要求寻求补偿的投资者对自己的不道德行为负责,而非对不法行为负责。其本质上是通过此项法律规范对申诉方施加一定道德要求,具有强烈的“道德动力”。但对于合法性条款而言,与所有国际投资条约条款一样,其仅仅代表投资条约缔约方之间通过谈判达成的合意内容,而不具有如“干净之手”原则般的道德因素。由此观之,对于将合法性条款视为“干净之手”原则在国际条约中的映射,进而认定“干净之手”原则构成国际条约义务的观点无疑是过往学界的论证谬误,该原则的规范定位不能通过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条款得以证成。


(二)实践桎梏:规范适用的历史回溯


“干净之手”原则首先在传统国际公法领域展开适用。随着国际投资活动展开,“干净之手”原则也在国际投资法的场域中逐渐落地生根。然而,在国际投资法框架下该原则的规范定位一直不能得到明确解答。


1.国家争端:常设国际法院与国际法院的实践


“干净之手”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实践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30年代的默兹河引水案。在该案中,荷兰将比利时诉至常设国际法院,声称比利时实施的与默兹河建设有关的各类工程,以及从默兹河取水的现有计划和方式,违反了两国于1863年就该问题签订的国际条约。对此,比利时认为由于荷兰在先违反1863年条约规定建造了某些河流工程,故荷兰无权再对比利时援引该条约。国际法院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承认荷兰现在有理由对一个水闸的建造和运行提出控诉,因为荷兰自己在过去也是这样做的”。该案法官哈德森同意法院的判决,并在独立意见中进一步指出:“一个公平的法庭应当拒绝为在诉讼标的方面行为不当的原告提供救济······在适当且严格考虑到必要限制的情况下,受国际法约束的法庭不应该在适用这样一个明显公平的原则时退缩”。默兹河引水案的上述结论被认为是法庭对“干净之手”原则的首次有效援引。


施韦贝尔法官在其针对尼加拉瓜案判决的反对意见中也提到了“干净之手”原则。在该案中,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采取的各种军事和准军事行动向美国提出索赔。施韦贝尔认为,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武装攻击萨尔瓦多的行为的回应,尼加拉瓜并不是带着一双干净的手来到法院的;相反,作为侵略者,尼加拉瓜对萨尔瓦多的大量人员死亡和广泛破坏负有责任。据此,施韦贝尔认为不应支持尼加拉瓜对美国的索赔。


然而,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并未采纳施韦贝尔的意见,原因并非法院意图拒绝“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而是法院没有认定尼加拉瓜对萨尔瓦多叛乱分子的援助等同于对萨尔瓦多的武装攻击。此后,无论是常设国际法院还是国际法院,均未有任何正面、权威之结论认定此原则究竟属于何种国际法规范。


2.《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及其报告


国际法委员会在讨论《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以下称《条款草案》)时,当时的特别报告员约翰·杜加尔德就此问题撰写了一份报告,建议《条款草案》不将“干净之手”原则纳入其中。这一观点最终被国际法委员会采纳。杜加尔德解释道:“在外交保护的情况下,‘干净之手’原则不能适用于因违反国际法而受害的个人。首先是因为索赔现在已具有国家对国家索赔的性质······简言之,由于假定对国民的损害就是对国家本身的损害,代表遭受国际不法行为的国民提出的索赔就成了国际索赔,而‘干净之手’原则只能针对保护国的行为,而不能针对受害个人在国际不法行为之前的不当行为”。


正如杜加尔德所言,国家间争端与外交保护争端在是否适用“干净之手”原则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在国家间争端中,一国的不法行为直接影响到另一国,与评估“干净之手”抗辩相关的是索赔国本身的不法行为。而在外交保护的情况下,国家就针对其国民的国际不法行为提出索赔,被告国主张“干净之手”抗辩时关注的是索赔国国民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其国家行为。


因此,国际法委员会不在《条款草案》中列入“干净之手”原则并不是说该原则不是国际法的一部分;相反,这一决定澄清了一点,即在评估依据国际法提出的申诉时,与之相关的唯一行为是申诉国本身的行为。正如杜加尔德所言:“‘干净之手’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每当有证据表明申诉国没有善意行事时,就必须考虑到这一原则。”可见,《条款草案》的实践并未否认“干净之手”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规范的地位,其关注点在于该原则于外交保护领域适用的可能性,而非该原则自身的规范定位。


总而言之,虽然“干净之手”原则自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实践开始便在传统国际公法领域里产生了广泛的适用,但各项实践并未就该原则的规范定位问题给出系统、权威的解答。其究竟属于何种国际法规范才能够被 ISDS 仲裁庭合法适用?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传统国际公法的先例以及《条款草案》报告中均未有定论。


二‍、基于比较国内法的定位澄清:“干净之手”原则的应有之义


在否定了“干净之手”原则的国际条约定位后,ICJS第38条中仅有“一般法律原则”尚待论证。根据 ICJS 第38条的英文原文,可以发现属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国际法规范必须满足两项要件:第一,必须为文明各国所承认(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第二,必须属于法律中的“通则”(the general principles)。


