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纠纷之诉较为常见,但超过时限后其往往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故会转为确认无效之诉来避开时限问题。而破产程序中的确认无效纠纷,既有适用《破产法》框架下的规定,也有适用《民法典》框架下的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就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近期,笔者争议解决业务团队代理了一起破产管理人诉请确认无效纠纷案件,本文将通过个案的视角,以案件代理过程中的请求权基础、答辩要点为引线,并就“关联关系”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边界及司法实践裁判观点等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基本案情及代理情况
A公司和B公司经过多层股权穿透后系为同一集团公司控制下的关联企业,曾存在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B公司经营期间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曾不断向A公司借款。2021年8月,B公司因经营调整将其一部分机器设备、土地房产等资产通过挂牌方式出售,后B公司在2021年9月将其出售资产所得价款部分清偿了对A公司已到期的借款,但仍有近5000万元债务未予清偿。2022年年底,B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法院受理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第一次起诉及应诉要点】
2023年年底,B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委托破产管理人出庭,请求确认B公司向A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立即返还上述资金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
本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出庭应诉,经过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研读,我们模拟了原告正常情况下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无非是三种:
第一种,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1】主张撤销“个别清偿”,但该条通常指的是债务人的欺诈及偏颇性清偿,且显然已过法定期限;
第二种,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2】主张无效,但该条主要指的是破产程序中的无效行为;
第三种,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3】中的法定民事行为无效情形主张权利。
对此,在本案开庭正式答辩前我们要求原告明确其“确认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明确其是依据《民法典》下“恶意串通”主张无效。在其明确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我们预先提出了以下几项核心抗辩要点,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非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不能以存在关联关系即推定恶意串通;原告的正常还款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2024年1月,法院以“原告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主要裁判要旨为:“无论是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个别清偿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有关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都不是适格主体。这是因为,前者适格的原告应当是破产管理人,后者适格原告应当是因原、被告行为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其他人。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次起诉及应诉要点】
2024年3月,B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化,仍是诉请确认B公司向A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立即返还上述资金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鉴于本次起诉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发生变化,故我们的答辩核心要点聚焦于“关联关系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边界及关联关系下推定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以此向原告施加阻力。
2024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破产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完全采纳了本所代理意见中的观点,裁判要旨为:“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一般事实证明标准,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相比“高度可能性”拔高了证明标准,其盖然性程度更高,须达到理性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可能性都被排除的程度。本案中,从双方借贷情况看,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为转移财产所为的违背商业规律的虚构交易,原告对借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无异议。原告认为B公司在还款时已严重资不抵债,故意将款项输出给有关联关系的A公司,但从原告提交的B公司财务向A公司发出的请示中可以看出,B公司向被告A公司借款,目的是偿还其所欠的融资款项,从破产案件中确认的无异议债权可知,B公司无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被告A公司对B公司的借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破产债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B公司对A公司的还款不存在不合理因素,不能推定出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具有损害他人的主观恶意。”
二、“关联关系”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边界的探讨
(一)“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知,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证据标准更高。这意味着,提出主张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且强有力的证据,以使法官确信恶意串通的事实确实存在,并且这种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具体来说,证明恶意串通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
共同意思表示:需要证明双方或多方事先有沟通、策划,并且达成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一致意见。
主观目的要件:当事人必须明知其行为将导致第三方的利益受损,并且故意为之。即各方明知其行为将对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图和心态。
客观行为要件:双方或多方之间有共同的目的,并且采取了协调一致的行为来实现这一目的。不仅限于书面合同形式,即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还包括口头约定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实际操作,只要这些行为能够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即可。
实际损害结果:最终的结果是导致了特定第三人权益受到具体实质性损害的事实,且必须能够显示出该等损害系因该串通行为而导致,这种损害可以是经济上的损失,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利益损害。
(二)“关联关系”与“恶意串通”法律边界的司法裁判观点
存在“关联关系“并不等同于“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双方合谋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相较于一般的证明标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证明程度。法院需要综合评判发生法律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履行情况以及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等重要因素,才能认定“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
司法实践中,若双方仅存在“关联关系”,基于公平自愿原则作出签订或履行合同、转让或确认债权、出借或偿还款项等正常商业行为,原告在未能提供实质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结论,这种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应予保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在(2023)苏08民终569号、(2022)京民终602号、(2019)鄂01民终13332号、(2019)川01民终15808号案件中,法院均持该种裁判观点。
当然,如果债务人在欠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以不合理低价将其主要财产转让给关联公司或个人,而且受让方对此知情并接受了这样的安排,这也可能被视为构成“恶意串通”,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3号指导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号,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案涉争议合同无效”,出现该判决结果,我们理解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负债且双方转让价格极不合理”而导致。
三、办案经验总结
(一) 请求权基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
前已述及,本案中抛开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就原告提出的确认无效之诉,既可以在《破产法》框架内找到依据,也可以在《民法典》框架内找到依据,只有在请求权基础明确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有针对性的答辩和反击。
(二) 答辩有主次,抓重点和核心要点突破
就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我们的答辩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原告第一次起诉中结合其明确诉请的法律依据,我们重点抓住其主体不适格问题予以反击,而第二次起诉在其变更了起诉主体的情况下,我们答辩的重心就转变为“关联关系不等于恶意串通”,原告对恶意串通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且该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
抓重点有主次的答辩,使得两次诉讼中完全给原告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鸿沟,为两次胜诉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 讲好故事,达到共情
本案中,抛开法律适用问题,就案件的核心事实问题我们也组织了大量的证据,B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并向A公司长期借款,A公司累计借款余额超过5000余万元,且大量借款用于B公司生产经营或偿还金融债务,若无A公司的资金支持,B公司早已无法正常经营也不可能保障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就像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事实那样,从双方借贷情况看,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为转移财产所为的违背商业规律的虚构交易,且一定程度减少了破产债务。
因此,我们认为A公司还有大量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无法充分受偿,还要背负恶意串通的名声,对A公司极度不公。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阐述能够让法官产生共情,并结合法律适用等更倾向认定A公司非“恶人”。
(四) 做法官的好助手,助其找到便利裁判路径
对于一个诉讼案件来说,会有不同的裁判路径来实现同一判决结果,作为律师要做的便是帮助法官找到那个最容易的路径。就如同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就是最好的且最容易的路径。而第二次诉讼中,举证责任就是帮助其快速找到便利裁判路径的抓手,引导法官按此逻辑思考:A、B公司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关联关系下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据此,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原告,不能充分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即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文 | 孙辉
阳光所合伙人
争议解决业务部 负责人
文 | 刘宇
阳光所
争议解决业务部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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