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乾夕惕 瑞雪纷飞——王门读书报告会(2024No.5)综述

文摘   2024-12-24 12:26   新疆  

雪花翩翩舞,如梦似幻景,纷飞绘冬卷。

2024年12月19日、20日连续两天晚上,石河子大学法学院王胜华导师门下研究生在法学院会4-518多媒体教室开展了例行活动“读书报告会”。本次读书报告会是本学期第3场,亦是本年度第5场,包括22级、23级和24级共13名同学参与,历时共5个小时,下面是13名同学所作的读书分享之综述。


一、《诱惑侦查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以“昆明”会议纪要为中心展开》——茶金玲(202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茶金玲同学在本次汇报中,针对《诱惑侦查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这一主题进行了专业而严密的阐述。她以清晰的逻辑从概念界定、法律规定的演变、犯意引诱的认定标准、具体判断路径以及法律后果处理模式五个维度,全面展现了这一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茶金玲同学首先界定了诱惑侦查的概念,指出其与特情引诱和隐匿身份侦查的联系,并区分了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间接引诱四种类型。她详细分析了犯意引诱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大连会议纪要》与《刑诉法》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昆明会议纪要》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指导意见,展示了法律对犯意引诱处理思路的演变。

随后,茶金玲同学进一步阐述了犯意引诱的三种认定标准:主观标准侧重于行为人被引诱前的主观心态;客观标准侧重于引诱行为的规范性和克制程度;分离式混合标准则认为只要引诱行为符合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之一即可视为违法的诱惑侦查。她强调,在实践中判断犯意引诱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毒品犯罪前科、吸毒情况、职业和经济状况、与特情的关系、特情引诱的方式和强度、行为人对特情引诱的反应等多个因素。

接着,在讨论犯意引诱的法律后果处理模式时,茶金玲同学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采取实体从宽模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甚至宣告无罪。而《昆明会议纪要》对犯意引诱的处理方式主要是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提及实体从宽,特别是针对“犯意引诱+提供毒品”和“犯意引诱+提供毒资和购毒渠道”这两种违法程度很高的情形。排除非法证据后,结论通常是不追究刑事责任。

王老师点评道,该同学汇报的内容专业性强,逻辑清晰,层层递进地分析了诱惑侦查的各个方面。王老师强调,研究生阶段的学习不仅要掌握内容,还要学会方法,以便深入剖析研究内容,提升论文质量。他提倡对观点的认可应有充分的支撑材料,避免空泛讨论。


二、《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赵金益(202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在本次读书报告会上,赵金益同学分享了张明楷教授的著作《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对其中的“情节严重”的体系定位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将该理论运用于《“情节严重”在高空抛物罪中的体系定位》的课题进行了细致而全面的分析。她首先通过两个具体的高空抛物案例,引出了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如何判断“情节严重”以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赵金益同学详细剖析了这两个案例中存在的相似之处和不同之处,并探讨了是否应当仅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认定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她指出,这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抛掷的物品危险性较小,且都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但是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大,这引发了对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深入讨论。

随后,赵金益同学进一步指出,不同的体系定位观点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因此,理清“情节严重”的体系定位对于法律实践至关重要。她进而详细介绍了关于“情节严重”体系定位的理论学说,包括“罪体——罪责——罪说”、“犯罪成立消极条件说”和“整体的评价性要素说”等,并指出这些观点实际上涉及两个核心问题:情节严重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如果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它是属于纯客观要素还是包括主观要素的综合要素。

接下来,赵金益同学详细解读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情节严重”是客观方面的违法性评价要素,排除了主观要素。她认同此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属于违法性评价要素,其内涵不包含行为前后的事实情况;“情节严重”具有客观属性,在司法判断中不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比如动机和主观恶性等。基于三阶层犯罪体系的基本理念,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围绕可以体现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因素进行。

王老师评价道,该同学的汇报具有很强的理论性,聚焦于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认定。他建议可以用案例引申出研究对象的体系定位,探讨不同观点,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及理由,可以使用正反论证。王老师强调立场与结论应保持一致性,并注意“法益”对研究的影响。