就第一项要件而言,该原则应被“承认”,故只要各国国内法中存在相关规范的“广义概念”,即可判断该原则被各国国内法所接受。学者曾以“生命权”为例作出说明:“广义概念可能是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生命权。狭义概念可能是,一个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更具体地说,构成什么犯罪。”换言之,某项法律规范的“广义概念”确定了该规范的抽象法律效果,而该规范的“狭义概念”规定了其具体的运作方式。而在判断一项规范是否被各文明国家承认进而构成一般法律原则时,仅要求相关规范的“广义概念”为各国所承认即可。这种做法事实上也是国际法领域的通行实践。以“善意原则”为例,该原则已经被确认构成一般法律原则。然而,并非各国国内法均存在明确的“善意原则”之法律概念,该原则事实上是以各种其他规则形式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体现的。因此,在涉及对“干净之手”原则的考察时,只要各国国内法中存在如此类似规则即可认定“干净之手”原则被该国承认:当原告犯有某种不当行为时,原告不得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获得针对被告的救济。


就第二项要件而言,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均认为被大多数的代表性国家承认的法律原则即可构成一般法律原则。进一步言之,该规范需要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背景下的代表性法律秩序中存在。因此,在考察“干净之手”原则是否构成一项一般法律原则时,需要深入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法律加以分析。


(一)内涵本质:英美法系中的道德要求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干净之手”原则的释义,该原则是指如果一方违反了衡平法原则,则该方不得寻求衡平法救济或主张衡平法抗辩。由此可推断“干净之手”原则起源于衡平法,在英美法中也确实能够找到“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实践。在英美法中,法院对该规范的审查均由寻求法律帮助的人的不当行为引发,并要求不当行为与诉讼程序有足够的关联,从而排除对当事人的衡平法救济。‍


以澳大利亚为例,在Interstate案中,法院便确认了“干净之手”原则作为衡平法抗辩的适用。该案是一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由于原告自身进口并销售书籍的行为涉嫌侵犯了被告版权利益,因而法院基于公平的考虑,认为应当适用“干净之手”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类似的“干净之手”原则的实践在美国、新西兰等国家的判例中均有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干净之手”原则本质上在于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当事人施加道德要求,其聚焦点是原告在道德上应受到谴责的行为。如果原告的行为本身就存在不法性,那原告的诉求可以被视为“不道德”。虽然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要求不等同于道德的要求,但毋庸置疑的是,现代人类司法文明对法律持否定性评价的行为或事件在道德层面更加无法给予正面反馈。因而当原告的行为本身就存在不法性时,自然便满足了“干净之手”原则得以适用的道德瑕疵之前提。另一方面,原告的行为即便不存在不法性,也不意味着“干净之手”原则无法得以适用。因为“干净之手”原则更加关注道德层面的问题,而这种关注亦可将原告的“非不法行为”包含其中,从而给出“不道德”的评价。


以Weeghman案为例,该案原告是芝加哥棒球俱乐部经理,两名被告分别是费城棒球俱乐部和棒球运动员Killifer。在1914年以前,Killifer受雇于费城棒球俱乐部,其与费城棒球俱乐部在雇佣合同中约定了俱乐部享有决定合同是否续签的权利。由于Killifer出色的比赛表现,费城棒球俱乐部公开宣布续约。但在合同正式续签前,原告在明确知晓Killifer与费城棒球俱乐部的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高额薪水诱使Killifer签订了一份内容为“三年内仅为芝加哥棒球俱乐部效力”的合同。随后费城棒球俱乐部亦顺利与Killifer完成续约。而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美国法院下达禁令,限制Killifer为费城棒球俱乐部出场参赛。美国法院虽然承认了Killifer和费城棒球俱乐部续签的合同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但适用了“干净之手”原则进而拒绝下达禁令,让原告自行采取法律补救措施。进一步言之,法院拒绝了原告申请救济的请求,其原因在于“对被告造成伤害的命令的基础归根结底是原告的行为”。可见,原告虽然确实受到了经济损害,且其在法律层面不具有不法性,但在明知费城棒球俱乐部对Killifer享有续约权的情况下仍以高额薪水诱使后者与自身签订协议之行为,在道德层面是可以被指责的。而这种对申请法律救济一方的道德层面要求同样根植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中。


(二)广义概念:大陆法系中的“权利滥用”


从法律史角度考察该原则,法院因债权人不道德而拒绝受理诉讼的理论源于罗马法,在《拿破仑法典》颁布时已经非常成熟,因此无须在成文法典中作出规定。事实上,在大陆法系,一项基本的道德原则早已确立:如果一个人以可耻的行为为由,试图让法院给予他救济,那么法院将拒绝给予救济。这一点可以从大陆法系的著名法律格言——“任何援引自己卑劣之人不得被满足诉求”得以窥见。


