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区县亦为北京市朝阳区。
2019年12月5日,张三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3月25日,公司提交某智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公司委托某智济南分公司在济南为张三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4月24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张三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公司与张三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三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张三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三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已享受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调查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张三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但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此要求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异地代缴社保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一组证据: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问题。
1.《关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社保稽核等问题的专家意见书》,证明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多名教授联合出具专家意见,认为,(1)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并且异地委托代缴社保费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多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也予以认可;(2)对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该考虑制度历史实践、目前的政策以及宏观经济情况,对社保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用人单位持续经营的需要。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规范性文件对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纳税及发票开具作出明确规定,证明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认可。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14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39号),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在重复参保的情况下,劳动者对选择保留任一社会保险关系和账户拥有自主决定权,证明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保险缴费地,该规范性文件也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未禁止异地缴纳社保的普遍实践,进一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用人单位不必然一致、社会保险缴纳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也不必然一致。朝阳区社保中心的行政决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
4.《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2018年度会员单位经营情况调查统计报告》,证明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的108家会员单位为9909719名员工提供人事社保代理服务,占员工总数的75.85%。由此可见,北京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企业及劳动者数量非常庞大,如果径行认定这一行为违法,将对目前数以亿计的劳动者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继而造成十分严峻且恶劣的社会连锁反应。
第二组证据: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理性问题。
大公国际公司与胡舰签订的《无争议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大公国际公司与胡舰于离职时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确认了如下事宜:(1)大公国际公司为胡舰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8年8月31日;(2)胡舰在职期间从未对社会保险缴纳地提出过异议,也即,胡舰系自愿选择在济南缴纳社会保险;(3)胡舰确认,其与大公国际公司就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也即,胡舰对将济南市作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地无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张三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张三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三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张三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张三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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