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司法探索》——周洲(202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在本次读书报告会上,周洲同学就《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司法探索》这一议题进行了深入而系统的汇报。网络共同犯罪已经呈现出新样态,但传统的刑法理论是否足以遏制这种新变化,如果传统理论不足以应对,那么司法应如何回应?周洲同学的汇报为我们带来了这些问题的答案。

首先,周洲同学深入剖析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司法探索背景和必要性。他指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呈现出新的特征,如隐蔽性、流动性和开放性,这些特征使得传统的共犯理论在网络犯罪的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已经从从属性演变为主导性、附属性转变为独立性,这要求司法实践超越传统的共犯理论,对网络帮助行为进行重新规定。

其次,周洲同学详细阐述了网络犯罪的新特征及其对传统共犯理论的挑战。他解释了网络犯罪已经超越时空界限,并使得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占比持续上升,这要求司法实践对这些行为进行更有效的治理。在这种情形下,传统共犯理论在网络犯罪中已经失灵。他指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不再服务特定实行行为,出现了“无正犯的共犯”现象,以及共同犯罪意思表示趋弱的问题。这些问题表明,传统共犯理论已经难以适应网络犯罪的新情况。

再次,周洲同学详细解读了司法突破的具体表现。他分析了形式的共犯化与实质的正犯化的区别,并探讨了意思联络的剥离、共同行为的剥离以及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双重剥离。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案例,他展示了司法实践如何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进行正犯化处理。最后,周洲同学探讨了共犯正犯化的性质认定问题。他指出,这种正犯化并没有否定传统的共犯理论,也没有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红线,而是对传统理论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发展和延伸。

王老师点评道,该题目极具挑战性,涉及众多刑法理论,特别是共犯理论。他强调基本概念的重要性,如共犯从属性、共犯独立性和共犯正犯化等。王老师指出在坚持刑法谦抑性时,可以合理扩张对某些行为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变化。


四、《环境犯罪定罪分析与思考》——杨旭升(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杨旭升同学为我们分享的是《环境犯罪的概念及其定罪问题》,他主要为我们展示了国内外学者对犯罪概念的定义以及环境犯罪概念的成因。其中,他以不同的结构构造区分了犯罪概念的定义,使用逻辑学中定义的方式介绍了环境犯罪概念的成因。

首先,杨旭升同学介绍了国外学者对环境犯罪概念的定义。他指出,国外学者将环境犯罪视为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认为这类犯罪并不要求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而是通过恶化环境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构成抽象危险,或者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危害。这些定义强调了环境犯罪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利益的双重影响。

其次,杨旭升同学详细阐述了国内学者对环境犯罪概念的观点。国内学者的定义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以人为中心,认为环境犯罪的成立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为条件;2.人与环境损害并重,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不仅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还包括对环境的严重损害;3.以及环境自身价值,将环境犯罪视为侵犯生态系统以及环境价值自身的犯罪。

最后,杨旭升同学探讨了厘清环境犯罪概念成因的重要性。他指出,逻辑学中的“属与种差”定义方式对于理解环境犯罪的“种差”即其特殊属性至关重要。同时,他也提到了二元化倾向的定义方法,即学者们在定义时更多考虑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导致了理论化定义和实务化定义的并存。

王老师赞扬了该同学对环境犯罪研究的连贯性和深入性,认为其从多角度和不同侧重点进行汇报是极佳的研究方式。王老师点评该同学通过比较国内外观点,依据“属和种差”的构成要素,深入掌握了环境犯罪概念的认定标准,有效地阐释了研究环境犯罪的立场和方法。


五、《刑法思维与案例讲习》——阮苗坤(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阮苗坤同学分享的是由陈璇教授所著的《刑法思维与案例讲习》一书。他首先提到了案例分析在法学教育中的核心地位,他指出案例分析不仅是法学教育中的基本技能,也是培养法律人三项核心能力即全面准确的发现问题、条理清晰的分析问题、深入有效的说理论证的关键途径。