结合“干净之手”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发展及本质来看,大陆法系对上述道德原则的要求无疑与“干净之手”原则注重当事人道德瑕疵的做法不谋而合,且同样拒绝给有道德瑕疵的寻求法院救济之人提供司法裁决。因而上述道德原则可被视为“干净之手”原则在大陆法系法律制度里的“广泛概念”,从而构成“干净之手”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证成材料。


这种道德原则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权利滥用”(abuse of rights)的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典对“权利滥用”的表述各不相同,但一般认为,诸如权利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之破坏、合法利益的欠缺、社会的经济的目的之违反、公序良俗之违背、诚信原则之破坏等法律后果是构成“权利滥用”的客观标准。


其中,对于“善良风俗”的相关立法规定往往更加体现“干净之手”原则的法律效果及道德本质。这些规定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导致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则拒绝给予该当事人相应法律救济。以德国为例,其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以受领人因受领而违背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进行的,受领人负有返还的义务。给付人同样对此种违背负责任的,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不在此限;为履行此种债务所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该条文针对给付人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的情形,从实体权利层面排除其返还请求权,拒绝给予给付人法律救济。同样有类似规定的还有意大利民法典,其第2035条规定:为违背善良风俗的目的而实施给付的人,不得索回其给付金额。在论及该类“善良风俗”规定与“干净之手”原则背后的本质——“道德要求”间的联系时,德国学者指出,所谓“善良风俗”本质上是从道德秩序“裁剪”下来的,同时又带有浓厚的法律印记。


即便没有在成文法典的相关部分引入“善良风俗”从而明确拒绝给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通过司法实践,通过将当事人有道德瑕疵的具体情形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进而实现了类似的法律效果。以法国为例,法国法院认为,在合同不道德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被废除,但合同当事人在要求归还所转让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时将不会成功;同时,如果合同仅仅是不合法的,这并不剥夺当事人恢复原状的权利。


可见,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干净之手”原则在向寻求救济的当事人施加道德要求时,大陆法系亦因原告的道德瑕疵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进而拒绝向原告提供法律救济。大陆法系的做法构成了“干净之手”原则的“广义概念”,证明了“干净之手”原则同样被大陆法系承认为一项通则。该规范的“一般法律原则”之国际法规范地位至此得以证成。这项结论既澄清了过往学界将其与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条款相混淆的谬误,也为就相关问题结论不一致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厘清了论证框架及思路。


三、ISDS实践中“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及其解读


(一)规范定位:系统论证的缺失


虽然ISDS实践提及“干净之手”原则的案例非常多,但不同仲裁庭对“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方式各不相同。尤其是“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问题,各仲裁庭裁决莫衷一是。如前所言,传统国际公法的实践先例与《条款草案》报告均未对“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问题给出正面答案。这也使得ISDS仲裁庭倾向于拒绝对“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作出清晰说明。正如有学者所言,仲裁庭一般宣称存在一般原则,但拒绝提供有条理的比较法分析。


以Yukos案为例,该案仲裁庭明确拒绝了将“干净之手”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在案件中加以适用。然而,该案仲裁庭并没有按照ICJS第38条的要求对国内法律进行参照,而是仅“根据当事双方援引的案例”便直接认定“干净之手”并非一般法律原则,而该案双方援引的案例同样未对此问题加以关注。毫无疑问,在判断一项规则是否构成国际法规则时,应当根据其本身的规则属性展开相应分析。仅依靠当事双方在法律论据中提供的案例,而没有分析各国国内法律进而径直断定“干净之手”原则不构成一般法律原则的做法无疑是武断的。


同时,也有许多ISDS案件的仲裁庭承认并适用了“干净之手”原则。然而,如果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些案件的裁决也从未系统、全面地明确“干净之手”原则在ISDS实践中的规范定位。这些案件大致可以被分为三类:(1)仅承认“干净之手”原则规范的国际性。这类案件的裁决往往认同“干净之手”原则在国际法范围内的适用性,但不会明确其具体属于何种国际法规范。以Churchill案为例,仲裁庭仅陈述该原则“在国际一级得到了体现”,但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论述来明确“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2)缺乏具体论述,直接宣告“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这类案件一般明确“干净之手”原则属于一般法律原则,但没有系统、全面地分析阐明其缘由。Niko案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3)将法律格言视为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加以适用,从而达到“干净之手”原则的法律效果。许多案件往往援引“任何援引自己卑劣之人不得被满足诉求”这一法律格言来拒绝申请方的诉求。该格言是一个与“干净之手”原则类似的概念,尽管两者是在不同的标签下,通过提及和适用格言,法庭实际上是在适用“干净之手”原则。然而,这些裁决归根结底没有证明格言或“干净之手”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定位之合理性。


