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新能源项目公司董监高必须关注的七大勤勉义务风险(上)

学术   2024-11-05 17:39   浙江  


目录


一、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及三大法律责任

二、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一:核查、催缴股东出资义务

三、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二:依法减资义务

四、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三:防止股东抽逃出资的义务

五、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四:依法分配公司利润的义务

六、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五:依法履行三会程序的义务

七、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六:信息披露义务

八、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七:依法清算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法定义务进行了大量修改、完善,并规定了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因此,不乏观点认为担任公司的董监高已逐渐变为一种“高危”职务。


实践中,新能源行业的项目公司治理结构普遍简单。在单一股东投资的情况下,许多项目公司采取“一人股东、一名董事、一名监事、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均由董事担任”的“最简”形式,董事、监事均由股东委派人员担任。在这种“最简”形式下,相关人员行使职权往往受到股东指令影响。然而,董监高一旦在项目公司任职,就应当对其履职行为独立担责,如若董监高对自身法定义务及法律责任认识不足,则很可能因未勤勉尽责而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近年来新能源项目指标获取普遍涉及配套投资、政府合作等要求,引入产业合作方、政府投资平台公司等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情形愈加普遍,公司治理中多股东的诉求冲突也开始凸显。在法律要求趋向严格、公司治理趋向复杂的情况下,董监高是否了解自身的法定义务及法律责任、履职时是否勤勉尽责将影响公司治理架构的良好运转,并影响项目开发、建设、运营全流程的顺利进行。


基于新《公司法》的重要规定,同时结合本所律师在新能源领域多年来的服务经验,本文将对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解读,并从实务中新能源项目公司董监高对法律责任的认识误区入手,分析违反勤勉义务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针对新《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具体法律义务如何履行,本文还将提出实操建议,希望对新能源项目公司董监高就如何在新《公司法》下实现勤勉尽责这一问题有所助益。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概述



(一)勤勉义务解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的理论基础源自信义义务,其内涵为公司董监高应具备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意识、知识和经验程度,并基于公司最大利益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上述法律原则是董监高履行职责的理想状态,但现实是新能源行业的商业条件、市场信息瞬息万变,从项目立项、备案到最终建成并网,常常经历土地供求、设备及组件价格波动、电网消纳、规划调整等条件的变化。若以事后论要求董监高每一个判断都正确,难免会导致董监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案例索引: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AHMEDGABERSOBHYISMAIL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董监高是否勤勉尽责时往往也会结合董监高行为当时的商业条件和市场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从是否存在未勤勉尽责的行为、是否存在客观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董监高是否具有过错等方面来进行认定,并衡量相关“损失”是属于公司治理成本、经营亏损还是确为损失,从而作出最终判断。


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新能源行业特点,我们认为,新能源项目公司董监高在履职中要实现勤勉尽责,应首先了解自身的法定职责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并熟悉相关的行业法律法规、政策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的相关要求,以明确自身职责如何与项目开发建设、公司经营管理相衔接。在此基础上,董监高还要积极履行职责——也就是在具体的项目情境中,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项目所在地的具体政策,按照公司的常规运作模式发挥出决策、管理、执行、监督的作用,及时因应法律法规及市场的变化(关于具体义务的勤勉尽责建议,请参见后文分析)。


(二)根据公司股东指令履职无法作为免责的理由,董监高个人需对项目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在项目服务过程中,我们与许多新能源项目公司的董监高对接交流时经常会发现这一观念——外派董监高误以为自己被股东安排到项目公司挂职,在执行事务时也完全根据股东指令执行工作,如果履职行为出现任何问题,董监高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个人责任,或是误以为自己“必须”听从股东指令,“不必”也“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万一因未勤勉尽责受到法律追责,亦可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法律责任。但站在法律角度来看,这种观点实际上存在很大的误区。


