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年人,无亲属且无人照管,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担任其监护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张某被热心群众发现在街头流浪、精神萎靡后报警,经民警与张某交谈后得知其父母已去世且与其他亲属亦无联系,交谈中发现张某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将其送至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检查后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遂联系其住所地居委会。居委会与属地街道进一步工作后确认张某无兄弟姐妹且未婚育,在为其申请救助时查询到其名下有较大数额存款并不符合救助条件。后居委会将其临时安置至费用相对较低的某康养中心并向法院申请认定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因患严重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查证张某确无亲属可担任监护人,依申请指定某居委会担任张某监护人。
法官解读:
张某被发现时,因无监护人照管其生活,致其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其住所地居委会自公安机关处接手后将张某安置到某康养中心系担任临时监护人角色并为其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法律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且无其他亲属或个人、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时,应由其住所地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案例中,经张某住所地居委会申请,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张某因患精神疾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居委会担任其监护人,由居委会代理张某实施支取银行存款、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支付生活费用等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案例二:
老人侄子持意定监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其担任监护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意定监护协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杨某与配偶未生育子女,配偶去世后,由其配偶之侄卢某安排生活照料事宜。2022年1月,卢某与杨某在某社会组织协助下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在杨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卢某担任其监护人,并按照意定监护协议的约定管理财产、安排养老、就医等事宜。2023年6月,杨某因肾功能衰竭、心力衰竭,意识出现障碍,经评估为重度失能。卢某持意定监护协议及相关诊断证明、评估报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担任监护人。法院经向上述社会组织调查核实签订意定监护协议过程,认定该意定监护协议真实性及效力,结合杨某住所地居委会对卢某担任监护人的同意意见,依法指定卢某担任杨某监护人。
法官解读:
老年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可以与其近亲属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杨某即在其患严重疾病致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与其配偶之侄卢某在市老龄协会试点合作承担相关监护职能的社会组织协助和指导下,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在杨某因患严重疾病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其配偶之侄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严格审查意定监护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后,结合杨某住所地社区居委会的同意意见,依法指定卢某成为监护人,由卢某按照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的方式,维护杨某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公证或经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见证等方式,对老年人与他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过程进行公证或见证,能够较为客观、完整地体现老年人与他人事先约定监护有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出现老年人在已经存在精神或智力障碍、难以表达自身真实监护安排及意愿的情况下,在他人欺骗或诱导下签订所谓“监护协议”,造成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案例三:
近亲属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申请担任监护人,应经老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依法引导居民委员会履职后作出指定。
基本案情:
钟某自幼智力发育不全,未曾婚育,一直随其父亲共同居住并照料日常生活,后其父亲、兄弟相继去世,母亲年迈且多病无力担任监护人。2024年4月,钟某堂姐、表兄共同向法院申请担任钟某监护人。同时,因二人不属于近亲属这一法定监护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经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法院向钟某住所地居委会征询意见后,居委会反馈称首次遇到此类事务,当前除法律就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尚无相关细化制度文件对此项工作如何开展作出规定,难以给出意见。法院参照此类案件办理流程,针对申请人及老人家庭情况拟定调查提纲、监护人承诺书模板,向居委会发送作为工作参考。居委会最终经走访调查后给出了同意担任监护人的意见,法院依法指定钟某堂姐及表兄担任监护人。二人将代理钟某继承其父遗产后,供钟某负担养老机构费用。
法官解读:
按照法律规定,钟某堂姐、表兄属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虽然其有一定监护意愿和能力,但其较之于近亲属而言与被监护人的亲缘关系较远,若要担任监护人则仍应经住所地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钟某住所地居委会因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尚无实施意见或指引对法律规定的这一职责进行明确、细化规范,未能就法院征询作出正面答复。人民法院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立足司法职能,参照法院办案流程制作调查提纲,并创新性制作监护人承诺书等模板供居委会在工作中参考使用,对方以此为参考开展细致走访调查工作,形成相关记录及备案后,对二人监护申请给出了同意意见。此经验做法在后续类似案件中进一步推广适用,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起到了良好的引导效果。
案例四:
老年人在遗嘱中为无人照料的精神残疾子女指定亲戚在其去世后作为子女的监护人,亲戚在老人去世后持遗嘱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为监护人,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庆某系先天精神残疾,其父早年去世,庆某一直随其母生活。2021年,庆某之母因担心其去世后庆某无人看护照料,便与远房亲戚尚某商议在其去世后由尚某担任庆某监护人,并就此立下遗嘱。2023年,庆某之母去世,尚某持遗嘱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庆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法院审查后认为,庆某未婚育,父母均已去世且无兄弟姐妹,结合向庆某社区了解的情况,其母生前曾数次到社区表示,去世后由尚某负责庆某一切事务。最终,法院认定尚某所持遗嘱真实有效,指定尚某担任庆某监护人。
法官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由此,老年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事先指定监护人,在其去世后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庆某系先天精神残疾,其母因年事已高担心去世后无人照顾庆某,便与亲戚尚某商议,在其去世后由尚某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庆某合法权益,并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对此安排加以确认和固定。庆某之母去世后,尚某持遗嘱申请成为监护人,法院通过向庆某住所地居委会及代书人走访调查后,依法认定遗嘱真实性及效力,并按照遗嘱中的意见指定尚某担任庆某监护人,保护了老年人残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监护人挪用并侵占老人存款,人民法院查证后依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为其重新指定监护人。
基本案情:
侯某与赵某育有赵甲、赵乙、赵丙三个子女。2019年侯某经医院诊断患重度阿尔茨海默病,并入住某养老机构。2021年赵某去世后,经三子女协商一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监护人申请。法院认定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丙担任监护人。后三人与侯某共同办理公证继承,由侯某继承赵某名下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022年,赵丙未与赵甲、赵乙商量,即以侯某监护人的名义将侯某名下房屋出售,将售房款用于自行购买房屋,以及为赵丙之女购买汽车。赵甲、赵乙发现后,以赵丙擅自出售侯某房屋并挪用售房款,严重损害侯某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赵丙监护资格。法院审理后,经调取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及购房合同、购车协议后,认定赵甲、赵乙所述属实,判决撤销赵丙的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赵甲担任侯某监护人。
法官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赵丙担任侯某监护人后,在侯某无就医、养老等重大资金需要的情形下,擅自出售侯某名下房屋,且用于自己和子女购房、购车,并未用于侯某生活支出和开销,违反了监护人仅可基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规定,且构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情形,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根据赵甲、赵乙的监护意愿及监护能力指定赵甲担任侯某监护人。赵甲作为监护人以侯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赵丙返还上述售房款,并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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