(二)适用基础:混乱的规范援引


如前文所言,起源于衡平法的“干净之手”原则之内涵本质在于对寻求法律救济之当事人施加道德要求。倘若该当事人的行为存在道德瑕疵,则法院可拒绝对其进行救济。“干净之手”原则的此种道德本质也明确了其适用条件并不是“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是“当事人存在某种不道德的不当行为”。因为某种行为只要是“不道德的”就构成“不当行为”,但其不一定违法。


在现有ISDS实践中,适用“干净之手”原则的相关案例对投资者的不当行为同样存在论述。然而,投资者的行为达到何种不当程度才能激活东道国的“干净之手”原则?Niko案曾尝试对此给出界限标准。在Niko案中,孟加拉国认为由于在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时,由于投资者的加拿大母公司对本国能源和矿产资源国务部部长进行贿赂,因而孟加拉国认为仲裁庭应当适用“干净之手”原则进而拒绝受理本案。对此,仲裁庭援引了圭亚那诉苏里南案提出的法律标准。在圭亚那诉苏里南案中,常设仲裁法院认为适用“干净之手”原则必须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必须存在持续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第二,原告所寻求的补救措施必须是“防止今后继续违反”,而非对过去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第三,所考虑的原被告义务之间必须存在对等关系。


Niko案仲裁庭认为,孟加拉国援引“干净之手”原则所依据的投资者行为,由两个早已完成的贿赂行为所构成,而投资者所寻求的补救措施并不涉及对过去贿赂行为的保护,因此孟加拉国的抗辩不成立。换言之,仲裁庭认为孟加拉国就天然气开发费用的给付义务与投资者不得通过贿赂获取投资之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因而不满足圭亚那诉苏里南案提出的标准,从而拒绝适用“干净之手”原则。由此,Niko案试图建立这样一项结论:东道国援引“干净之手”原则所依据的投资者之不当行为,必须与投资者申诉的东道国不法行为存在对等关系。


据 Niko 案的上述观点可能进一步得出两项结论:第一,从投资者的不当行为来看,投资者的不当行为必须同样违法才能够与东道国的不法行为形成对等;第二,从投资者的申诉行为来看,由于仲裁庭是基于“投资者所寻求的补救措施是否涉及对过去贿赂行为的保护”这一问题的答案来认定对等性是否成立的,因而可以反向推导出如果要满足对等性,则投资者寻求补救措施的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先前的“不法行为”,进一步言之,这种寻求补救措施的行为同样需要具有不法性。


然而,深入分析这一结论并回顾“干净之手”原则这项规则的内涵本质,会发现Niko案的裁决意见所推导出的上述两项结论均不能成立。首先,就投资者的不当行为而言,圭亚那诉苏里南案要求援引“干净之手”原则所依据的原告行为必须违反国际法,但“干净之手”原则的本质在于对前来寻求法律救济之人施加道德要求。正如著名的衡平法格言所云:“来寻求衡平救济之人必须自身公正行事。”此处的“公正行事”本身就是对申诉人的道德要求,而不要求申诉人的行为存在任何不法性。因此,投资者的行为“不道德”便可构成不当行为,而不要求违反任何法律。其次,就投资者的申诉行为而言,在援引“干净之手”原则的诸多案例中,没有一个案例是提起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际法。因此,Niko案就投资者的不法行为建立的对等性标准不能成立。事实上,ISDS的现有实践更倾向于就个案的不当行为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从而考虑“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可能。现有ISDS实践中考察投资者不当行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欺诈类案件。


仲裁庭对欺诈类案件适用“干净之手”原则的实践并不一致。例如在 Fraport 案中,菲律宾认为由于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国反欺诈法的行为,因而相关投资不符合投资条约里的合法性条款对“投资”的定义,仲裁庭不能管辖;同时基于“干净之手”原则,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仲裁庭指出:“投资条约案例证实,此类条约条款(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条款)不向非法投资提供保护,无论是基于条约条款(如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还是在条约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国际法规则,如‘干净之手’原则”。在明确了这一点后,仲裁庭再未就“干净之手”原则展开相关论述。换言之,在仲裁庭看来,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条款实际上与“干净之手”原则是同一项规范基础,只不过前者是后者在国际条约中的体现,当前者存在时便无须考虑后者。


而在Inceysa案中,投资者通过欺诈性虚假陈述从萨尔瓦多环境和自然资源部获得了独家特许权合同。法院援引了被认为体现“干净之手”原则的法律格言——“任何援引自己卑劣之人不得被满足诉求”,并认为其构成一项一般法律原则,最终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种将“干净之手”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一般法律原则加以适用的做法,与Fraport案存在明显差异,但却更为合理。因为正如前文所言,Fraport案仲裁庭的观点混淆了“干净之手”原则与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条款。一方面合法性条款与其说是通过“干净之手”原则拒绝法律救济,不如说是因相关投资不符合其定义,从而否认争端双方间存在的有效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干净之手”原则本质是给寻求法律救济之人施加道德要求,在当事人有道德瑕疵时仲裁庭拒绝受理案件,而并非因为不符合仲裁协议而否定案件管辖权。


由于缺乏对“干净之手”原则之道德本质的理解,以Fraport案为代表的欺诈类案件仍混淆该原则与合法性条款的区别,导致ISDS适用“干净之手”原则时存在援引混乱。同时,ISDS仲裁庭在该原则实际产生的法律效果问题上也存在认知不一致。


(三)法律效果:管辖权与可受理性之争的假象及实质


长期以来,学界对“干净之手”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争论不休。具体言之,对于有不当行为的投资者之申诉案件,“干净之手”原则是要求仲裁庭不行使管辖权,还是认定不具有可受理性?


