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已于2025年1月17日在中国知网进行网络首发,即将公开发表在《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论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出罪的四重路径
摘要:面对醉驾入罪数量高居不下的现状,以往严惩醉驾的司法治理方式越发显得捉襟见肘。当前,司法机关应出于刑法宽宥、谦抑和经济的理念,合理采取有效应对犯罪行为的措施,将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醉驾行为或不值得用刑罚处罚的醉驾行为尽早、及时地予以出罪,以符合当下刑事司法政策、契合醉驾治理的社会期待。基于最新司法解释和有效司法经验,可将某些醉驾行为直接出罪的路径归纳为四种,分别是行为在实质上属于危害不大的“但书”出罪、客观上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出罪、主观上排除罪责的没有“期待可能性”出罪,以及道德上符合朴素正义的“常识常理常情”出罪。
关键词:醉驾;出罪;但书;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
一、某些醉驾行为出罪的现实必要性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引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以来,关于醉驾行为是否应无条件纳入刑事制裁范畴问题,在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引发广泛且深入的探讨。在理论层面,形成“绝对入罪说”与“有条件入罪说”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前者主要基于形式解释论,主张严格遵循《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将醉驾行为一律视为犯罪,以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绝对执行[1]。后者则采纳实质解释论,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在判定醉驾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应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而应综合考虑实质合理性和刑法的正义性[2]。在实务操作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不一律入罪”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一律入罪”形成鲜明对比。鉴于醉驾入刑在实践中表现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部门相继发布一系列指导意见,旨在全面完善醉驾治理的法律框架,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并逐步消解理论界与实务界在醉驾入罪问题上的分歧。
在当前轻罪时代背景下,我们需正视醉驾等轻罪案件数量显著上升的现象。针对此现象,深入研究醉驾行为的出罪问题,对于应对因刑法网络扩大而引发的诉讼量增加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3]。在刑法学界,已有学者探讨醉驾行为出罪方案。具体而言,实体法学者依托法教义学的方法,侧重于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4],而程序法学者更多地从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和证据审查标准的提升等视角,探讨如何实现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处理[5]。
然而,既有的研究在系统性、全面性方面尚显不足,多聚焦实体法框架内审视醉驾行为的法律规制,鲜少从全面深入的视角梳理醉驾出罪的路径与逻辑。鉴于此,本文旨在填补这一研究空白,依托刑法教义学的理论基石,深入剖析醉驾出罪的理论支撑,并通过细致分析典型案例,力图勾勒出醉驾行为得以免除刑事责任的具体路径与策略,这不仅有助于丰富和完善醉驾出罪的理论体系,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导和参考。
(一)理论之需
1.刑法谦抑理念
刑法谦抑性理念强调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需保持审慎和节制的特质,以确保处罚范围和程度的合理性[6]。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处理流程包括从立案侦查到定罪量刑的各个环节,均严格依据血液酒精含量的国家标准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其成为一个形式化的定罪模式,缺乏刑法价值规则的指引与束缚。犯罪评价本质上是一个深度交织价值评判与技术规则的综合性价值评估过程,其中技术规则的运用和确立无可避免地受到价值规则的深刻影响与制约,否则,刑法谦抑性对刑事法治的助推将失去其意义[7]。当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出罪标准存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过度依赖血液酒精含量的单一标准,未能全面、深入分析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这种局限性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相悖,需要重新审视和完善现有的定罪标准与评价体系。
2.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约束国家的刑罚权力,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为公民保留行使自由权利所必需的合法空间[8],这一原则旨在确保法律的明确性和公正性,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该立法意图旨在防范行为人在酒精影响下驾驶,以免其驾驶能力受损,进而对不确定的公众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潜在威胁[9]。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将醉酒驾驶行为直接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忽略了对具体情境和客观事实的细致评估,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核心精神的背离。这种做法未能充分考虑法律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有必要对其重新审视和调整。
(二)现实之要
1.犯罪附随后果影响
