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冒充央企和国企的行为屡禁不止。面对层出不穷的“冒牌货”,国务院国资委多次频频出手“打假”,2021年至2023年,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先后公布三批假冒中央企业名单,这些假冒企业合计超过1000家,其中,能源、环保领域超670家,成为“重灾区”。在“国企”光环加持之下,“李鬼”们在外展开各类项目招投标,以央国企身份作为背书对外承揽业务,造成了恶劣影响。
近期,笔者所在的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团队代表某能源类央企下属子公司处理了几起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冒名企业在成立后,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决议和股权转让文件等手段,向当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自身变更登记为央企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冒名企业以央企子公司的身份与交易相对方进行煤炭交易,后因拖欠款项被起诉,原告同时将被冒名登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冻结了公司银行账户。
通过对案件的复盘,笔者总结出一套针对能源类央企和国企在面对此类案件时的实务处理方案,供读者参考。
能源类央国企被冒名登记的成因
及被诉担责的法律依据
能源类央企和国企频繁成为冒名股东的目标,可以从众多能源类央国企不断发布的打假公告和今年8月国务院国资委上线“假冒国企”举报平台看出。冒名企业之所以选择能源类央国企,主要是因为能源行业涉及国计民生,有较高的准入门槛和利润空间。在与能源相关的大型项目的招投标和大宗商品交易中,只有依托央企和国企的背景,企业才有资格参与。
在实践中,冒名登记确实存在一定空间。在 “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市场主体各类登记采用申请人负责制,公司登记机关一般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由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而且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可以委托经办人办理,无需股东本人到场,具体经办人提交申请人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填写相应的办理表格,就可以完成市场主体的设立、股东的登记等,这就导致了冒名登记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加。目前全国很多地区的公司登记机关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登记已同时开通了线上和线下两个渠道,但是如通过线上的方式申请登记,则要验证人脸,因此冒名登记往往还是通过线下提交材料的方式操作。
能源类央国企一旦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就可能基于其股东身份卷入到冒名企业与第三方的纠纷中并要求承担责任。外部债权人要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央国企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有:
1.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解释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债权人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并不妨碍其被起诉。
3.《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能源类央国企因冒名登记涉诉,
账户被冻结后的快速解封路径
许多被冒名登记企业发现公司因冒名行为涉诉是在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经查询才知晓相对方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或者是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又收到了法院的诉中保全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等,这往往会对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为帮助被冒名登记企业尽快解除保全措施,将诉讼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我们将处理大量类似案件的经验总结为一套标准化流程,即“八步法”。(见下图)
(1)查询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若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可通过询问银行得知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若遭遇查封和扣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会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企业,从而确定法院。
(2)询问承办人信息。若法院的保全措施仍在进行,且保全财产价值未达到申请金额,法院可能不会送达保全裁定。此时,应联系法院财产保全部门,询问承办人员信息和联系方式。
(3)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目的是初步判断案件与公司是否有实质性关联。如果是诉前保全,可询问承办人员是否了解案情;如果是诉中保全,可直接联系案件承办人员,了解案号、案由、当事人信息、保全金额、基本案情、列入被告/被保全人的理由等,并索要相应文书。
(4)说明冒名登记情况,询问最快速的救济途径。如确定相对方因冒名股东身份将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应向承办人员说明情况,并询问最快速的救济途径。
(5)制定保全复议/异议方案。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解除保全策略。通常,保全复议是最直接的救济途径。如认为法院保全裁定错误,可通过申请复议解除保全。如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提出书面异议。
(6)提交法院,关注进度。提交材料后,保持与承办人员的联系,关注其对冒名登记情况的认可程度。如证据不足,应收集和补充其他证据。
(7)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操作解封。一旦法院认可企业提交的材料,就会启动解除保全流程,但法院作出的解除保全裁定形式可能略有不同。法院可能会做保全申请人工作撤回对被冒名登记企业的保全申请,或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财产保全的裁定。
(8)做原告工作撤回起诉/应诉。解除保全措施是第一步,被冒名登记企业还应彻底摆脱与冒名企业之间的纠葛。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与法院和相对方沟通,撤回对被冒名登记企业的起诉,如不得不应诉,则应在诉讼中充分举证和抗辩,证明冒名股东的身份,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免责。
如上述方案遇到了实质性障碍,也可以选择反担保、变更保全标的物等方案达到快速解除账户保全措施的目的。
涤除被冒名登记股东身份
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一)民事路径
1.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该条规定的是确认股东资格可以通过该规定主张,但实践中被冒名登记企业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诉请确认不具有股东身份。
