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和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对破产程序的影响:简要比较分析

企业   2024-10-18 12:0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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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香港和英国),仲裁条款、有利于外国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和破产程序之间的相互影响,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最近的司法判决进一步突显了这些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在处理方式上的分歧。英国枢密院的立场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Sian Participation Corp (In Liquidation) v 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 [2024] UKPC 16 案中,英国枢密院处理了仲裁和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对破产程序的影响。枢密院重申了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律和英国法律下的“既定方法”。




“既定方法” 

根据这个方法,关键的测试是呈请的债务是否有真正和实质的争议。如果不符合此测试标准,则法院有责任行使其破产管辖权,下达清盘令或破产令,不论任何利于外国法院的仲裁和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英国的裁决强调了一项原则,即破产程序本身具有集体性质,不应受到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当阻碍。枢密院的裁决强调,在有关债务没有真正争议的情况下,破产管辖权普遍存在。



偏离 Salford Lasmos 方法 

枢密院参考了香港案件 Dayang (HK) Marine Shipping Co Ltd v Asia Master Logistics Ltd [2020] HKCFI 311,在该案中,暂委法官王鸣峰资深大律师讨论了 Salford Lasmos 方法的适用性。此方法源自英国上诉法院在 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 [2014] EWCA Civ 1575 案中的判决,该案处理了如果相关债务受仲裁协议约束,清盘呈请是否应予搁置的问题。法院的结论是,如果债务存在争议,而合约中包含仲裁条款,则清盘申请应予搁置,以便透过仲裁解决争议。香港随后在 In 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HKCFI 426(俗称 Lasmos 案)案中,采纳了这个原则。


在 Dayang 案中,王鸣峰资深大律师提出了以下附带意见:

  • 提出清盘呈请并不构成旨在解决债务争议的申索,因此并不违反任何仲裁解决争议协议;

  • 公司法庭评估呈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呈请的程序,与债务强制执行诉讼中的简易判决程序在根本上不同;

  • 如果确实存在债务争议,可以透过弥偿讼费命令来减轻滥用呈请的风险;以及

  • Salford Estates 方法对法庭下令清盘的酌情权施加了前所未有的限制。


此外,枢密院提到,几位学术评论者认为,应用 Salford Estates 案的判决可能会妨碍而非促进支持仲裁的政策,因为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会导致补救措施更缓慢、更昂贵,故未来的债权人可能会抗拒在其合约中纳入仲裁条款。枢密院的结论是,上诉法庭在Salford Estates 案中对仲裁协议已涵盖关于债权人债务的非实质争议的情况下,酌情搁置债权人呈请的做法是错误的,强调了在破产程序中维持司法酌情权的重要性。



与 FamilyMart 案的主要差异 

在英国枢密院的另一宗案件FamilyMart China Holding Co Ltd v Ting Chuan (Cayman Islands) Holding Corporation [2023] UKPC 33 中,枢密院支持仲裁条款,并强调尊重当事人协议仲裁争议的重要性。该案主要涉及股东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股东依法享有公正、公平地请求清算公司的权利。


在 Sian 案中,争议点在于破产程序,并检视仲裁和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是否会影响此类程序。与 FamilyMart案不同的是,Sian 案的重点在于法庭的破产管辖权以及行使管辖权的标准。



香港判例的分歧 

相比之下,香港法院则采取了不同的方法,最近的几宗案例就是证明。在Re Guy Kwok Hung Lam [2023] HKCFA 9, 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4] HKCA 299 案中,香港司法机构认为,当呈请的债务受仲裁条款或有利于外国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约束时,“既定方式”不应适用。


除非有相反的因素,否则香港法院一般倾向于驳回或搁置破产或清盘申请,以待在协定的法院解决争议债务。这种做法反映了对当事人合约协议的尊重,以及商业交易中的当事人自主原则。



对执业者和持份者的影响 

英国和香港在处理方法上的分歧,对涉及跨境破产事宜的执业者和持份者有重大影响。在遵循枢密院理论的司法管辖区,只要债务没有真正的争议,即使订有仲裁或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债权人可能更容易启动破产程序。相反,在香港,债权人可能会面对额外的障碍,因为法院可能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优先在协定的法院解决争议。



 总 结 

英国和香港截然不同的司法处理,突显了目前对于破产管辖权和私人争议解决机制之间平衡的争论。虽然跨境破产案件持续增加,但是否会出现更统一的方法,或各司法管辖区是否会继续依据当地法律原则和政策考量规划自己的道路,仍有待观察。


建议执业者随时掌握最新发展,以有效地处理不同法域中复杂的破产程序。



转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微信公众号

作者:Lavesh Kirpalani、顾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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