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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红娘+假“织女”=真的刑。
徐州因其在交通网络中的重要地位,自古便是兵家必争之地,近现代更是连接南北东西的重要通道,这也形成了以徐州为中心的淮海经济区,山东的北部、安徽的东北部,河南的东部与徐州之间情谊深厚,可谓共饮一江水。
小G来自山东省滕州市,20岁出头的年纪,但谈吐已是成熟,其因其母亲涉嫌诈骗案件而慕名而来找到我,我也是好奇,小G家住滕州市,案件管辖地在济宁市,为何不在济宁市或者滕州市聘请律师,而到徐州聘请律师?
据小G陈述,自侦查阶段便为S某聘请了律师,S某均不满意辩护律师,一再要求小G更换,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截止时,已为S某更换了三次律师。目前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且未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小G也认为济宁市本地的律师受制于当地司法机关,不能心无旁骛地为S某辩护。所以,小G想聘请外地律师,在法院阶段可以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为S某做辩护。
各地的司法环境的确存在较大差异,或许是风土人情不同吧,后期在辩护工作中的接触,的确印证了小G的判断。接受委托后,我迅速开展工作,驱车前往法院领取了起诉书并查阅卷宗,就地研判案情,然后前往看守所会见S某。
看似简单的案情
S某在济宁市经营一家婚介所,Z某(女性,已另案处理)找到S某让为其介绍对象,S某便将符合Z某择偶标准的男性介绍给了Z某,Z某在与相亲的男性交往时,会以各种理由让男性赠送财物或现金,后再与男性断绝来往。之后Z某再找到S某为其介绍其他相亲对象,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Z某每次从相亲男性处获得财物后会给S某发红包,而S某心领神会地接收了Z某的红包。直至一名相亲男性认为自己是被Z某诈骗了,报警将Z某抓了,S某听闻Z某被抓后,便躲了起来,后在口罩时期被抓获。
检察机关指控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S某伙同Z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婚介所,S某以将Z某介绍给来征婚的被害人相亲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报名费、介绍费。S某与Z某合谋虚构Z某真实姓名、真实家庭状况等方式结识被害人,假借与被害人发展恋爱关系、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继而Z某以编造看病、订婚、购买生活用品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然后将骗来的钱物与S某分赃。被告人S某、Z某共骗取15名被害人钱财约153275.69 元。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给出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万元的量刑意见。
进一步探寻真相
看到起诉书后,我有几点疑惑之处:
1、S某经营的婚介所是否正规?
2、S某是否是以诈骗为目的来经营婚介所?
3、S某与Z某之间是如何合谋骗取被害人的?
4、S某与Z某是如何约定分配财物的?
5、Z某诈骗人员是否都与S某有关?
带着对上述事实的质疑,我翻阅卷宗寻找答案,而在案证据并不能完全解答我的疑惑,尤其是对于S某与Z某二人合谋和分配的问题,S某是否认的,而Z某供述出现了变化,前后供述不一致,后期才说与S某有合谋,并根据Z某是否与相亲男性发生性关系,确定是三七分,还是五五分。但Z某对于具体的细节又讲不清楚。其中缘由,我猜测可能是由于Z某先到案且已经判刑,在S某到案后,供述了一些Z某没有供述的事情,Z某又被以漏罪追加起诉,Z某对S某怀恨在心,出现了后期攀咬的情况。这无疑增加了辩护难度。
继而,我前往看守所会见了S某。当时,还处在口罩时期,会见程序比往常复杂得多,而山东仅能视频会见,在一个小屋子里,放置了4台电脑,律师会见都在一起,声音嘈杂,完全没有隐私可言,会见效果极差。初次见面,大概聊了两个多小时,直到把其他律师都耗走了,我才问了些与案件密切相关的问题。
据S某陈述,她一直从事着婚介行业,促成了不少姻缘,在当地也算是小有名气,还曾经被媒体报道过。Z某也是她的一个女性客户,到她婚介所报名也是交了报名费的。一开始S某并不知道Z某是在实施诈骗行为,Z某给她红包的金额也比较小,S某以为是Z某经常找她为其介绍对象,为表达感谢,给她发的红包。后来,Z某到济宁生活,便与S某在一起合租房屋,S某在合租期间,才知道Z某骗取相亲对象财物。加之,Z某给S某发红包的金额越来越大,S某便没有捅破这层窗户纸,默许Z某的行为,并继续给她介绍对象。二人从未就如何诈骗被害人、如何分账进行讨论,Z某给多少钱,S某就收多少钱。
抽丝剥茧
通过与S某的详谈,结合在案的证据,我对案情有了整体的认识。S某的辩解和陈述并不完全真实,为了从轻处罚,S某的想法也可以理解。但S某的辩解属于拒不认罪的范畴,是直接影响其量刑的,据S某说,因其不认罪,检察机关给出了从重的量刑,她认为判的太重,没有签署具结书,所以认为辩护律师没有为她提供实质的帮助。
经过研判,我认为,本案并非没有希望从轻处罚,在案证据并不扎实,存在诸多矛盾与不足之处,这给了我极大的辩护空间。本案需要解决几个问题:
1、S某没有实际参与Z某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这种事前帮助,事后分赃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从犯?