随后,阮苗坤同学着重介绍了“五步骤”分析方法。这一方法包括事实单元的划分、参与人员的列出、涉嫌犯罪的检验、犯罪竞合的处理和全案分析的结论。首先,他详细讲解了事实单元划分的原则,强调了“密接者优先”原则和共犯从属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并讨论了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原则的不同学说。他指出,应坚持先正犯后共犯原则,因为共犯具有从属性,共犯的行为性质由实行犯确定。之后,在涉嫌犯罪检验方面,他提出应以法益为导向,全面考虑可能的犯罪,注重相关法律拟制条款,如果出现多个待查犯罪竞合的问题,应先分析特别法条。然后,在分析可能触犯的罪名时,他强调应注重涵摄的运用,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建立对应关系,在考虑罪名时应注重全面性、层次性和系统性。

最后,阮苗坤同学还强调了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指出案例分析不仅能够帮助法律人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还能够提高司法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通过案例分析,法律人能够更深入地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原理和精神,从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能够做出更加合理和公正的判断。

王老师点评道,该同学分享的这本书代表了典型的德国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强调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有责、从入罪到出罪的步骤分析。这种案例分析方法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值得大家深入研究。


六、《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江陈严(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江陈严同学本次呈现的作品为由对证据法学深有造诣的清华大学易延友教授所著的《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她着重分享了品格证据规则在性侵案件中的适用这一议题。

首先,江陈严同学介绍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她指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原则上是要被排除的。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关于某人品格或性格特征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下从事了与其品格或性格特征相符的行为。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防止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利用个人的品格或性格特征来推论其在案件中的行为。

其次,江陈严同学深入探讨了性侵案件中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她首先分析了性侵案件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引用《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a)的规定,说明了在性侵犯案件中,关于被告人曾经实施另一犯罪或性侵犯之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通过一个产科男医生性侵案例,她详细剖析了品格证据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和法院的判断逻辑,特别是证据的关联性、排除事由以及403条的平衡检验规则。随后,江陈严同学转向性侵案件被害人品格的可采性。她指出,根据新的规定(第412条),性侵犯案件中用于证明被害人卷入其他性活动的证据,以及用于证明被害人有任何性倾向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然而,她也详细解释了三项例外情形,包括特定性行为事例的可采性、被害人同意的性行为事例的可采性,以及排除证据可能导致宪法权利侵犯的情形。

最后,江陈严同学强调了品格证据规则在性侵案件中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她指出,品格证据规则的适用不仅涉及到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还涉及到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审理性侵案件时,法院必须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个人权利之间找到平衡点。

王老师评价道,证据问题在实务中极为重要,许多争议在实体法之前就已因证据问题产生,尤其是证据链的完整性和特定证据的排除问题。我国对品格证据暂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更多强调证据的相关性。


七、《网络犯罪的刑法原理》——金永佳(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金永佳同学本次汇报的方向同样是网络犯罪,但区别于周洲同学分享的网络犯罪中的共犯理论,他的分享从网络犯罪的历史发展脉络、主体与行为特征、竞合关系处理以及面向人工智能时代的网络犯罪四个关键点展开,为我们展现了这一复杂议题的多角度视野和重要意义。

首先,金永佳同学细致阐述了网络犯罪的历史发展脉络。他指出,网络犯罪随着信息技术的革新而演变,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从最初的计算机犯罪扩展到如今的网络空间犯罪,其范畴和形式不断扩展,对刑法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强调了刑法适应技术发展的必然性。

随后,金永佳同学详细分析了网络犯罪的主体与行为特征。他解释了网络犯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以及特殊类型的行为主体如黑客和网络服务商。他进一步探讨了网络犯罪的行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诈骗、网络侵犯隐私、网络恐怖主义等,以及这些行为的对象,如个人信息、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