事实上,学界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ISDS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并未清晰明确可受理性这一概念的独立性。以ICSID为例,《公约》第41(2)条仅规定: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ICSID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从该条文文本仅可以提炼出管辖权,而无法得出可受理性的相关概念。由此,仲裁庭认为可受理性概念没有被独立区分的必要。以CMS案为例,仲裁庭认为:区分可受理性和管辖权似乎不太合适,因为《公约》只涉及管辖权和相应权限。在Bayindir案中,东道国对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都提出了反对意见,但仲裁庭仍不加区分地对两个概念进行了审查。


然而,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之间的区别是国际争端解决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正如Methanex案仲裁庭所言,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之间的区别很重要,但要确定确切的分界线并不容易。同一个事项究竟属于可受理性的审查范围还是管辖权的审查范围会因案件领域而异。例如,在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索赔的投资者之国籍在外交保护中涉及对可受理性的审查,但在投资者寻求东道国的“当地救济”时则属于管辖权需要考虑的问题。


就管辖权而言,该概念是指“法院裁决案件或颁布法令的权力”。在国际法领域,争端双方的同意对管辖权非常重要。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东道国通常会根据投资条约表示同意,也会依据国家立法或投资者与国家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接受仲裁。可见,管辖权这一概念更加强调裁决机构是否对争端案件享有裁决权力。


而就可受理性而言,在Waste Management案中,仲裁员Keith指出:“可受理性是指仲裁庭在特定时间点审查案件的权力,其关注的重点是案件本身是否有缺陷——即仲裁庭是否适合审理案件”。换言之,可受理性更加强调案件本身是否“适合被受理”,这与管辖权概念存在显著不同。前者从案件性质出发,讨论案件是否适合被裁决机构审理;后者从裁决机构权力出发,讨论裁决机构是否获得了争端方的同意从而拥有裁判的权力。


同时,在案件处理层面,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曾就可受理性与管辖权的审查顺序作出说明。国际法院认为虽然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但由于作为原告的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在诉讼标的中没有法律利益,因此它们不具备诉讼资格,其诉讼请求不可受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法院更倾向于先讨论管辖权问题,再审查可受理性问题。具体言之,国际司法机构在审查自己能否审理某一案件时,习惯先讨论自己是否有权力审理,再去审查该案件是否适合交由自己审理。


基于此,笔者认为援引“干净之手”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使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而不影响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从概念本身来看,“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仅影响案件性质而不影响裁决机构权力。“干净之手”原则的本质在于拒绝给有道德瑕疵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因而其关注的重点是相关申诉的道德性问题而不是裁决机构的权力问题。故而适用该规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影响案件性质的可受理性,而非关乎裁决机构权力的管辖权。第二,从审查的先后顺序看,对“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应当后置于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干净之手”原则要求裁决机构对当事人施加道德要求,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道德瑕疵的前提一定是裁决机构对案件的相关案情进行考察,而裁决机构只有在确定自己对案件享有裁判权力后才有机会对案件的实质情况加以确认,从而判断申诉人是否具有道德瑕疵,进而适用“干净之手”原则。因此,从裁决机构审查的先后顺序来看,“干净之手”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定是影响后置于管辖权审查的可受理性。


事实上,援引“干净之手”原则的法律效果应当是影响案件可受理性的结论也被许多ISDS仲裁庭所接受。同时,认为“干净之手”原则的效果是使仲裁庭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ISDS案件,除了前文所言没有明晰可受理性和管辖权两者概念区分以外,还有错误适用合法性条款的情况。以Inceysa案为例,虽然该案正确援引了“干净之手”原则,但在谈及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时,仲裁庭仍将“干净之手”原则与合法性条款混为一谈,从而最终依据合法性条款的规定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总而言之,现有ISDS实践不仅对“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定位问题缺乏系统论证,对于“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及适用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认识也较为混乱。究其原因,ISDS仲裁庭未抓住该原则的道德本质,将不当行为与不法行为等同,其结果是限缩援引“干净之手”原则的场域,降低其作为一项充满“道德动力”的规范之价值,同时也让该原则“否定案件可受理性”的效果出现偏差。