学术界明确界定犯罪附随后果为:个体因犯罪行为或刑罚记录而触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这些反应具体表现为对犯罪者本人及其亲属、特定社会关系成员在权利、资格等方面所遭受的限制、禁止或剥夺[10]。我国除《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从业禁止与前科报告制度外,其余犯罪附随后果主要散见于刑法以外的各类法律法规中。前科制度与政治审查制度的叠加效应使个体的刑事犯罪记录不仅对就业、职位晋升、出入境等个人领域造成显著障碍,还不可避免地波及子女及家庭成员的生活与职业发展,带来连锁性的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尤其对公职人员和中国共产党员更大。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在刑法体系中属于典型的轻微犯罪。然而该罪所引发的附随后果却远超刑罚本身,这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相悖。这种不均衡的处罚机制不仅容易加剧社会的对立情绪,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鉴于我国当前轻罪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以及罪犯回归社会机制尚不完善,为醉酒驾驶行为保留一定的出罪空间十分有必要。
2.各地司法资源稀缺
根据2024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知,2023年刑事一审案件收案123万件,增长18.3%,结案124.3万件,增长19.7%。居前三位的罪名中,第一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中相当一部分是大家熟悉的醉驾,从2018年起,这类犯罪占比高居首位,且呈现快速增长趋势,2023年危险驾驶罪同比又上升15.25%[11]。从行为风险性至刑罚设定层面考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被归为轻微犯罪范畴,其判定依据—血液酒精含量的一刀切标准导致此类案件数量激增这一趋势不仅让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要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也消耗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当司法资源过度集中于此类案件时,不免对其他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惩处造成一定影响,可能间接削弱刑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精准度和力度[12]。因此,如何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适用,让刑法的打击更精准高效,为醉驾行为预留一定的出罪空间显得尤为必要。
二、实质无害:醉驾行为符合但书条款而出罪
(一)但书出罪的根据
但书条款在评估社会危害性时,其影响力显著体现于通过司法解释引导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譬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精准指导司法机关如何细致甄别醉驾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它赋予各地法院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对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进行非罪化处理的裁量权,并遵循《刑法》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予以免刑处理。在此框架下,各地纷纷制定或更新针对本地醉驾刑事案件的指导政策、工作指南及会议纪要,全面考量醉酒程度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套包含入罪标准、出罪条件、不起诉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及缓刑适用等在内的系统化处理机制,但没有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结合现实背景,也采用但书出罪事由,并明确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这些文件的出台从实然角度终结对醉驾行为是否一律构成犯罪的争论,对缩小处罚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二)醉驾适用但书的现实需要
1.但书出罪机能解析
在探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机能时,学术界形成两大主流观点:一为入罪限制条件论,另一则是出罪标准论。秉持入罪限制条件论的学者强调,但书的核心作用在于界定入罪行为的边界,即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中,必须纳入但书所设定的限制性要素作为考量依据。换言之,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从一开始就实质性考量。因此,符合但书规定的行为在逻辑上即排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能性,两者互相排斥。此外,入罪限制条件论强调,宣告无罪的理由必须是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而不是直接依据但书[13]。
本文认为这一学说存在局限。依据刑法的逻辑架构,犯罪的认定过程体现形式不法性与实质不法性的层次递进。一方面需进行形式上的不法性评价,即依据既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初步的入罪筛选;另一方面转入实质不法性的考量阶段,基于出罪事由对已通过形式审查的行为做进一步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14]。具体而言,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需从形式上分析,即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若符合,则进一步从实质上评估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量。因此,犯罪构成的判断需兼顾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本文观点与出罪标准说契合,认为但书的机能在于“出罪”,即坚持“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双重犯罪判断标准[15],对于不具备相当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可直接根据但书条款宣告无罪。
通过对但书机能的深入分析,从立法视角审视,其确实发挥了实质性的出罪作用。具体而言,《刑法》第十三条前半部分界定了犯罪的核心标准,后半段条款则发挥了为轻微违法行为提供免责通道的作用。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须达到两个标准,即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具备惩罚正当性,严格遵循“形有定法”和“质合情理”[16]。认定醉驾行为是否符合但书规定,应当考虑两种情节,其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基本情节,其他情节则包括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17],对这些情节的考察只有达到显著轻微的程度,方可适用但书出罪。
