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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注:这是自然法入门双语阅读课程的参考译文,阅读材料为塞缪尔·格雷格(Samuel Gregg)所著的The Essential Natural Law。本课程已完结,若需录播视频(含原文电子书)请联系文末二维码。与自由与正义的性质和目标相关的任何讨论,都不可避免会触及政府和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要思考自然法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一个好的起点是阿奎那对法律的理解。在《神学大全》中,阿奎那将法律定义为“由管理共同体的人为共同之善而制定和颁布的理性条例”(ST I-II, q.90, a.4)。“法律”在此指的是由合法政治权威正式制定的法律。而“理性”意指自然法,这表明法律本身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由当权者随心所欲来驱动。“管理共同体的人”是指政治权威,即立法者、法官和政府部长等政府和法律官员。最后,“共同之善”是指在某个给定的政治共同体中,有助于个人和群体自由地选择促进人类繁荣之善的那些条件。最后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某个给定政治共同体的共同之善并非国家为所欲为的许可证。所谓的“政治共同之善”为国家设定了严格的限制,限制国家对个人和非国家共同体(从家庭到企业)的权力。自然法将政治共同之善理解为在某个给定的政治共同体(如澳大利亚联邦、密歇根州或蒙特利尔市)中,所有支持、促进和培养每个人协调参与各种善(如真理、工作和美等对所有人皆为不证自明之善)的各种条件。要注意,政治共同体的共同之善有一个特殊的特点是,它并非包揽了其成员的全部目标。相反,它是工具性的,它旨在通过培育条件来帮助(而不是试图直接实现)其成员追求繁荣发展的自由选择。为实现这一目标,政治共同体的合法当局可能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与其他合法政治当局互动,保护该政治共同体成员免受敌对外来者的侵害,通过惩罚违法者来伸张正义,以及界定和裁决与特定关系相关的责任(如合同义务)。比如,在社会动乱的情况下,选择追求知识的善会更加困难。同样,如果不能保证我们的收入不会被他人或国家任意没收,那么,我们的工作动力就将急剧减弱。然而,重要的是要记住,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帮助人们繁荣,而帮助给定政治共同体中的个人和团体意味着:仅仅就是帮助。国家帮助个人和共同体的方式,并不是削弱、篡夺或取消他们实现人类繁荣的自由选择能力和个人责任。简言之,政治当局的活动和权力本身受限于政治共同体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政治共同之善的目标不是该共同体每个成员的全面道德成就。因此,政治共同之善限制了国家官员在特定政治共同体中的权力。这包括所谓的公共道德领域。首先,自然法认为所有人定法(实在法)都具有道德维度。即使像交通规则这样单调枯燥的东西,也被认为有背后的道德逻辑。交通法恰当地规范了千百万人驾驶的自由选择,因为没有这些法律,人类生命和健康等善将面临不合理的风险。当我们遵守交通规则时,我们默示地接受了这种道德原则。其次,自然法强调,适用于所有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正义规范同样也适用于政府行为者,就像适用于个人和共同体那样。在第一章中,我们发现,自然法强调存在无例外的道德规范,由此确定某些选择始终是恶,因此个人或共同体绝不能选择。那些立法者、政策制定者或法律解释者也应遵守这些规范,没有例外。因此,国家不能从事偷窃他人财产、以酷刑伤害他们的身体健康、强迫他们撒谎等活动。第三,自然法并不认为所有道德之恶都可以或应该被国家禁止。例如,撒谎的自由选择总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行为总是损害真理之善。然而,我们不以法律来禁止和惩罚所有撒谎行为。撒谎行为会损害撒谎者本人以及多种共同体(如友谊、家庭等)。然而,并非所有谎言都会直接破坏政治共同之善。因此,我们通常将法律禁止和惩罚的撒谎限制在法庭程序或合同等领域。相反,所有谋杀行为不仅本身是错误的;它们还严重损害了政治共同之善,因为不遏制和惩罚谋杀者,就会严重破坏个人和共同体追求善的能力。因此,法律禁止和惩罚谋杀行为。阿奎那详细阐述了其中一些区别。例如,《神学大全》对法律的正当目标描述为:“人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国家的现世安宁,这一目标通过法律指导外部行为来实现,以防止可能扰乱国家和平状态的邪恶行为”(ST I-II, q.98 a.1c)。“外部行为”和“国家和平状态”告诉我们,实在法主要关注的是正义与和平的要求。阿奎那在解释这一点时,阐述了更全面的意义:因为人类法律是为公民共同体而制定的,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义务:人们通过外部行为确定关系,由此在一起生活。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从属于正义,而正义的适当功能就在于指导人类共同体。因此,人类法律只规定正义行为……(ST I-II q.100 a.2c)。然后,为确保读者理解这点,阿奎那指出:“而如果法律规定了其他德行,那仅仅是这些行为具有正义的性质时才会规定。”(《ST I-II q.100 a.2c)这一主张的基础是阿奎那认为,并非所有的德行都以政治之善为其对象。许多德行的对象是个人、家庭和其他共同体的私人之善。这些行为处于统治者负责的政治共同之善的直接范围之外。在阿奎那回答“人类法律是否规定所有德行?”时,这点更加清楚。他的回答如下:美德因其对象而分类…… 现在,所有美德的对象都要么指的是某人的私人之善,要么是众人的共同之善:因此,实现勇气可以是为了国家的安全,或为了维护朋友的权利,其他美德也是如此。