四、“干净之手”原则与经济制裁的互动:从ISDS实践到国内法理论


在联系到经济制裁的情况时,需要讨论的问题就变成了东道国能否援引“干净之手”原则,将经济制裁背景下的投资者行为作为要求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理由。如前所述,目前的 ISDS 实践由于缺乏对“干净之手”原则之国内法本质的准确把握,因此无论是规范的适用还是适用后产生的效果均较为混乱,并且大多偏离了“干净之手”原则的应有之义。而在分析经济制裁与“干净之手”原则相联系的可能性问题时,ISDS的实践现状和国内法理论都不容忽视。


(一)ISDS实践中的互动现实:以Melli案为例


Melli案无疑是“干净之手”原则与经济制裁互动的最新代表性案例。在该案中,投资者是两家外国银行,其与东道国——巴林王国的国家银行合资建立了一家名为“未来银行”的投资银行。投资者声称,东道国征用未来银行资产的行为既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正当程序或公平性,也没有任何相称性,而是突然和任意地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所有程序性和实质性保护。东道国为此辩称,由于未来银行违反了联合国、欧盟以及美国对伊朗施加的经济制裁措施,违规为伊朗客户提供虚假陈述等被经济制裁措施所禁止的服务,故而应当适用“干净之手”原则等多项法律规范否定本案的可受理性。


据此,仲裁庭开展相应分析,其首先承认了“干净之手”原则会使得具有非法活动的相关投资案件在ISDS中不可受理,并指出并非每项非法活动都会使投资者的诉求在国际裁决中不可受理。一方面,零星和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不会导致索赔不可受理。另一方面,投资者严重违法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必须一概拒绝该投资者诉诸国际条约仲裁,即使在特定申诉并非由这些非法活动引起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换言之,相关违法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违法行为严重且广泛(“严重性”);第二,该违法行为与索赔紧密相关(“关联性”)。虽然仲裁庭提出这两项标准,但在考察未来银行违反联合国、欧盟以及美国对伊朗施加的经济制裁措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要求时,仲裁庭根据案情主要对“严重性”展开了讨论。这些讨论主要反映了现有ISDS实践在案件涉及经济制裁时对“干净之手”原则适用条件的以下认知:


第一,投资者的行为必须违反作为“基本法律规则”的经济制裁措施。如果相关经济制裁的规定不足以构成“基本法律规则”,那么投资者便不存在不当行为。对此,目前ISDS实践倾向于仅将联合国制裁视为达到这一标准,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制裁措施尚不能构成此种“基本法律规则”,原因在于联合国制裁所依据的安理会决议以及联合国宪章等文本大多构成国际法准则从而具有普遍的政治及经济利益。这种做法仍然错误地将投资者的不当行为与不法行为相等同,甚至要求不法的程度达到违反基本法律规则的严重程度,极大程度上偏离了“干净之手”原则的规范原意。


第二,结合案情及证据深入分析相关经济制裁是否真的适用于投资者。由于经济制裁措施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因此其文本表述大多偏宏观、宽泛。而在规范层面,这些具有政治色彩的表述是否足以规制投资者的经济行为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考察。这种宏观、宽泛的文本特征也让仲裁员在讨论经济制裁背景下的法律问题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Melli案对“干净之手”原则所要求的不当行为认知有误,仍不能否定“关联性”标准的合理性。而Melli案并未就该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想要解决“干净之手”原则与经济制裁在ISDS中的互动问题,需要回归国内法理论,探寻适用“干净之手”原则的“关联性”问题。


(二)国内法理论中的互动启示:次级制裁中的阻断法应用


Niko案仲裁庭指出在考察“干净之手”原则是否适用时,应当审查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是否存在对等义务。进一步言之,投资者的不法行为与东道国的不法行为应形成“对等义务”。如前所述,考虑到“干净之手”原则的道德本质以及国际法的既有实践,这项结论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国内法的司法实践对“关联性”标准有过详细论述,相关理论对此标准甚至建立了完善的实务审查方法。有学者在论及“干净之手”原则时指出,该原则不延伸至与诉讼事项无关的、与对方当事人无关的任何不当行为,无论其多么严重。当衡平法院被上诉要求救济时,它不会超出争议的主题事项。可见,国内法的学说理论将申诉方的不当行为限定在“与诉讼事项有关”才可适用“干净之手”原则,这与Melli案提出的“关联性”标准相一致。


在Kation案中,澳大利亚法院确认了上述学者观点,并通过案情分析提出了“关联性”标准的具体要求。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单位信托共同经营一家公司,此后原告不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在该公司面临破产重组时,原告请求被告就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的造假行为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发生在原告退出公司经营之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前,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均参与了相关造假活动。被告借此提出,由于原告亦参与了相关造假欺诈,故应适用“干净之手”原则拒绝原告诉求。初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干净之手”原则。在上诉时,原告提出,由于其自身的欺诈行为与诉讼原因之间的关系只是证据上的关系,即自己提出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被告欺诈行为的存在,而不能在实体层面用以说明自身行为不当,因此这种关系不够密切,不足以作为“干净之手”原则抗辩的理由。


