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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办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我发现最难处理的问题不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或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分割,而是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因为孩子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作为相对独立而又依附于父母的一方,自身成长和利益与离婚结果息息相关,但因为没有成年自己又无法决定。今天就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权的话题,我向大家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在离婚诉讼中,由于离婚后父母不再共同生活,必然导致子女由父还是由母抚养的问题。如果父母能自行对子女直接抚养权协商一致,不管归哪一方直接抚养,或者由双方轮流抚养、共同抚养,法院一般都不会干涉。但如果父母对直接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就会产生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相关争议。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且该总原则在判决时是要通过很多具体情况来衡量的,而不是简单地由其中一两个因素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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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则主要分下面三种情况:
一、不满两周岁的孩子
不满两周岁的孩子的抚养权原则上归女方,如果女方没有抚养能力愿意放弃,可归男方抚养;若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则大概率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
这主要是因为两岁以下的孩子太小,需要母亲的哺乳和喂养。离开了母亲的悉心照料,对于幼小生命的健康成长是十分不利的。因此,除非有比较特殊的情况,两岁以下孩子的母亲如果不愿意放弃抚养权,男方一般很难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二、2-8周岁的孩子
孩子已满两周岁不满8周岁的孩子原则上是谁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一般抚养权就归哪一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日常中谁陪伴孩子更为核心。主要从日常生活上的照料、上学主要是哪一方在辅导孩子的学习,例如作业签字、参加家长会以及孩子生病是谁在照顾等等方面。
(二)哪一方的经济条件更好。有固定的收入、住所等经济条件上的优势是一种抚养孩子的能力,会成为争取抚养权的加分项。
(三)一方有重疾、恶习、婚内有过错的是减分项,这一方往往是劣势方。
此外,对于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三、孩子8周岁以上,要看孩子自己的意愿
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年满8周岁,则人民法院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询问其个人意见,并结合其真实意愿对抚养权进行处理。
但是,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8周岁以下的子女就不能询问其个人意愿,法律并未限制人民法院的该项调查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现在的孩子往往比过去的同龄人有更高的理解能力。与谁共同生活对孩子影响巨大,只要孩子具备对此做出清晰且稳定回答的能力,就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询问的年龄范围。
另外,还要正确把握何为“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受其年龄限制,可能无法对抗父母一方的诱导、恐吓等行为,从而难以在法官面前流露心声,甚至说的话可能都是父母一方在此前已经反复“训练”的内容。考虑到父母可能采用的种种不当方式,以及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可能因心理压力较大而回答“失真”,可以引入社工或者儿童权利保障机构的工作人员协助完成相关调查,力求让未成年子女在放松的状态下作出最真实的意愿表达。
除了上述孩子抚养权的分配原则外,还要考虑被抚养孩子的数量、性别、成长环境等考虑因素。总之,孩子的抚养权的分配是孩子自身的成长和利益为中心的,而不是父母自己的个人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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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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