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年书评 | 金永佳:读《刑法中的明知及其司法认定》,思“明知”认定之法理与情理的博弈

文摘   2025-01-29 21:09   北京  

      熙春献祥瑞,王运济乾坤。灵蛇添福运,胜意冀愿真。长乐积康寿,华章映辉煌!今天是蛇年大年初一,“天法學仁”的特色栏目“新年书评”又和大家见面了。从今天开始,连载王门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阅读经典书籍写下的评述与心得。

      气球射击的玩具枪为何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天津赵某华气球射击摊案曾引发公众对于法律中枪支界定标准的讨论。然而,本案中对于赵某华“明知”的认定却往往被忽视,这一需要客观条件证明的主观要素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不少争议:从“天价葡萄案”到“卢氏兰草案”;再从“刘某蔚走私武器案”到“王某某火柴枪案”。“明知”在刑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43个故意犯罪所涉及到的法定要素,明知决定了犯罪的构成和量刑。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一个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心理状态,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难点和焦点。尤其是在一些复杂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常常较难被直接证实,这使得“明知”的认定成为刑事审判中一项充满挑战的任务。

      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研究者们将绝大多数精力都放在了对犯罪客观要件的研究上,对主观要件研究所投入的精力相对较少。该书从三部分循序渐进:从脑科学衍化脉络和心理过程为出发点,明晰了“情绪感情”与“认识”及“意志”的关系以及其对罪过心理的影响;并且立足于我国刑法规范,框定明知的存在范围,探讨明知的成立条件及判断标准,继而对明知的规范内容加以辨析;最后论述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认定明知。

      一、隐秘的角落——情绪为何如此重要

      现代心理学证明,人的基本心理活动包含认识、情绪情感和意志三个要素;而刑法学界关于主观罪过的主流叙事中往往忽略或未能明细情绪情感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讨论“明知”,首先要解决情绪因素以及其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的关系加以辨析,明确情绪情感因素在整个心理产生发展过程中的地位以及对值得刑法关注的罪过心理的影响。人类对情绪情感的探究最初源于猜想或思辨,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终于寻觅到情绪情感的起源、功能及地位的生物学基础,进而能够明晰情绪情感的基本意涵。情绪的主观体验就是脑的感受状态,是心理活动的一种带有独特享乐色调的知觉或意识。从发生上来看,情绪活动不是对客观事物本身特性的反映,而是对客观事物与人的需要之间关系的反映。由于情绪体验的意义和特有色调是从人与客观事物相互作用中的需要满足与否的感受状态发展而来,因此许多普通心理学教科书将情绪定义为人对客观事物与其自身需要关系的反映或人对客观事物的态度的体验。

      那么情绪与认识、意志的关系是如何发生作用进而影响人的行为呢?一方面,人的情绪情感和意志受到认识活动的影响,另一方面,人的情绪情感和意志也影响着认识活动。认识是人的最基本的心理活动,人对客观事物所持的态度体验是情绪情感的表现形式,人自觉地确立行动的动机与目的并据此调节支配行动努力克服困难以实现目标的心理过程就是意志。认识、情绪情感、意志是人的统一心理过程的三个不同的方面,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在刑法学界,罪过作为一种特殊的心理活动不能脱离普通心理活动的基本规律,也必然符合普通心理活动的发展进程,包含认识、情感情绪和意志三个要素。而在阐述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构成要素时,学界对情绪情感的忽视会导致无法精准把握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涵。情绪情感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社会属性的价值评价,也即刑法理论通常所论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

      在犯罪故意中,情绪情感活动是罪过不可或缺的内容,与认识活动交织在一起成为意志发动的基础。如果行为人无法或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属性,则意志犹如空中楼阁不能体现行为人与社会的对立态度,也就不是犯罪意志,因此自然无法形成犯罪故意。值得注意的是,情绪情感因素与大众所想象中的应激犯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并列的重要心理活动,而后者则是影响主体责任能力之因素,并非与认识、意志因素相并列的犯罪主观要件。