另一方面,还有很多董监高认为项目开发、建设、运营均由控股股东公司相关对口部门统一负责,自己不需要参与到项目公司的实际管理中,故而也无需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偏颇。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基于勤勉原则,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相关义务条款进行了调整、完善,通过诸如核查及催缴股东出资、依法执行减资程序、依法分配公司利润、依法清算等规定将勤勉义务具体化。不论是勤勉原则还是具体化的勤勉义务,前述法律规定都不以董监高是否为股东外派来区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外派董监高虽系公司股东推荐、委派,但一旦在公司担任职务后就应受到《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的管理和制约,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均系个人履职行为,如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应依法追究其个人责任【案例索引:晋城晋煤太阳石煤化工交易中心股份公司与北京晋煤太阳石化工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晋05民终883号】。也即,司法实践也不以相关人员是否属于外派来区分认定法律责任,而是以该人员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法定义务来确定法律责任。


(三)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既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亦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从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看,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既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亦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此外,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已于2024年9月1日起实施,若新能源项目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的,其管理人员若违反勤勉义务亦将可能根据该条例受到政务处分。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董监高将根据不同情形承担不同类型的责任。比如,若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未依法减资、未依法清算、未依法核查并催缴股东出资、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等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风险,一方面可能与董监高在《公司法》下法定义务有关,另一方面也可能与项目开发、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职责有关。例如,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承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而一旦在清算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将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又如,在实务中部分光伏项目未依法办理用地、用林手续就启动建设,除将面临罚款、项目被拆除的行政责任外,若构成“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情形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因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案例索引:张能涿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玉非法占用农用地(2019)冀0726刑初133号】。


从政务处分来看,根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规定,董监高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而未勤勉尽责的,可能面临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可能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而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予以开除的后果。例如,根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新能源项目的建设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人员将可能面临警告、记过或记大过、降级或撤职,乃至开除的后果。


(四)董监高履职不当,可能面临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直接索赔


在民事责任的追责上,新《公司法》保留了原《公司法》第151条(现第189条)的规定,即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请求董事会/监事会向法院起诉。如董事会/监事会怠于起诉,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此外,新《公司法》新增第190条,规定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以其名义起诉。而如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而该责任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根据新《公司法》第191条,该责任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董监高未尽勤勉义务而给公司、股东、他人造成损害的,均可能被直接起诉追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一:

核查、催缴股东出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会负有核查、催缴董事出资义务,意即首先董事会需核查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出资、已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其次董事会须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而在必要的时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以维护公司利益。

在新能源项目公司的治理中,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公司董事应注意:

1. 核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出资期限:若股东已实际出资,需注意核查出资的真实性,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注意核查出资凭证、财务记录,以股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出资的,注意核查是否已经过资产评估程序、价格是否公允、财产权利是否已转移,另外还需特别核查债权出资时的可实现性。经核查股东到期未出资的,可由董事会决议对该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酌情考虑出资宽限期的设置。如若股东在宽限期经过后仍未出资的,董事会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判断有必要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还可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以维护公司权益。

2. 对多股东的新能源项目公司而言,因各股东均可能委派董事在项目公司任职,故不排除董事会可能无法形成决议对某一股东催缴出资。因新《公司法》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推进催缴工作时,我们认为,其他董事可考虑以本人名义发出催缴通知,履行催缴义务。而对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委派的董事而言,该董事若同时在股东公司任职或与该股东存在密切关系,又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积极履行催缴义务的,则很可能被判定未勤勉尽职,从而承担法律责任【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3. 对于政府投资平台公司参股的新能源项目公司,若项目推进的确存在较大资金缺口,董事会已经催缴而股东仍未出资到位,而又不便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董事会可考虑与地方政府各部门积极协商项目并网期限延长、指标保留等事项,并协调其他股东、EPC方、融资方就融资额度、放款条件、担保措施进行谈判,以推进项目建设。

4.新能源项目公司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若董事会经核查发现股东剩余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提请股东会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相关股东的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以此为依据督促股东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出资。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二:

依法减资义务




对于一般减资程序,新《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要通过定向减资退出公司的,需以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约定为前提。此外,新《公司法》还新增了简易减资程序,采用简易减资程序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的,需满足特定前提条件,且减资后公司利润分配亦需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在一般的公司减资程序中,系由公司高管、董事会负责编制公司减资方案、执行减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监事会对公司减资方案、全流程工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新能源项目公司的减资相关事项均可能受到股东介入,由股东方财务、法务等专业人员参与减资方案编制和执行工作,外派董事、监事仅在形式上履行职责。但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外派董事、监事一旦就职,即受到《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规定管理和制约,其参与公司事务均系个人履职行为,如未尽勤勉义务,将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建议公司董监高在减资程序中注意:


1. 实施一般减资程序时,董事会应于股东会减资决议做出后及时通知并公告债权人。需注意的是,对于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公司应当直接通知而不能进行公告,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关于如何判断已知和未知的债权人,根据司法案例的观点,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直接通知该债权人,而非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通知【案例索引: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国军、杨文强等公司减资纠纷案(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


2. 公司需实施简易减资程序的,根据《公司法》第225条的规定,董监高需注意公司是否符合简易减资的前提条件,且减资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在实施简易减资程序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3. 就减资程序本身,董监高需注意减资方案编制是否符合公司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应当明确减资金额、各股东减资比例、采用何种方式减资、减资程序时间表等,进行简易减资的,还应注意需编制弥补亏损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董监高亦需注意资产负债表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财产清单是否真实等财务相关事项。


4. 新能源项目公司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故董监高减资议案应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如若股东会决议不同比减资或定向减资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于具有国资背景的项目公司来说,董监高还需注意该减资事项是否需履行党委会前置讨论、资产评估等程序,既要关注减资的合法性,也要关注合规性。


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之三:

防止股东抽逃出资的义务




股东抽逃出资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仅将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还将影响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因此,就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新《公司法》对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规定了严格的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典型情形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等。在新能源项目的开发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项目资本金到位后,项目因指标、土地、合法性手续等问题导致进度延迟甚至是暂停,如若股东又因同时进行多个项目开发建设存在资金周转问题的,则可能向项目公司暂时借出项目资本金用于其他项目。此时,需注意的是在新能源项目公司的治理中,母公司的财务部门常常介入管理项目公司财务往来、会计核算等工作,若未严格依法执行公司决策程序、实行单独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母公司与项目公司间的借款将可能引发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怀疑。而如上文分析,董监高即便完全依据委派股东的指示行事,但一旦被认定为未勤勉尽责而负有责任,董监高亦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股东借款的风险防范,我们建议董监高在形式上应注意双方须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依法履行公司内部的审批决策程序,在实质上应注意审查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如借款金额是否会对项目公司经营造成困难、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对借款风险是否约定兜底安排等,在借款到期后,还应注意履行催款、还款协商等义务。





在下篇,我们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解读新能源项目公司董监高如何依法履行公司利润分配、三会召开程序、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司清算共四项法定义务,厘清公司董监高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认识误区,并提出实操建议,以提高公司治理及项目管理水平,有效管控合规风险。敬请期待!


文  | 寿方亮

项目投融资与公司业务部 合伙人

文  | 黄颖

工程与环境法业务部 律师助理   

文  | 肖杭

工程与环境法业务部 律师         


阳光简介

SUNSHINE LAW FIRM

阳光所成立于1995年,在杭州、北京、上海、广州、重庆设有办公室。阳光所一贯坚持"专业化定位、公司化管理、团队化运作"模式,走“专精特新”发展路线,助力客户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法律风险最小化。


阳光所长期专注于新能源、核能、电力电网、气候变化、油气、基础设施等六大行业,恪守“快速反应、勤勉尽责、真诚合作”的执业理念,为客户提供从投资并购、工程建设、合规运营、“走出去”及争议解决等全生命周期一站式法律服务。


阳光所连续多年被钱伯斯等知名评级机构誉为能源与自然资源、公司与商事法、环境法领域一等律所。国际知名评级机构钱伯斯称客户评价创始人陈臻主任“在环境和能源相关工作上非常、非常精专;是国内电力和核能集团的首选,同时因参与可再生能源法和环境法研究项目而受到瞩目,是业内公认的顶级能源与环境法律实务专家”。

- 联系我们 - 

 www.sunshinelawfirm.com 

点击下方关注阳光时代,聚焦法律热点


特别声明: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代表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及作者姓名。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31330000YA1290648K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成立于1995年;深耕环境、能源及基础设施领域;长期服务于大型能源央企国企;连续获评钱伯斯能源与自然资源、环境法、公司与商事法领域一等律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