接着,金永佳同学深入探讨了网络犯罪的竞合关系。他指出,网络犯罪的竞合关系可以分为一个网络犯罪行为下的竞合关系和数个网络犯罪行为下的竞合关系。这种竞合关系是刑法适用中的难点,他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了如何在实践中处理这些竞合关系,包括如何平衡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如何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在面向人工智能时代的网络犯罪部分,金永佳同学提出了人工智能体在刑法中的定位问题。他探讨了人工智能在网络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法律地位,包括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以及其行为是否应受到刑法的规制。他指出,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展现出自主性,这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了挑战。

王老师点评道,该同学对书籍的整体理解十分到位,在当前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深入理解网络犯罪的刑法原理对于法律实践至关重要。王老师鼓励同学们保持批判性思维,关注新生事物的法律问题。


八、《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田思雨(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田思雨同学带来的是兰博约教授的作品《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本书以《老贝利法庭审判实录》这一法律史学文献为研究基础,克服传统法律史料的局限性,展示了这一时期刑事审判的实景。田思雨同学本次的汇报主要以对抗式刑事审判程序的历史演变与现实挑战为主题。

首先,田思雨同学介绍了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历史出现。她指出,从16世纪晚期至17世纪,被告人在叛逆案审判中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直至18世纪30年代,立法改革将“律师完全代理辩护权”赋予重罪被告。这一改革标志着辩护律师职能的扩张,打破了“法官就是辩护律师”的做法,使得法官能够超然事外,保持中立地位。

其次,田思雨同学详细分析了从争吵式审判到对抗式审判的转变。她解释了伪证风险的加剧、赏金制度和污点证人制度的引入,以及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情况。这一转变导致了辩护律师开始在交叉询问中“肆无忌惮”,在内容中掺杂辩论性质的东西,使得原本需要陈述事实的被告完全噤声。田思雨同学进一步探讨了对抗式刑事审判程序的两大缺陷:财富效应和敌对效应。她指出,对抗式审判更有利于经济实力雄厚的被告人,同时在对抗式刑事审判中,证据的收集与提出的责任在控辩双方,对于当事方而言,“胜者即正义”,对抗式审判在发现事实方面有着根深蒂固的缺陷。

最后,田思雨同学对对抗式刑事审判是否为理想模式进行了探讨。她指出,对抗式刑事审判赖以支撑的“敌对有助于揭示真相”这一假设,在英格兰的司法实践中崩塌。最终欧洲大陆形成了与对抗式区别明显的审判模式,即法官居于法庭审判的主导地位,有调查案件事实的责任及权力,积极推动发现案件真实。

王老师评价道,这种对抗式的审判模式强调法官中立,通过控辩对抗揭示真相,有助于防止先入为主的偏见,使事实更清晰。然而,这种模式并非无缺,财富差距可能导致诉讼结果不公,凸显了对抗性诉讼的财富效应。王老师强调,我们在分析制度时应全面考虑其利弊和适用条件,特别是在中国化研究中,应批判性地吸收国外理论,警惕其在中国引进可能带来的水土不服。


九、《刑法新思潮》——黎荣鹏(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黎荣鹏同学为我们带来了李立众和吴学斌的著作《刑法新思潮》,这部著作重点研究了张明楷教授刑法解释的基本观念、实质的犯罪论及其犯罪论体系的新发展等诸多问题。黎荣鹏同学主要对性欲倾向是否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必备要件进行了详细的汇报。

黎荣鹏同学首先指出,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目的,是构成该罪的无可争议的条件。而张明楷教授基于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性欲倾向并非必备主观要件。黎荣鹏同学详细阐述了通说的理由,包括刑事判决书中将追求精神刺激作为侮辱妇女罪的判决依据,性欲倾向被视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历史渊源。

黎荣鹏同学进而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对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官不能简单地以刑法未规定为由排除其构成要件地位。黎荣鹏同学亮明观点,即性欲倾向不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观点基于对构成要件要素实质与机能的共识,即只有对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才应被视为构成要件要素。