该案上诉法院指出,“干净之手”原则要求有关的不当行为与被诉衡平法有直接和必要的关系。但由于这一要求不是法律规则,而只是指导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的一个方面,因此不应给予狭义或技术性的解释。在结合案情论述时,上诉法院指出:“如果行使对原告有利的自由裁量权,将使原告从其不诚实行为中获益,并使原告免于因其自愿决定为其利益提供该证据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原告在退出公司经营前的不当行为和被告后来单独实施的欺诈造假行为有密切的时间联系,同时与证明被告错误有密切的、决定性的证明联系,且作为一种诱因或习惯与被告的后续错误有密切、实际的人际联系。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干净之手”原则所要求的不当行为与诉讼事项间直接且必要之联系成立。


可以看到,Kation案虽然同样没有就原告的不当行为和诉讼事项之间直接且必要的联系给出技术解释,但该案法院实际上为审查这一联系提供了清晰的实务个案指南:第一,考察原告不当行为和其所诉的被告过错行为之间关联时,并不局限于狭义的因果关系,而是考察两者发生的时间顺序以及惯性程度等因素。Kation案上诉法院考察了被告过错其实是对原告当年不当行为的延续,且两种行为在时间和实施者的人际往来方面均有密切联系,故足以认定两者间关联成立。第二,原告是否能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取证据证明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和Kation案一样,如果原告能够通过举证自己的不当行为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明目的,那原告的不当行为足以和本案诉讼事项产生关联。


事实上,国内法理论从上述基于个案实务操作的“关联性”审查方法中总结出了一套完善、系统的审查步骤及框架。美国学者就美国法院的实践,提炼出了名为“基于过程式”(process-based)的审查步骤。具体言之,该理论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诉方的不当行为和诉讼事项间的关联性时,必须经历如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审查申诉方的不当行为在本诉讼中是否属于有可能干扰正当程序的不当行为。例如申诉方的不当行为涉及毁灭证据、干扰证人等情形。第二阶段,审查申诉方的不当行为是不是“非诉讼不当行为”。这种不当行为有可能影响法院控制诉讼程序或确保公正结果。例如,申诉方伪造与后期诉讼相关的文件,尽管伪造文件的目的不是为了干扰后期诉讼。第三阶段,审查申诉方的不当行为是否涉及先前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和欺诈,即使这些行为和欺诈并未干扰法院审理和裁决本案的能力。换言之,该阶段要求法院观察与本案有关的先前裁决中申诉方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当。第四阶段,审查申诉方的不当行为是否属于发生在当前商业纠纷之前的非法或不道德商业行为。这一阶段实际上审查的是申诉方的不当行为是否和其所诉之被诉方的过错行为有关联。


可以看到,上述基于过程式的审查步骤本质上是法院在审查申诉方的不当行为和诉讼事项之间关联时,经历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判断步骤。在ISDS语境下适用“干净之手”原则,首先,上述基于过程式的审查方步骤所要求的“程序考察阶段”(第一、二阶段)基本不具有可实践性。因为ISDS案件是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保护投资者的实体义务进行的索赔,而这些实体义务基本不会因为 ISDS 的程序推进而有所影响,因为其基本在事先订立的投资条约及合同中得以确定。同时,相较于投资者,作为主权国家的东道国一般具有更强大的现实力量,因此一般不会存在作为申诉方的投资者干扰证人、毁灭证据等情形。


由此,需要考虑的便只有上述步骤中的“实体考察阶段”(第三、四阶段)。就第三阶段而言,要求仲裁庭审查与本申诉相关的投资者之不当行为。而在涉及经济制裁的问题时,东道国国内法院的裁决往往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律会要求外国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即只有在寻求了东道国国内司法机构的救济后才可将争端诉至ISDS,但目前相当数量的投资条约不再包含“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这使得外国投资者大多选择仲裁,从而使国内法庭的选项显得多余。


然而,当涉及经济制裁时,尤其是“次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时,国内司法机构的先前裁决之地位将发生变化。所谓“次级制裁”,是指一国禁止外国实体与其先前已经制裁的实体进行经济来往,从而达到制裁效果。例如,美国在1996年通过的《伊朗与利比亚制裁法案》直接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伊朗与利比亚两国的能源领域进行一定数量的投资。对此,各国出台了所谓的“阻断法”(blocking statute),即为阻止外国经济制裁措施效力及于本国实体,从而阻断外国域外管辖的法律。许多国家阻断法均有如下类似规定:当民事主体因阻断法的规制对象遵守了外国法律(包括依据外国法律作出的外国判决、仲裁、命令与决定)而受到经济损失时,可要求该对象进行赔偿。由此,当外国投资者因为遵循了他国经济制裁措施,从而影响到本国民事主体权益时,本国民事主体即可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常见于外国投资者是银行服务提供者的情形,因为当涉及次级制裁时,投资者极有可能为了遵循经济制裁措施而停止给特定客户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或者未经客户允许披露客户信息。在此情况下,国内法院就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民事主体间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将被纳入第三阶段的考虑,进而可能会因外国投资者违反本国阻断法而认定投资者的不当行为以及不当行为与ISDS处理的申诉间存在关联。


