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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伦刑辩成功案例:一个盗窃犯的无罪之路。
初见老王时,能看出他的沮丧和无助。当他掏出一审法院判决书给我们看时,我们也觉得很是棘手。毕竟,从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律来讲,经过一审判决有罪的案件,二审想改判,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二审法院来讲,如果存在适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很多时候是尊重一审的独立判断,予以维持。
当我们询问老王为什么一审不委托律师辩护时,老王讲,公诉人说事不大,没有必要请什么律师。我们又问他,为什么现在又要找律师。他说,也不是太在意要去蹲几个月,只是孩子想当兵,被判了刑留了案底,就没有当兵的希望了。老王说:听别人说你们辩护特别有本事,我确实冤屈。言语中很有把我们当成唯一救命稻草的感觉。
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各种极端表现,对于我们来说也算是家常便饭,但把律师当成救命稻草,还是给我们思想增加了重大的压力。
然而,同情代替不了案件事实,也左右不了法律适用,案件的办理都就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以感情为转移。接受委托后,我们很快投入了对案情的研判。
简单的案情,扑朔的法律适用
案情其实很简单:
老王是某村民小组组长,受村委会委托协调输变电工程施工中村民与施工方之间的占地问题,保障村民权益、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同案另一被告人小张受雇于工程承包人,为工程挖基础坑并回填。
在施工前,施工方、村委会、村民三方协定,在施工中挖出的石头需经三方协商处理。2019年10月24日下午,老王接到施工方通知,因施工需要协调村民,老王与村民沟通,村民表示施工之后需用土回填,石头不能堆放于土地内,保证土地正常耕种,老王作为村委会代表表示村内无空地存放石头,施工方表示石头拉走,买土给村民回填土地。小张开始施工,将挖出的石头装车拉走销售,将销售款分给了老王。
一审法院认定:老王系某村生产队队长,受村委会委托协调输变电工程施工中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小张受输变电工程承包人雇佣为输变电工程挖基础坑及回填。2019年10月24日夜,老王和小张结伙,将施工中挖出的石灰岩石头合计70余吨盗走。经鉴定,被盗石灰岩石头价值人民币66元/吨。
一审判决认为,老王和小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判处老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过研判,我们认为,能否认定构成盗窃罪需要解决几个问题:
1、尚未确定物主的国家矿产资源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公私财物指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而言明确物主的财物所有权归物主所有,尚未明确物主的财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老王和小张挖卖的矿产资源一审认定属于国家所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老王实施的是否是秘密窃取行为。
按照施工方、村委会、村民三方的约定,老王代表村里,其经与村民、施工方协商后,同意小张将石头运走,老王和小张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和村民来说,是一种公开性的行为;但相对于物权所有的国家来说,并不能完全否定老王行为的秘密性。
3、能否确定老王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
老王是受村委会委托负责协调相关事宜,但村委会并未授权老王如何处置石头,老王擅自销售石头,并与小张私分了销售款,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能截然排除。
从这个角度,一审判决好像也没有定性上的错误。
然而,我们始终感觉,定盗窃罪有似是而非的感觉。从朴素的公正观角度,如果一个人去荒山上随便拉点石头,价值够1000元,是不是就应该以盗窃罪定罪。从逻辑和感情上,这种推理无论如何也难以成立。
为此,我们又扩展了对罪名的研讨范围,我们发现,对于盗卖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最为接近的罪名是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出现以下五种采矿行为可以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
(3)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
(4)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在案证据中,有一份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18】34号《徐州市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石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工程生产的余量矿产资源一律不得私自外运、销售,由属地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公开处置,否则按照非法采石处理”。
该文件对施工过程中擅自处置矿产资源的行为给出了性质认定,说明此类行为在现实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类行为的处理或者应纳入非法采矿的规制范围。