2.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在适用但书规定予以出罪时,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文以“醉驾、危险驾驶罪”为核心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共获取总计20689份文书,经筛查发现52份(剔除重复后)裁判文书中明确提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的裁判理由。在“12309中国检察网”输入关键词“醉驾”搜索,共收集到196份起诉书及不起诉决定书。进一步聚焦“不起诉”关键词的精确检索,筛选出102份不起诉决定书,深入分析可供查看的不起诉决定书,发现其中因血液酒精含量超标幅度较低且未伴随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案件22份,因驾驶摩托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7份,因醉驾行为发生在较短距离内、时间多为凌晨或深夜且道路人迹罕至等特定情境下,从而被认定为情节较轻,未予起诉的有20份,上述情形合计占比高达52.04%。
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学理方面的研究,本文从裁判要旨和不起诉文书中总结出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但书条款予以出罪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三种情形:一是醉驾刚达阈值型,主要针对驾驶人的醉酒程度予以考量,即醉驾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但超标幅度较小,即醉酒程度一般;二是机动车类型分析,摩托车的危险针对驾乘人员自身,汽车的危险更多针对公共安全,摩托车的危险小于汽车;三是行为情境评估,醉驾距离较短、夜深时在人烟稀少的道路醉驾[18]。例如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基本案情如下:2020年5月28日晚22时50分左右,何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112省道文登路交汇处时,被警方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文认为该案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被告的血液酒精含量虽超过80mg/100ml的阈值,但超标幅度较小,且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时并无异常表现,未引发交通事故,据此推断醉酒程度较低,未达到影响驾驶能力的程度;二是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较于大型汽车和小型汽车,其产生的潜在危险相对较小,从抽象危险的角度来看,摩托车醉驾的危害程度远低于汽车;三是何某某深夜时分于人烟稀少的道路上驾驶摩托车,且行驶距离较短,他是在从工厂返回家的途中被查获,表明其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并无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未造成实质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定何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尚未达到需要动用刑罚加以规制和惩处的程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适用但书予以出罪。
三、违法阻却:醉驾行为符合紧急避险而出罪
(一)紧急避险出罪的理据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有关紧急避险的学说主要有四种:一是处罚阻却事由说,二是责任阻却事由说,三是违法阻却事由说,四是二分说。本文认为违法阻却事由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紧急避险旨在以小法益之损,护大法益之安,从法益权衡视角审视,阻却避险行为的违法性。若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与所保护的法益在价值上相当,由于并未造成总体法益减损,故应认定为不违法[19]287。这就意味着尽管出现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会因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被评价为构成犯罪,故具有一定的出罪功能。在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得以成立的情境下,由于避险行为的避险对象并不局限于某一具体现实的个体主体,同时,就避险成效而言也不要求产生直接现实性的物质损害结果[20]。鉴于此,醉驾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理论上存在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并据此可能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此外,《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醉驾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适用紧急避险阻却违法予以出罪。这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论证适用紧急避险出罪所具有的正当性。
紧急避险的成立需满足五项核心要素:一是现实存在的紧迫危险;二是该危险必须处于正在发生的状态;三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下牺牲较小法益;四是行为人需具备明确的避险认知;五是避险手段及其后果不得超出合理限度,避免造成过度损害。仅当醉驾行为严格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时,方有可能视为紧急避险,进而为其寻求法律上的非罪化处理提供合理依据。
在《2023年意见》颁布之前,尽管存在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情形纳入紧急避险考量范畴的司法实践案例,然而此类认定难度较大,关键在于对必要性原则(即“别无他法”判定)的界定存在广泛争议,且当时司法解释体系内尚缺乏直接明确的指导性依据。理论上,虽存在通过紧急避险理论为醉驾行为开脱罪责的可能性,但鉴于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犯罪化处理的严格立场,此类情况即便能够免于起诉或刑事处罚,前提依然是建立在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仅是后续法律后果的减轻或免除。因此,法院在适用紧急避险理论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时,态度极为审慎,这一立场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体现与印证。本文在上述20689份裁判文书基础上引入“紧急避险”关键词,精准筛选出32份相关裁判文书,然而法院采纳认可该抗辩理由的仅1例,其适用结果也仅限于酌情减轻处罚的轻微调整。分析发现,在32宗案件中辩护意见涉及紧急送医情况的6件,但是从裁判要旨来看,法官在适用紧急避险予以出罪方面展现出极高的审慎态度,条件限制严苛。具体而言,紧急送医行为需同时满足“危险的紧迫性”与“手段的唯一性”双重标准,即必须面临立即且严重的健康威胁,除此方法外别无他途。若病情未达到危急程度或存在其他可行救治途径,则紧急避险的抗辩难以成立。