就第四阶段而言,要求ISDS仲裁庭审查投资者的不当行为是否在引发其申诉的东道国行为方面有所作用。以Kation案为代表的国内法司实践已经表明,“干净之手”原则对两者关联的要求不局限于狭义的因果关系,而是需要结合两者发生的时间顺序以及惯性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断。次级制裁情形下的各国之阻断立法将在此处发挥同样不容忽视的作用。许多阻断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如果违反该法进而配合他国经济制裁措施,其将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欧盟《阻断条例》第9条将违反阻断法后的公权力惩戒措施的具体规定权交给了其成员国,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有效的”(effective)、“成比例的”(proportional)以及“劝诫性的”(dissuasive)这三项标准。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均规定了罚款的刑事或行政责任。法国第68-678号法令则规定了最高1.8万欧元的罚款以及最高6个月的监禁。无论这些行政及刑事措施为何,其都将造成外国投资者的经济损失,甚至牺牲外国投资企业高管的人身自由。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便有理由向ISDS申诉,要求认定东道国依据其本国阻断法施加的这些行政及刑事责任违反了其在投资条约中的承诺,而东道国亦可根据“干净之手”原则抗辩其行为是由投资者违反阻断法的不当行为所引发的。


总而言之,由于缺乏对“干净之手”原则的本质把握,以及涉及经济制裁情形的案件寥寥无几,导致ISDS现有实践在经济制裁与“干净之手”原则的互动中认知混乱,裁决缺乏一致性。在此情况下,Melli案提出了“严重性”及“关联性”两项互动标准。就“严重性”而言,在ISDS一如既往地对“干净之手”原则之国内法本质的理解欠缺下,仲裁庭认定经济制裁背景下所涉及的投资者之不当行为必须违反基本法律规则,而不是“干净之手”原则本身所要求的存有道德瑕疵。就“关联性”而言,Melli案虽然没有进行相关论述,但深入了解“干净之手”原则的国内法理论,会发现美国学者提出的基于过程式的审查步骤对“关联性”审查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南。在ISDS语境下,各国阻断法规定将成为“干净之手”原则与经济制裁互动的可能桥梁。一方面,阻断法中的私人索赔条款使得外国投资者将在东道国面临诉讼,相关国内法裁决有被纳入基于过程式的审查步骤第三阶段的考察范围之可能性,进而认定“关联性”成立;另一方面,阻断法中对外国投资者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将引发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损失,从而迫使投资者寻求ISDS救济,进而与东道国被诉之违反投资保护义务的行为产生联系。


五、结论


“干净之手”原则的国际法规范定位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学界曾将其与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条款相混淆;另一方面,包括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以及国际法委员会等机构的国际法实践均未对该原则的规范定位清晰说明。在此情况下,通过审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国内法可以证明“干净之手”原则属于ICJS第38条所言之“一般法律原则”。同时,国内法的比较分析也明确了“干净之手”原则的内涵本质:为前来寻求法律救济之人施加道德要求。


现有ISDS实践在适用“干净之手”原则时同样没有系统比较各国国内法,这导致仲裁庭一方面不能明确“干净之手”原则的“一般法律原则”定位,另一方面对“干净之手”原则的适用前提和法律效果均存在认知混乱。在理解了“干净之手”原则的道德本质后,仲裁庭应当明确该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投资者存在不当行为而非不法行为;同时,适用该规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相关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而非仲裁庭对相关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当涉及经济制裁问题时,现有ISDS实践由于对“干净之手”原则的道德本质缺乏理解,因而在适用该规范时仍要求投资者应有严重的不法行为;同时,由于相关经济制裁措施的政治因素及模糊措辞,仲裁庭回避了对“关联性”标准的详尽说明。由于相关国内法理论已对“干净之手”原则有着较为成熟的实践,因而回归国内法理论可能成为解决经济制裁与“干净之手”原则互动的重要方法。通过实践国内法理论中的基于过程式的审查步骤,会发现各国为应对经济制裁而订立的阻断法将成为经济制裁与“干净之手”原则在ISDS中互动的重要桥梁:一方面,阻断法中的私人索赔条款使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面临诉讼,相关国内法裁决有被纳入基于过程式的审查步骤第三阶段的考察范围之可能性;另一方面,阻断法中对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将影响投资者实体利益,从而迫使投资者寻求ISDS救济,进而与东道国被诉之违反投资保护义务的行为产生联系。


END




来源:珞珈国际法微信公众号,本文摘自宋晓燕、邹璞韬:《ISDS语境下“干净之手”原则之再审视——兼论其与经济制裁的互动》,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4年第4期。

作者:宋晓燕、邹璞韬(上海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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