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资论股 |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税企分歧预判和应对(一)

学术   2024-10-22 09:44   浙江  


SUNSHINE
前言





2024 年 9 月 2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旨在鼓励上市公司加强产业整合。意见中提及的并购重组方式、评估方法、承诺安排、支付工具等方面,均涉及相应的税务处理问题。由于不同的重组安排和具体协议可能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这导致了税务机关和企业在理解和操作上的分歧。不论该意见强调各部门应适当提高包容度,但“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的税收征管模式使纳税人享受重组优惠后才发现税务风险的存在。因此,对并购重组中可能存在的税企分歧应有相应预判和应对预案,尽量消除税收隐患给公司股市带来重大影响。

因不同税种的并购重组政策差异,目前并没有统一适用于各个税种的重组定义和重组方式,这是产生税企分歧的基本原因。增值税称重组为“资产重组”,包括“分立、合并、出售、置换等方式”;企业所得税称为“企业重组”,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交易;土地增值税称为“改制重组”,规定了整体改制、合并、分立、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四种方式;契税称为“改制重组”,规定了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九种方式。

现根据划转、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合并、分立、债务重组、对赌协议、股权代持等并购重组方式,阳光时代项目投融资与公司业务部拟通过系列文章具体分析各方式下可能存在的税企分歧,本期带来资产/股权划转中的税企分歧的预判和应对。





资产或股权划转作为并购重组的常用工具,在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中广泛应用,然而仅有契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此有明确规定,导致在不同税种的处理上出现了税企之间理解和执行上的分歧。


一、 划转的增值税分歧


(一)划转是否属于不征增值税的资产重组形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资产重组方式适用不征增值税政策,因未提及划转方式,实务中有时会发生分歧。 我们认为且大多数实务表明,即使将划转视同销售(出售或置换),亦当然适用上述政策。


(二)划转的无形资产或金融商品是否属于不征增值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公告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则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因两个文件对于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等未明确列举,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部分税务机关对资产重组过程中的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等,不同意适用重组政策而要求缴纳增值税,实务中有时会发生税企争议。


我们认为,这本质上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首先,不征增值税的前提是“业务”的转让而非单纯的“资产”转让。当无形资产与实物资产一起转让时,应视为整体“业务”转让,从而适用重组政策。其次,“业务”转让本身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政策只是对其中涉及的应税实物资产、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了特别说明。


二、 划转的土地增值税分歧


在资产划转中涉及房地产转移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确实存在一些分歧,尤其是在涉及金额较大的情况下。


(一)划转是否属于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资产重组方式?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的规定,整体改制、合并、分立、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四种企业改制重组方式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并未包含划转方式。


有税务观点认为,虽然划转不属于有偿转让,但亦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中定义的“赠与”范围,因此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但也有观点认为,划转取得相应股权(票)的行为可适用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的政策,从而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划转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第五条规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对此,一些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不尽相同的具体操作方式,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华润石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续分立财产土地分割过户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0〕265号)明确,存续分立分割土地的行为不属于“有偿转让房地产”范围,因此不征收土地使增值税。



三、 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分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及其征管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股权、资产划转”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的税企分歧主要包括:


(一)划转前12个月资产或股权变动是否影响划转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这意味着,如果划转前后12个月股权架构发生变动,可能会影响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现行财税〔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文件仅规定了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或股权结构,即“管后不管前”的原则。我们认为,即使划转前后12个月内发生了股权变动,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进行审查,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二)含有负债的资产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并未限制含有负债的划转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际上,为了满足不征增值税的资产重组政策,资产划转通常会将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划转。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含有负债的资产划转属于有偿划转,因此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依据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和划转政策制定本意来看,对带有负债的划转应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实务中上市公司大量的资产划转是将资产及其关联负债一并划转,这种划转在本质上是集团内部的资源整合,而非单纯的资产交易。


(三)政府下属企业之间的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的划转,可以适特殊性税务处理。


由于国资委不属于“企业”,对国资委100%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的税务处理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目前并无对国资委所属企业之间的划转征税的公开案例。一旦征税,这涉及到纳税主体、税款承担主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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