尽管《2023年意见》已为该领域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指引,明确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基础,但在实践操作中,关于紧急避险成立条件的界定依旧存在若干争议点,这些争议不仅关乎法律条文的精准解读,也触及紧急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边界。因此,该领域仍具有广泛的探讨价值与研究空间。
(二)醉驾适用紧急避险的现实可能
醉驾型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保护一方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在道路上醉驾,危及乃至损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是急救伤病人员,也有逃避他人追杀、夺回被盗抢财物、帮助抓捕逃犯等特殊情形[21]。以江阴醉酒驾驶案为例,分析适用紧急避险出罪的关键点。其基本案情如下:2018年12月7日晚,陈某某为庆祝妻子生日聚会饮酒后,其妻突发昏迷。紧急情况下,陈某某因120急救车无法及时到达,遂酒驾送妻就医,途中因冲突被查。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23mg/100ml,构成酒驾。该案件中,本文认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行为并适用该条予以出罪的关键点在于以下两点。
1.被告人醉驾前往医院的行为属于不得已而为之
不得已意味着采取紧急避险是唯一的方法、最后的手段、有效的途径,再没有其他避免危险的措施[19]290。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来看,行为人醉驾是当时唯一的选择,没有借助其他手段的条件。被告人陈某某见妻晕厥,速令女儿拨120,但被告知附近无车可调,且住处偏远孤立,家人中又无驾驶能力者,情势危急。如果不及时带妻子前往医院救治,妻子会有生命危险,因此陈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实则是面对妻子亟须医疗救助的紧急情况下,为了确保妻子及时得到救治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最后手段。
2.法益衡量(现实危险与抽象危险):生命安全大于公共安全
现实危险即具体危险,指实际可观测之事实状态,其中特定对象处于危险效力直接覆盖之下,且与实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关联性,强调个案中行为直接导致的法益受威胁之紧迫性。相较之下,抽象危险则源自日常生活经验的累积,反映某类行为模式对法益普遍具有的潜在威胁性或风险倾向。抽象危险犯之设立,系立法者基于大量实例分析,提炼出具有损害潜在性的行为特征,作为法定构成要件,其核心在于“法益侵害可能性的非确定性”,即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对刑法保护之法益的侵害尚未明确显现,且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22],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就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罪。该案中,被告人妻子的生命正在遭受情况危急的现实危险,而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带来的则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抽象危险,紧迫的现实危险与不确定的抽象危险之间必须进行法益衡量。
在法益衡量时,首先,要通过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判断所损害的法益与所保护的法益在刑法中的地位。其次,当同一种法益发生冲突时,需衡量潜在损害之量(如财产间以价值衡量)。最后,需对比避险行为所规避之危险与自身所致法益风险的程度[23]293。如醉酒驾驶虽具抽象危险,却挽救生命或规避重大身体伤害,应视为违法阻却[24]。该案中,妻子生命权显著优于抽象公共安全,因危险驾驶罪刑罚较轻,且生命权面临直接、紧迫威胁,而公共安全风险则较为间接与潜在。因此,被告人在紧急情况下醉驾救妻,构成紧急避险,应获法律宽宥。
四、责任排除:醉驾行为无期待可能性而出罪
(一)缺乏期待可能性出罪的依据
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前提或者基础,责任也称有责性,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23]316。冯军对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概念有广义与狭义的界定:广义而言,期待可能性指综合考量行为人于行为实施之际所面临的内外部全部情境因素,据此评估其采取合法行为之可能性的范畴;狭义上,则专注于从行为人行为发生时的外部环境条件出发,评估是否可合理期待行为人避免违反其所承担的刑事法定义务,从而不实施违法之举[25]。陈兴良阐释的期待可能性是指在特定行为情境下,能够合理期待行为人选择遵循法律规范而行动的可能性[26]。姜伟将其进一步界定为:具备责任能力的个体在行为发生时,应拥有选择合法行为的能力;若缺乏此期待可能性,则意味着行为人在那一刻无法选择实施合法行为[27]。综合以上学者观点,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的实质在于规范评价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即客观条件是否允许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当行为人不能进行意志选择时不应对其行为负责。即期待可能性理论关注的并不是个体会有怎样的认识,而是行为时的客观背景是否扼杀行为人能够做出不违法的行为的所有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演进轨迹主要聚焦为犯罪行为的出罪或刑事责任的减轻提供理论支撑,成为在特定情境下平衡罪责与宽宥的重要标尺。该理论巧妙地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与具体犯罪案件的审理实践紧密相连,促进了刑事司法体系的和谐统一与司法实践的公正[28]。危险驾驶罪作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罪名,有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适用情形,从而有广泛的期待可能性适用空间。通过搜索醉驾案件,拟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归纳总结醉驾案件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出罪的情形,为后期司法机关遇到此种情形提供参考。
(二)醉驾没有期待可能性的现实情形
在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一案中,陈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涉嫌危险驾驶罪。该案的关键在于,能否期待被告人认识到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相同的危险性。该案的检察机关认为,既然国家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的属性,那么就不能认为被告人能够认识到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对其作出出罪决定,因而陈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文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能对自己的合法行为产生违法认识的可能性,因为其没有法律依据可作为支撑。故此种情况属于法律存在漏洞,不可将过错归咎于行为人。