选择此种路径需注意几个问题。首先是被告和诉讼请求,股东资格确认和反向确认之诉,一般以公司作为被告,但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冒名登记中起到了一定作用或者追加第三人与争议股权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将第三人依法追加到诉讼中;关于诉讼请求,通常会有一项确认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也可以另行提出请求判决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冒名登记企业在胜诉后据此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是证据问题,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审查股东是否被冒名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审查,客观上需审查股东是否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有公司收益或者承担风险,而主观上应审查股东有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其是否知道自己的名义被公司所使用,从而确定该登记股东是否系被冒名。因此,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中对于被冒名登记企业的举证义务是相当较重的。同时,冒名登记的证据也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司法实践,法院认为被冒名登记企业本质上是主张公司或第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对于主张存在冒名行为应适用较严格的证明标准,此举也是为了避免部分公司股东利用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逃避债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至于具体需要提供的证据,结合能源类央国企的特点,可以提供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未向冒名企业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冒名企业利用假冒公司证照和文件、印鉴骗取工商登记的,可以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或印章鉴定意见。证照、公章发生过遗失的,可以提供公开发布的遗失声明;可以提供国资委产权信息查询平台的查询结果和公司对外发布的假冒声明来证明冒名企业与被冒名登记企业没有股权关系;同时,还可以提供律师函等材料证明被冒名登记企业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事实。
2.名称权侵权之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因此,被冒名登记企业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冒名企业侵犯其名称权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公司停止侵权、变更工商登记。
选择此种路径,在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
(1)部分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撤销事宜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冒名登记企业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对处理结果不满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以案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2)部分法院认为,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当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程序予以查明,而不应当在姓名权纠纷中处理;
(3)姓名权、名称权纠纷为侵权之诉,因此被告应当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部分案件中具体侵权行为人不是公司而是案外人,因此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针对上述潜在风险,我们建议,可以针对案件受理法院以及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做初步检索,再决定是否选择这一路径。
(二)行政路径
1.申请撤销冒名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冒名登记企业可以向冒名企业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进行相关调查。
我们认为,该路径是实践中达到撤销工商登记目的最有效、最快速的办法。要想提高申请成功率,在证据方面需要多下功夫。因此,我们建议在申请撤销冒名登记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也应参照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中的要求,尽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外,如工商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决定,被冒名登记企业还可以根据《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提起行政诉讼
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股东登记。选择这一路径同样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举证方面,仍可以按照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的思路准备证据。二是时效方面,需要注意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有时间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被冒名登记企业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以及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三是行政诉讼提起的时机。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对于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应当先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相关申请,对处理结果不服时才可以起诉。
因此,我们建议在选择这一路径前,需要首先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也可以对当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做个检索,尽量优先选择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冒名登记申请。
(三)刑事路径
在冒名股东登记案件中,往往存在伪造、变造身份证,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公司文件等行为。被冒名登记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冒名企业的刑事责任。相关的公安受案以及刑事裁判文书也可以作为民事或行政路径中的证据进行提交。
结语
在当前公司登记机关与国资委系统尚未实现全面互通的背景下,冒名登记的行为仍然难以从根本上杜绝。被冒名登记的企业往往因为维权成本高昂等原因就个案被动应诉。因此,要使冒名登记行为对企业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关键在于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出一套综合性的应诉和维权方案。
文 | 孙辉
阳光时代合伙人
争议解决业务部 负责人
文 | 钱致远
阳光时代
争议解决业务部 律师
阳光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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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所连续多年被钱伯斯等知名评级机构誉为能源与自然资源、公司与商事法、环境法领域一等律所。国际知名评级机构钱伯斯称客户评价创始人陈臻主任“在环境和能源相关工作上非常、非常精专;是国内电力和核能集团的首选,同时因参与可再生能源法和环境法研究项目而受到瞩目,是业内公认的顶级能源与环境法律实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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