黎荣鹏同学随后通过非法拘禁的例子说明了在违法性和有责性层面,性欲倾向并非必要条件,进而指出性欲倾向不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区分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层面,黎荣鹏同学进一步论证了性欲倾向的非必要性。他指出,以性欲倾向来区分罪与非罪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人为缩小或扩大,且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猥亵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以性欲倾向来区分此罪与彼罪也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难以解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差别。因此,以性欲倾向作为区分标准并不合理。

王老师点评指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是否包含性欲倾向是一个复杂问题。他提到,目的犯要求特定目的,与德日刑法中的倾向犯相类似,但倾向犯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倾向。王老师强调,性欲倾向是否为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尤其在医疗实践中,对目的犯的界定尤为重要,以免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因此,性欲倾向是否作为构成要件,需综合考量法益和处罚范围。


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类案研究》——严金花(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严金花同学在本次汇报中,聚焦于判断含铝添加剂是否符合刑法第143、144条的规定,探讨了食品安全的核心要素和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她以清晰的逻辑和丰富的案例,从食品的核心要素及证明、规范冲突与标准缺失导致的犯罪认定混乱、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主观明知证明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刑法评价四个维度,为我们展示了这一课题的深层次问题。

首先,严金花同学通过分析食品的核心要素,引出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基本概念和法律框架。她指出,食品的核心要素在于其安全性,而证明这一点则涉及到对食品成分的科学分析和法律评估。以“毒豆芽案”为例,她讨论了食品中非法添加物的认定问题,强调了法律规范与科学标准之间的协调重要性。

随后,严金花同学对规范冲突与标准缺失导致的犯罪认定混乱进行了探讨。她以“地沟油案”为例,分析了在缺乏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这种认定对犯罪定性的影响。进而,严金花同学还详细解读了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问题。她以“注水案”为例,讨论了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如何界定“有毒有害”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对消费者健康的影响。她强调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管,以防止滥用和误用。

最后,严金花同学强调了主观明知证明的重要性,并以“泡打粉案”为例,讨论了在面食行业中违规使用泡打粉引起的司法争议。她指出,对于是否构成刑法143条或144条的犯罪,需要从犯罪构成上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因为物质被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就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她还讨论了《2022年食品解释》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定义,以及如何根据这一定义来评估食品中的铝残留量是否足以造成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危险状态。

王老师评价道,在我国,食品添加剂并非完全禁止使用,而是对其使用范围和剂量有不同的规定。他强调,食品添加剂的性质、危险性及其造成的危险的认定,以及在刑法理论上的定位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十一、《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郭重言(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本次读书报告会,郭重言同学为我们深入解读了付立庆所著的《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本书的作者认为中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至今已丧失现实合理性和比较合理性,并通过比较英美的体系和梳理德日的体系得出了德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虽不完美,却应是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变革方向的结论。

首先,郭重言同学通过解析犯罪的概念,引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和社会危害性。他指出,犯罪的形式特征是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实质特征则是对社会政治的评价。在中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概念的核心,它不仅关系到犯罪的成立,还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紧密相关。

接着,郭重言同学对“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紧张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他指出,社会危害性在理论上凌驾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之上,这导致了正当防卫等情形下,即使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却可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这一现象表明,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终极标准,实际上凌驾于犯罪构成之上。随后,郭重言同学还详细解读了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问题。他提出,犯罪构成体系不应仅仅是平面四要件体系,而应考虑两阶层体系的可能性。他认为,社会危害性需要刑事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证明,这表明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体现,而非独立于构成要件之外的评价标准。

最后,郭重言同学强调,对犯罪概念的功能区分是理解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社会危害性不同理解的关键。他区分了事实犯罪和法定犯罪,指出事实犯罪侧重于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秩序破坏性的评价,而法定犯罪侧重于刑法对事实犯罪的转化和法庭审判。这一区分明确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划分,并强调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郭重言同学还介绍了实质解释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上的证明,并不高于犯罪构成要件,从而为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概念之间存在的距离提供了解释。

王老师在点评中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点,通常依据四要件理论来判断。然而,这种理论存在局限性。相比之下,三阶层理论在评估违法性和责任时强调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果不符合三要件,则直接排除危害性,从而得出无罪的结论。因此,三阶层理论与四要件理论各有优势和不足,我们应当认识到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差异。