      二、众人哼唱却无人精准谱曲——“明知”究竟该如何定义

      从语义学上分析,“明知”一词由“明”与“知”结合而成,因“明知”乃“知”之类型,系程度较高的“知”,知是基础,明是量度,判断明知需要从知和明两个方面入手。故要把握“明知”首先需要把握作为其前提与基础的“知”。“知”乃“知道”,“知道”意为“对于事实或道理有认识”。其中,“事实”乃客观存在,即“事情的真实情况”;而“道理”之“道”与“理”,无论是二者各自之字意,还是结合成词之词义,均指“事物的规律”。据此,“知道”的翔实意涵就应当是“对于事情的真实情况或者事物的规律有认识"。

      “明知”必须以合规律性为前提,设定该前提之理据除了上述语义解释外,最根本的依据还在于:正是意志之自觉能动性使得具备罪过之意志状态的犯罪行为有着一般违法行为所不具有的独特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意志之自觉能动性的发挥以认识的合规律性为前提,因为只有认识符合客观规律,他人才可能会以该认识作为自己行为之依据,进而达成预定的目的,行为也因此具有迥别于一般违法行为之独特严重社会危害性;反之,若认识不符合客观规律,将因无法基于此达成相关目的,以致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都不会以该认识作为自己实施相关行为之依据,那么行为也将不可能威胁到刑法所特有的保护价值--作为整体的其他部门法制度或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

      “明知”虽属“知(知道)”之范畴,但“明知”不以“知”为已足,还必须达到“明”之程度,或言之,“明知”并非一般的“知”,而系认识程度较高的“知”。“明”乃“明白、清楚”之意,“明确知道”(对构成犯罪的相关客观事实及作用规律具有清晰明白、坚定不移的认识)或“知道必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固然属于“明知”,但“明知’显然不能要求必须达到“明确知道”或“知道必然”之高标准,即不要求达到或接近百分之百的程度,否则故意的成立范围将被不合理地极大限缩,现实中将没有多少故意犯罪了。

      基于在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不同领域中都有明知的规定,既有总则中两种不同故意类型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明知规定,又有分则中关于具体个罪的明知规定,因此,作者在该书中对明知做出了类型化的解释:直接故意的明知是由行为人对犯罪目的之追求而确定的,间接故意的明知则取决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高度盖然性的认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明知实际是关于总则明知的注意规定,并没有所谓的第二次明知。至于明知的内容,中外刑法学界主流观点一致认为,其包含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自然属性的明知和对自己行为社会属性的明知。在对自然属性的明知的解释中,作者以坚持控制行为论为立场,提出作为犯罪故意对犯罪行为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内容应包含:犯罪对象、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和犯罪结果。

      此外,还有目的犯中构成被短缩行为所必需的客观事实;而在对社会属性的明知的解释中,作者以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基础上提出对于行为人对自己的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判断应当是: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正常且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在纯正身份犯中主体所具备特定的身份)的人就可以意识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便可推断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例外的是,存在阻却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条件。

      三、看破迷雾的慧眼——司法实践如何认定“明知”

      明知系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故意犯罪主观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为第三方的司法者事后回溯行为人当时的心理活动,虽然有一定难度但却具有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客观要件相对容易证明,犯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目的等要素则较难认定。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同的学者试图通过各种不同方法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在该书中,作者提出对犯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认定途径主要有三种: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证明以及推定明知。对于直接证据证明,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直接证据的概念的认定较为统一,法官通过审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得到补强的方式验证其真实性,从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对于间接证据证明,作者强调应当以我国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第一款为基础作为运用间接证据推定行为的条件。最后,推定明知通常表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从基础事实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的结果事实,其本质是司法制度依据积年累月的司法经验归纳总结的一种法定化推论,作者认为这种推论属于可反驳的推定。

      本书从学界讨论尚有缺陷的“明知”入手,从基础概念的细致划分要素入手,逐步拓展到整体概念并给出作者自己的类型化分析,并以实务经验为借鉴又对经典案例进行分析,跨越不同学科又回归刑法学,从研究方法的角度给了我很多启示。且本书更多体现了中国本土色彩,作者以强调控制行为论和社会危害性认识为基础进行解释阐述,对传统理论的批判进行了回应与反驳,也让我看到了传统理论在新时代的生命力。

    总之,本书无论是从形式结构还是理论内涵上都值得一读,相信无论是坚持传统理论与时俱进还是吸收外国优秀法治理论的人都能有所收获。


文字:金永佳(石河子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审核: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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