在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一案中,因被告人与其所拥有车辆信息不符,当地交警在不知被告人饮酒的情形下,要求其驾车至警务部接受检查。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酒后驾驶行为是依照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要求实施的,此情况下要求被不起诉人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大大降低,并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最终决定不起诉。本文认为该案被告人实施的是“法令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阻却。因为在刑法理论框架内,公务人员的命令行为常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违法阻却因素,该案所涉情境虽与之相似,实则存在显著区别。一是违法阻却的命令行为要求命令发出者具备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二是此类行为通常旨在维护或保障更为优越的法益。相比之下,该案中公务人员因过失而发出违法指令,既缺失必要的故意要件,也未见有更高法益保护的考量。鉴于被告人因对公务命令的敬畏与信赖,加之人性中潜在的侥幸心理作祟,其醉酒驾驶行为在期待可能性上有所减弱,检察机关因此决定不予起诉[29]。
在孙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架,头部面部受伤、流血,为报案及进一步得到医疗救治,驾驶机动车前往派出所,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30.65mg/100ml,属于醉驾,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根据《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需综合考量的因素,考虑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最终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本文认为该案被告人酒后驾车前往派出所报案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当时被告人受伤严重的情况下,不可能期待被告人采取在原地等待他人相助的方法,被告人驾车前往派出所一方面远离现场报案、及时止损,另一方面可以使自己及时得到医疗救治、保护生命安全。分析该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只有自救的目的,同时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人其他情节的基础上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显得更严谨。
综合以上三个案例可以总结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予以出罪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由于法律本身的不明确和不完善而归咎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第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法令行为”,且该行为要求公务人员的指令存在违法,即过错一方在公务人员而不在行为人,不能期待行为人在违法指令下作出适法行为;第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自救行为”,即当醉驾者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通过正常正当的司法程序和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无法或者明显难以及时补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个人努力对受到侵害的法益进行自我救济的行为[30]。自救行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为摆脱他人对自己生命权益的侵害,酒后驾驶前往派出所报案得到医疗救治的情形,还包括当自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时及时开车追回财物的行为。当然,在认定这些情形时,要综合考虑醉驾者的其他情节,判断其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而作出是否出罪的决定。
五、道义容许:醉驾符合常识常理常情而出罪
(一)常识常理常情出罪的准据
“三常理论”—常识、常理、常情,指经过社会普通民众长期验证、迄今未被证伪的基本经验、原则以及广泛认同并遵循的是非判断标准与行为准则[31]。这一理论深刻反映人们普遍的认知能力与水平,使其从性质上合理判断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并成为指导一般民众行为的基本规范。因此,三常理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常作为关键事实或重要情节的认定依据,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屡次强调,刑事审判需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的和谐统一,在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仍强调法律的理解适用决不能明显违背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即司法实践不应背离民众的基本情感与普遍理性,而应努力在司法实践中融合法律的专业精准与民众朴素的正义感,既展现法理之严谨,体现司法的理性光辉与公正原则,又通过公认的情理表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与温暖底色。同时,刑事司法务必敏锐洞察民众的情感共鸣与合理期待,平衡预防犯罪与惩治犯罪的双重目标,确保刑罚与罪行相称,力求通过最小化刑罚成本,达成最优化的社会治理与犯罪防控效果[32]。基于此,从三常理论的角度出发,对于醉驾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保留一定的合理出罪空间,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公正性。