十二、《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郭雨薇(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郭雨薇同学精心分享了杜宇教授的力作《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其分享内容主要聚焦于四个方面,包括类型思维的基本原理、合类型性解释的具体路径、个案比较的策略以及典型案例的获取。

在分享伊始,郭雨薇同学通过介绍本书的内容简介,引出了类型思维在刑法体系中的应用。她指出,该书以“规范—类型”为线索,将类型化的思考贯穿到刑法的整个体系中,形成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展开。随后,郭雨薇同学对“合类型性解释”的基本原理进行了详细解读。她强调,司法者的任务是不断地探求隐藏在制定法背后的类型,回溯到作为概念之基础的模型观念。这一过程不仅是对规范意义的探寻,也是对规范类型构建的深入理解。她进一步阐释了立法过程,即从生活类型到规范类型再到概念规定的转变,这一过程体现了类型思维在刑法规范形成中的重要性。

接着,郭雨薇同学还详细解读了个案比较的策略。她通过具体的案例——甲的“余罪自首”和“准自首”问题,展示了如何将个案与典型案例进行比较,以及如何通过比较来确定案件的处理方式。她指出,法官必须以“异种罪行”为基准,将“同种罪行”与之仔细比较,并衡量这种差异是否构成某种重大偏离。最后,郭雨薇同学强调了比较基点的确立和案型偏离及其限度的重要性。她指出,法律解释的妥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比较基点的选择,而评价观点的妥当性需要通过其他案例的检验来巩固。

王老师评价道,这个课题颇具挑战性。在法律实践中,我们特别强调规范目的,即立法者通过法律想要打击的行为和保护的法益,法律未保护的对象不能视为侵犯。因此,了解法律保护的规范目的很关键,这关系到法益的判断识别,进而分析犯罪的性质。


十三、《实质刑法观》——李桐桐(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李桐桐同学带来的是刘艳红教授的《实质刑法观》,这本书以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理性为线索,展开对实质刑法立场的探讨,将刑法中所有基本问题统一放置到法律形式与实质理性对立统一层面上分析,以此得出实质刑法观的相关结论。李桐桐同学对其中的“犯罪论的构建”进行了重点汇报。

首先,李桐桐同学探讨了实质犯罪概念与社会危害性的价值立场。她指出,包容性刑事法治国的构建要求在形式刑事法治国的前提下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理念。我国刑法第13条的混合式犯罪概念,既强调实质上的危害性即法益危害,又要求形式上必须有法律规定,体现了“三元的犯罪本质观”,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社会本质,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本质。

随后,李桐桐同学详细分析了形式的犯罪论与实质的犯罪论的区别。她解释了贝林古典犯罪论体系,即犯罪是指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受相应刑法制裁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在这种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而迈耶和麦兹格的理论则强调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表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具有价值关联。

接着,李桐桐同学深入探讨了实质的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她指出,实质刑法观在犯罪论体系的构建上,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作一体化判断,表明形式与实质是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的。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构成要件中的法律概念存在模糊地带,这种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需要形式与实质的一体化判断。最后,李桐桐同学强调了实质刑法观在刑事法治模式选择和犯罪论构建上的重要性。她指出,尽管实质刑法观在犯罪论体系的构建上并不是完美的,它对待“实然”与“应然”的态度仍然是“暧昧”的,但它的优点是可以更多地反映主体需求的易变性,应对性和回应性得到了强化。

王老师点评指出,尽管刑法需保持谦抑性,但对于民法和行政法难以有效遏制的行为,如醉驾和高空抛物,刑法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实质刑法观强调违法性和有责性不能仅作形式判断,而应进行深入的实质判断。以“王立军收购玉米案”为例,虽然按当时的法律王立军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从实质意义上解释,考虑到行为促进了农户与粮库间的联结,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其行为实质上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二审改判王立军无罪。


文字:李桐桐(石河子大学法学院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审核: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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