盗卖国家矿产资源的盗窃行为,与非法采矿行为,究竟应以哪个罪名确定,其实质是涉及老王有罪无罪的问题。《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对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老王所涉矿产资源价值经鉴定为66元/吨,总价值为4620元。根据上述立案标准的规定,老王所涉矿产品价值远不足立案标准,因此,如果以非法采矿这个性质确定罪名,则老王因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这其实又涉及到法条竞合问题。
在刑法理论中,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交叉或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这便是法条竞合的概念。
发生法条竞合时,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比较不出特别法与普通法时,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但如果盗窃的是枪支弹药,则同时又触犯了盗窃枪支、弹药罪。此种情况则按盗窃枪支弹药罪定罪处刑。因为后者的犯罪对象更特定,惩治范围也更特殊,就是所谓的特别法。
再如本案,非法采矿罪属于特别规定,盗窃罪属于普通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石灰岩石头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老王将施工挖出的石灰岩石头擅自处置的行为,所侵害对象为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如果认定老王的行为是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性质,则应按非法采矿行为予以定性,而非按盗窃罪。
经过团队认真而充分的法律论证,坚定了我们无罪辩护的决心。为此,我们拟写了周详而细致的辩护意见。为了二审法官能够更容易接受我们的观点,我们对辩护词的篇幅、观点展示、用词用语、逻辑结构均作了认真的提炼与调整,数易其稿,终于形成了较为满意的法律意见。
峰回路转的二审与拖沓的重审
辩护团队和二审法官进行了详细的意见沟通。幸运的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是资深刑事法官,具有极为丰富的审判经验,这也让我们有了更大的希望。基于本案并不涉及事实问题而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希望二审能够直接改判,而非发回重审。
让我们始料未及的是,老王这个时候出了问题。可能是精神压力过大,或者是听了村里的流言蜚语。他居然要求辩护人找证人去做翻证笔录,而且情绪极为激动。这让我们的辩护工作陷入了极大的被动。
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经常出现翻来复去的情况,而对于辩护人所取证人证言,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很难产生信任的,往往会交由检察院或者公安进行重新核证。核证后,绝大多数证人会再反复,并把翻证的责任推给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是受引诱或者收买。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清晰的,老王所关注的证人即便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言,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确认。反而使事情变得极为复杂。
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和老王进行了详谈,花费了很大力气,才打消了他的念头。所以说,有时候律师的最大对手可能不是公诉人,反而是你的当事人。
经过二审法官与老王的面谈,结果下来得比我们设想的还要快:发回重审。虽然二审没有按我们的建议直接改判,但确实对案件的后续处理达到了峰回路转的效果。
二审发回后,我们又进入了漫长的等待期。从二审发回,到一审重新立案,好几个月的时间过去了,我们没等来一审的再次开庭。反而是公诉人找老王去谈话,让他认罪认罚,可以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这中间有一个有趣的插曲,同案犯小张找了一个律师,经过咨询后,该律师居然认为,他们是构成犯罪的,如果能判处免刑不失为最好的结果。
老王又产生了动摇,再次找到辩护律师,提出律师能不能保证其无罪,如果不能无罪,免刑是不是应该接受。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二审发回时,究竟是以何原因发回重审,我们是不清楚的。究竟是无罪,还是认为存在案件事实不清,都难以确定。辩护人只能跟老王详细解释了免刑的后果,释明了法律规定。基于重大利益应由当事人决定的想法,我们让老王自己做选择。老王心怀忐忑地选择不作妥协。
最终,我们也没等来重审的开庭,几个月后,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对全案作出不起诉处理。
老王终于等到了无罪的结果。略有遗憾的是,这个结果不是法院判决确定的。
办案体会
我们刑事团队要求,对于有价值的案件,在办理终结后,都要做个复盘。我们认为,在办理这个案件中,有几点是可以作为经验总结的:
1、所有的案件都是以事实证据为基础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不可变的客观证据调取可以积极作为,但对于可变的言辞证据等,调取时要慎而又慎,不能高估证人的道德底线。
2、法律适用是个逻辑严密的过程,除了对控罪本身的审查外,还要有更广阔的视角,以防止出现不定此罪定彼罪的情况,或者出现在法律适用上的重大漏洞。
3、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有时候会做出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这时候,辩护人要头脑清醒,不能轻易作出妥协。
4、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存在考核等因素考量,这样在作出处理结果时,有时候会做出一定的妥协和变通,在进行案件研判时,要充分考虑。
(案件办理与拟稿人张振律师,指导老师颜茂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