但法律……是为共同之善而制定的。因此,没有什么德行不能够被法律规定。然而,人类法律并不规定每种德行:而只规定那些与共同之善息息相关的行为——无论是直接的,如为了共同之善做某些事,还是间接的,如立法者规定某些与良好秩序相关的事情,公民由此被引导以维护正义与和平的共同之善(ST I-II, q.96 a.3c)。当然,阿奎那并没有将正义与和平的内容缩减到最小范围。但在阿奎那看来,法律对正义与安宁的合理关注并没有授权国家促进所有的德行。因此,自然法对政治共同之善的概念设置了原则上的限制,限制以实在法来塑造某一给定政治共同体中个人和群体的自由选择和行为。这并未穷尽自然法限制国家权力范围的方式。政治共同之善不仅限制国家对个人的行为,也限制国家对它能运用权力的共同体自由的干涉。可以通过自然法的辅助性概念来理解这点。subsidiarity这个词本身源于拉丁语“subsidium”,意为“帮助”。阿奎那部分阐述了这一思想,他评论道:“阻碍人们根据他们的责任行事(除非紧急情况),是与国家政府的特性相违背的”(Aquinas, 1265-1273/1975: III c.71, n.4)。紧急情况的一种例子可能是,政府要求我的企业在战争期间向军队提供某些物资,即使这使我无法履行对私人客户提供同样货物的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保护本国免受外部侵略的责任理应高于我的个人义务。所以,辅助性原则提醒我们,有许多自由的联合体和共同体,在国家之前就已存在,并创造了许多让人们得以发展完善的条件。因此,根据正义的客观标准给予他人应得之物,这一责任主要由这些共同体来承担。约翰·保罗二世在1991年的《百年通喻》中概述了这一原则的实际运作方式。他指出:上级共同体不应干涉下级共同体的内部事务,剥夺后者的职能,而应始终以促进共同之善为目的,在必要时给予下级共同体以支持,并帮助协调其活动与社会其他部分的活动,(John Paul II, 1991: 48)。因涉及共同之善的紧急原因,而让补充性干预具有了正当性,也必须尽量短暂,以避免永久性消除了社会和商业系统的应有职能,并避免过度扩大国家干预的范围,而损害经济自由和公民自由。因此,高级共同体(如国家)干预低级组织的活动应依据政治共同之善,即那些让所有人都能做出自由选择的条件,从而自我完善。因此,辅助性原则结合了不干涉和协助的原理。这意味着,在通过法律或政府来协助和协调的情况被证明是必要的情况下,仍应尽可能尊重被帮助的个人或共同体的正当自由。该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如果人们要自由选择道德之善和美德,这些自由就至关重要:即为我们自己而行动,而去做事——这是作为我们反思、选择和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让他人代替我们完成。因此,辅助性原则意味着,对于那些有特定需要的人,只有确实没有其他更接近的团体或共同体,或所有其他团体和共同体都满足不了这种需要时,国家才可以直接干预。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即国家似乎是唯一能够满足这一需要的机构,辅助性原则也认为,一旦出现能解决需要的非国家共同体或组织,国家就应允许该组织来承担此责任。同时,自然法确实认为某些特定的责任是国家的特权。其中最重要的可能就是自由社会视为其存在之本的东西:法治。阿奎那明确指出,法治是“不是人治”(Aquinas, Sententia Libri Ethicorum, V.11 n.10 in Busa, 1996)。就阿奎那看来,法治主要并不意味着执法者一贯遵守已制定的规则。法治,是指根据理性而非激情或专断行事。阿奎那认为,法律应尽可能提前确定法官的判决标准(Aquinas, 1271-1272, Sententia Libri Ethicorum, V.11 n.10, in Busa, 1996)。然而,阿奎那也意识到,即便法律已经制定、公布并实施了,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仍需进一步的判断(因此需要理性),尤其是因为许多法律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官解决含义的模糊,调和法律的冲突,并填补法律的空白。这种对合理性的重视是自然法法治观的核心。它强调,法治的核心思想部分是源自这种结论:限制专断权力是合理的。因为专断性被认为本质上是不公正的,所以法治包含了明显的内在道德性。在二十世纪,法律哲学家朗·富勒强调了这点。他主张,法治体现了一种内在的道德理性,因为法律必须满足某些理性的条件,才能被视为合法的法律(Fuller,1977)。富勒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相对稳定,使人们能以其对规则内容的了解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比如说,除非法律是清晰的并已公开颁布,否则它就无法满足理性的基本要求,因此是不公正的。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要求不仅仅是法律制度正常运作的技术前提。它也包含了内在的合理性,因为这些要求证明了,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方式,可能是一致且公正(合理)的,也可能是不一致且不公正(不合理)的。因此,要符合这些基本的合理性原则,法律才能满足正义的最低要求,并为自由做出至关重要的贡献,让人们免受那些行使合法强制权的人实施的不公正强制和专断决策。人人都在说哈耶克,却又读不懂哈耶克。读原著如同天书,读译本一头雾水。没关系,现有《哈耶克精要》一本小书,轻松搞定!双语阅读寒假课程《哈耶克精要》现火热报名中!本课程预计一月下旬开课,每周2次,持续一个月左右。腾讯会议上课,提供永久录播!早鸟价仅78元!详情请见:一册在手,轻松读懂哈耶克——双语阅读寒假课程报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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