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张三至某公司上班。
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公司没有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2月至2022年11月,公司为张三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没有按张三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
张三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因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本法规制的是用人单位有悖诚信,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本案中公司已经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张三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未为其足额缴纳2014年2月至2022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该条款主张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开设社保账户或未办理社保缴费手续的情形,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保缴费基数、年限、金额等存在争议。
本案中张三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未为其足额缴纳2014年2月至2022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实质系对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存在争议,张三主张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此,张三可向相关社保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公司补缴。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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