分析证据后可以看出,除了Z某的单方供述外,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S某与Z某有合谋实施诈骗的行为,且Z某的供述还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虽然Z某陈述与S某的分配比例,是其是否与男性发生性行为为依据,但并无客观证据证实该说法。同时,根据S某与Z某的交易记录看,实际的分配金额与所谓的比例也不符合。再者,Z某是否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S某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以发生性关系约定分配比例的方式,毫无意义,更不符合常理。
在Z供述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仅靠言词证据且为单一孤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S某是主犯。
2、S某是何时与Z某在诈骗的故意上形成共识的?
在会见S某时,我注意到一个细节,Z某是在2021年6月与S某合租的,结合案卷中,S某一直不承认自己与Z某合谋诈骗。我想到她们在合租期间是否有些不为人知的情况,公安侦查时并未深入讯问。
关于S某与Z某合租期间的情况,据S某讲,其在合租期间听到Z某和相亲对象打电话聊天的内容,大概猜到了Z某并非单纯与被害人相亲,而是想通过相亲骗些被害人财物。S某知道Z某的想法后,也没有点破Z某,S某想着,反正Z某也会给自己一些好处费,至于Z某如何行骗的,就和她没关系了。因此,在Z某继续让S某给其介绍对象时,S某并未拒绝。
S某对Z某的犯罪行为持一种放任态度,在知道Z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仍继续给其介绍相亲对象,此时,两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可以将S某与Z某认定为共犯。
3、S某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Z某向S某转账的时间多数是在从被害人处获得财物之后立即转给S某,还存在一部分无法对应,也无法体现出该笔转账是与哪个被害人有关系。
S某与Z某形成共犯意识之前的,属于Z某个人的犯罪行为,数额不应认定到S某头上。
S某除将Z某介绍给被害人外,还将其他女性介绍给被害人相亲,S某收取的报名费,属于正常收费,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以上几个观点,共计为S某扣除了6.3余万元的犯罪数额。
4、S某的刑期应当如何量刑?
山东省对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诈骗罪在多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刑期给出了明确的意见。我认为检察院给出的有期徒刑五年,是畸重的,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于是,我按照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数额153275.69 元,和我认为的犯罪数额89861元,分别计算了S某的量刑区间。
按照犯罪数额153275.69元量刑,S某的拟宣告刑区间在一年二个月至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按照犯罪数额89861元量刑,S某的拟宣告刑区间为九个月至二年七个月有期徒刑。
柳暗花明,刑期减少30%
开庭前,我与公诉人沟通了辩护意见,但公诉人并不买账,这属于常态,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是不会改变自己的想法的,即便在明知存在缺陷时,仍会坚持自己是对的。
庭审中,针对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数额等问题向S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由于是视频开庭,我又是个外地律师,庭审时间比较长,法官非常有耐心地听取了S某的陈述以及我的辩护意见。
庭审结束后,公诉人重新调整了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3万元,并顺利地与S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S某对最终量刑非常认可,表示不上诉。
那一刻,我意识到,当事人有着足够的心理接受坏的结果,也相信律师能够为其争取更好的结果,她更多的担心是律师不能将她的朴实的想法通过法律的途径展现出来。
(案件办理与拟稿人张振律师)
律师简介
张振,中共党员,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2016年起就职于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主要涉及环境资源类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执业律师主要方向为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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