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资论股 |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税企分歧预判和应对(三)

学术   2024-11-04 17:32   浙江  

上一期,投融资与公司业务部给大家带来了并购重组中的税企分歧预判和应对(谈资论股 |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税企分歧预判和应对(二)),本期继续与大家分享资产收购中的税企分歧预判和应对。


在包含有土地、房产等大额资产的并购重组中,股权收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因其可以避开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高额税负。但实务中为规避目标公司重大隐性负债风险,资产收购有时成为更好的选择。也因如此,资产收购的税收问题更为凸显。


并购重组中对“资产收购”的认定,目前普遍采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的定义,即一家企业(以下称“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实质经营资产”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的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账款、投资资产等。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一、资产收购的企业所得税分歧


承债式资产收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资产收购标的经常为一项资产组合,其中包含与该资产组合相关的负债,因此产生税企分歧:受让企业承担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特别是收购对象以转让企业的净资产为标准时,尤其难以判断。


例如:甲上市公司以向乙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收购乙公司资产,采取净资产收购方式,即包含资产和负债。资产公允价值1000万元,账面价值600万元,负债公允价值200万元。如果认为甲上市公司承担乙公司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则股权支付金额是交易支付总额的100%,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如果认定承债属于非股权支付,则股权支付金额仅占交易金额的80%,不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条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承担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是判断此项收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


一种观点认为,承担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的“承担债务”形式。理由是“净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在税法上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受让企业除了向转让企业定向增发股份之外,还支付了一项对价即代转让企业承担其债务,是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资产收购、股权收购或吸收合并,都是以获得被收购方或被合并方的整体业务实体为目的,资产收购的对象是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包括资产和负债,因此承担负债是以股权为支付对价。


我们认为,资产收购是总资产的概念,其中自然包括了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内,债务承担不属于非股权支付,资产价值的会计处理属于双方资产计税基础确定的问题;当承担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则债务承担部分属于非股权支付,应据此进行比例计算,确定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二、资产收购的土地增值税分歧


1.以土地、房产换取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第四条“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和第五条“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的规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上市公司以定向增发股份方式收购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房产,可以适用2023年第51号公告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政策,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 资产置换是否适用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


资产置换虽在增值税方面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置换等资产重组方式中的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增值税政策,但在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限定的整体改制、合并、分立、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四种方式,资产置换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



三、资产收购的增值税分歧


劳动力与资产转让不同步时如何准确适用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实务中,资产、负债在多个公司之间进行转移,但劳动力未同步转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和财税〔2016〕36号的进一步规定,劳动力必须一并转移。但如果劳动力由最终的资产受让企业接收,则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特别需要提示的是对该重组方式,转让方需将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提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否则很可能产生政策适用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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