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
2019年3月8日,张三因患肺癌向公司提出休假。
2019年7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张三的身体状况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公司实际发放病假工资1616元/月。
2021年3月29日,公司向张三发出《关于张三退出劳动岗位、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的邮件,载明:因你最长24个月医疗期于2021年3月7日已全部休满。介于你的身体健康状况,无法从事工作,故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终止。
张三要求公司以正常工资一万多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
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本案中,张三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载明其身体状况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所计算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是正常情况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患病或因其他特殊事由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法律专门规定了特殊的工资或生活费支付方式。司法实践中,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因患病或因其他特殊事由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非正常工资或生活费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予以剔除,而代以正常劳动期间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这体现了对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契合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对张三要求按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司在病假前正常工作时张三的平均工资为10661元/月,公司应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26652.50元(10661元/月×2.5个月),医疗补助费127932元(10661元/月×12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经济补偿金所计算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有别于劳动者正常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工资。在劳动者长期病假的情况下,以病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将十分有限,这对于因疾病收入大幅减少、支出却增加的劳动者极不公平,有悖于设立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初衷,也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病假期间的工资予以剔除,而代以正常劳动期间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同理,医疗补助费中的工资标准也应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所得的工资,不应将病假工资作为计算医疗补助费的标准。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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