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精髓深刻蕴含于“三个坚持”中,其中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尤为强调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征程中,必须根植于中国实际,彰显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此进程中,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高屋建瓴,指出我国拥有独树一帜、源远流长的中华法系,这一法系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文化瑰宝,值得我们深入挖掘与弘扬,比如“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方略,“以礼为核心,情理法相统一”的伦理法治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天道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民为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思想,“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33]。其中,情理法统一的伦理法治即是三常理论延续发展的根基。作为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同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三常理论办案是对情理法统一思想的贯彻,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行稳致远。
综合以上三点,适用三常理论予以出罪在理论、实务及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均有体现,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理论出罪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支撑。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司法为民的新要求,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达到这一目标,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坚持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学理论和实践。
(二)醉驾具备常识常理常情的现实场景
以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为例,通过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探寻适用三常理论出罪的逻辑。2019年6月22日中午,李某因同事乔迁之喜被邀请到互助县威远镇乐业酒店赴宴。16时许,同桌张某心脏病突发,李某驾驶同事王某的XXX号小轿车将张某送至互助县人民医院。后李某驾驶车辆准备返回酒店还车,当车辆行驶至威远镇天佑南路北端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325mg/100ml。法院认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阻碍检查,没有发生事故,自愿认罪认罚,且出于救治病人的特殊情形,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从常识常理常情角度出发,李某的行为不应受到谴责而应受到称赞。面对同桌突如其来的心脏病突发情况,李某遂驾车送其前往医院救治,没有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挽救了张某的生命,是见义勇为,从一般人标准出发,肯定也是以救人为先,符合常理。而后李某归案,认罪认罚,符合“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朴素价值观,因此对李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同时,《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也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规定,将其列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范畴,本文认为其背后所依托的原理即是三常理论。
西塞罗在《论责任》一书中谈道:“让我们记住,公正的原则必须贯彻到社会的最底层。”[34]若欲使刑事判决之公正性赢得广泛社会认同,尤其是来自社会基层的普遍认可,首要在于确保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能够经受住三常理论的严苛检验,此乃公正性之基石。此外,三常理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运用不仅彰显刑法体系的严谨性,更蕴含对人性的关怀,有效避免刑法执行的机械化与冷漠,确保法律实施中人情与伦理的恰当融入,进而构筑社会公众对刑法权威的普遍信任
与认同。
六、结语
综上所述,醉驾行为在特定情境下,基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三常理论标准的考量以及正当化事由的成立,可以视为不构成犯罪并予以出罪处理。首先,醉驾行为一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形式上的不法,但尚需深入评估是否具备实质上的社会危害。若该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豁免条件,则可判定该形式上的不法状态并不构成实际犯罪。其次,三常理论立足社会共同利益,以普遍认同的标准衡量行为的犯罪和应罚,为解决醉驾入刑可能导致的罪责刑不相适应问题提供理论支撑。最后,醉驾行为若符合紧急避险的违法阻却事由或缺乏期待可能性责任阻却事由,亦可作为正当化事由予以出罪。
尽管醉驾入刑对于促进公民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普及“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社会共识具有积极意义,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轻微犯罪的典型,其大规模入罪化趋势无疑扩大了犯罪打击面,并引发一系列负面效应。因此,深入探究醉驾出罪路径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价值显得尤为重要。《2023年意见》实施后,2024年上半年醉驾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下降38.7%,至17.1万人,醉驾犯罪占刑事案件比例从2022年31.9%降至15.6%。检察机关监督撤销近2万起不构成犯罪案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醉驾案件处理中的具体运用[35]。新规明确轻微醉驾可不起诉或免刑,显著轻微者可不作犯罪处理,该规定拓宽了但书条款与紧急避险适用空间,鼓励综合考量多因素,科学判断行为性质,为其他出罪路径创造条件。从刑法教义学视角出发,系统梳理现有刑事实体法规范中的出罪路径,结合司法机关的权威解读和相关案例支持,可在不改变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充分发掘刑法条文的解释潜力。此举不仅为醉驾行为的非罪化处理构筑坚实的法律基石,还促进了法秩序的稳定与权威的双重强化,旨在以最低成本达成社会效应与法律效应的双重优化,与我国刑事法治体系追求治理现代化、提升治理能力的宏伟目标紧密相连,相得益彰。
(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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